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13號
CTDM,106,審訴,113,201704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嫻
被   告 林文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253 號、第254 號、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第2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芷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芷嫻林文昊2 人為男女朋友,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吳芷嫻林文昊2 人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 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均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吳芷嫻林文昊2 人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 前往高雄市岡山區統一便利超商利明門市,將吳芷嫻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吳芷嫻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之成年男子,供該員所屬之犯 罪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 式,致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寅○○、己○○、庚○○、 子○○、丑○○、辰○○、辛○○、甲○○8 人陷於錯誤,



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述吳芷嫻帳 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寅○○等8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吳芷嫻林文昊2 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實際上並無對外販售之手機,於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方式,得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癸 ○○欲購買二手智慧型手機,即以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私訊予癸○○表示欲販售智慧 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癸○○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吳芷嫻林文昊2 人向不 知情之陳玉珍( 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匯款 時間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手法,由吳芷涵以 帳號「Zhixhian Wu 」、「Nancy Wu」之名義,在臉書網站 上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數位相機等商品之不實資訊向不特 定人散布,致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丁○○、壬○○、丙 ○○、卯○○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吳芷嫻林文昊2 人向不知 情之張菘育吳冠廷(上2 人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經移送機關另移請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林文昊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嗣癸○○等5 人均未取得商品,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寅○○、己○○、庚○○、子○○、丑○○、辰○○、 辛○○、甲○○、癸○○、丁○○、丙○○、卯○○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 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芷嫻林文昊2 人分別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陳述( 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下稱偵一卷〉 第25至26、28至39頁、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下稱偵 二卷〉第23至25、本院卷第69頁) 。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 被告吳芷嫻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宅急 便單據影本、被告吳芷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資料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1至70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49至8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寅○○、己○○、庚○○ 、子○○、丑○○、辰○○、辛○○、甲○○於警詢時之指 證在卷(見警一卷第29至48、117 至126 頁) 。犯罪事實㈡ 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一卷 第50至5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少連偵字第85號〈下稱偵三卷〉第32至33頁) 、及陳玉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吳芷嫻與告訴人癸○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吳芷嫻與證人陳玉珍之臉書網 站對話資料各1 份( 見警一卷第71至72、106 至10 8、162 至163 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一 卷第53至5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見 警一卷第9 至12頁) 、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 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吳芷 嫻與告訴人丁○○之臉書網站對話、被告吳芷嫻與○○○之 臉書網站對話資料各1 份( 見警一卷第73、100 至105 、16 4 至176 頁)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 一卷第56至5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菘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下稱偵二卷〉第29至31頁)、及 張菘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 000 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吳芷嫻與被 害人壬○○之臉書網站對話、被告吳芷嫻張菘育之臉書網 站對話資料各1 份( 見警一卷第74至75、109 至111 、177 至184 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一 卷第59至6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見警一卷第21至24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 、及吳冠 廷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吳芷嫻吳冠廷之臉書網站 對話資料各1 份( 見警一卷第76至78、112 至115 頁) ;證 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473132200 號〈下稱警二 卷〉第1 至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5098 號〈下稱偵四卷〉第7 頁)、被告林文昊之第一銀行 岡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吳芷嫻與告訴人卯○○之臉書網站對話資料各1 份 (見警二卷第14至16、19至23頁) 。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吳芷嫻林文昊就 犯罪事實㈠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吳芷嫻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向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 2 人單純提供上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非向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吳芷嫻林文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 人以單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告訴 人寅○○、己○○、庚○○、子○○、丑○○、辰○○、辛 ○○、甲○○等8 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論以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稱,被告2 人係 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是於2 人以上共 同幫助他人犯罪者,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而無適用該條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 人同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而應負幫助犯之責任,惟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併予



指明。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 該款加重處罰事由,而對此類詐欺型態之行為人科以較重刑 度之刑。然若僅以網際網路為聯絡方式,並無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即屬普通詐欺之類型範疇。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 犯罪 事實部分,被告吳芷嫻林文昊2 人係見告訴人癸○○於臉 書網站上,刊登欲收購手機之資訊,遂以私訊之方式向癸○ ○傳達欲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此有告訴人癸○○於警詢時 之指述甚詳(見警一卷第50至52頁),依此,此部分核屬被 告2 人與癸○○之私下交易行為,被告2 人雖係透過臉書網 站與癸○○以私訊聯絡,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向癸○○施詐,本院認被告2 人就 該部分之行為態樣尚難謂係對公眾散布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屬有間。至附表二編號2 至5 犯罪事 實部分,被告2 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網 站上,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手機、數位相機之 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 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1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爰就該部 分依法變更法條。又附表二編號5 所示告訴人卯○○遭被告 2 人詐騙,並陷於錯誤,分2 次匯款(第一次訂金500 元、 第二次尾款9,500 元)至被告林文昊帳戶,此係被告2 人基 於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吳芷嫻林文昊2 人間,就犯罪事實㈡各次(即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犯



罪事實㈡之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 )犯行及4 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2 至5 )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2 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告訴人寅○○、己○○、庚○○、子○○、丑○○、 辰○○、辛○○、甲○○等8 人於受騙後並匯款,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受詐欺之告訴人等求償困 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被告2 人雖於審理時表示願賠 償到庭之告訴人辰○○所受損失部分,惟迄今並無履行,亦 無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自有可議之處;然念及被告 2 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 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至犯罪事實㈡ 部分,審酌被告2 人離家同居為謀生活之需,被告吳芷嫻於 彼時業已懷孕,未獲其原生家庭之援助,實有囿於生活困頓 潦倒難耐始起不法之動機,然渠2 人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 需,除附表二編號1 以臉書私訊與告訴人癸○○假交易而行 詐騙外,竟利用網際網路臉書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以 上開「假賣物、真詐財」之方式,使附表二編號2 至5 不知 情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交付金錢,詐取渠等之金 錢而造成財產損失,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迄今均未與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所為誠 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件短期間內多次犯 行,素行非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量刑自不宜過 輕;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 ,並考量渠2 人於上開犯行時均未滿19歲之齡,暨兼衡被告 吳芷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身體狀況 尚可、經濟狀況勉持及現須扶養年僅7 月大之稚子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文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操作員、收入 固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及須扶養祖母及年僅7 月大之稚子之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因本罪各 次犯行所得之利益、各次實施犯行之手段內容,並致附表一 、二所示之各告訴人等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斟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 以網路 私訊與被害人交易、而附表二編號2 至5 各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時間相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



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 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2 人所犯犯罪事實㈡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儆懲。末以被告2 人所犯犯罪事實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犯罪事實㈠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 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 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 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 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 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 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 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未扣案被告吳芷嫻申辦之本件玉山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2 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而交付乙情,已於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2 人交 付予不詳之人,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具關聯性,然該 等物品未據查扣,且被告2 人已失其持有,復無證據證明尚 屬存在,況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



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認無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本件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 供之上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述本 件帳戶交易紀錄明細數份可憑,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2 人共同詐欺取財暨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告訴人等 受詐之款項共計28,000元( 計算式:4500 +5000+5500+30 00 +10000=280 00 ),皆由被告2 人共同為生活支出而花 用殆盡,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46、47頁),則被告2 人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應按其 人數平均計算,各為2,250 元、2,500 元、2,750 元、1,50 0 元、5,000 元(計算式:45 00/2 =2250、5000/2=2500 、5500/2=2750、3000/ 2 =1500、10000/2 =5000),渠 2人 犯罪所得分別共計應為14,000元(2250+2500+2750+150 0+5000=14000 元),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1 │寅○○│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臉書│104年10月7日晚│吳芷嫻之玉山商業│1萬4,000元 │
│ │ │網站上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之│上18時50分許 │銀行左營分行 │ │
│ │ │不實訊息,寅○○於上網瀏覽│ │0000-000-000000 │ │
│ │ │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 │號帳戶 │ │
│ │ │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2 │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臉書│104年10月7日晚│上開吳芷嫻帳戶 │1萬元 │
│ │ │網站上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之│上22時32分時許│ │ │
│ │ │不實訊息,己○○於上網瀏覽│ │ │ │
│ │ │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 │ │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3 │庚○○│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臉書│104年10月8日凌│上開吳芷嫻帳戶 │1萬5,000元 │
│ │ │網站上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之│晨1 時31分許 │ │ │
│ │ │不實訊息,庚○○於上網瀏覽│ │ │ │
│ │ │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 │ │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4 │子○○│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臉書│104年10月8日 │上開吳芷嫻帳戶 │1萬2,000元 │
│ │ │網站上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之│104年10月9日 │ │7,100元 │
│ │ │不實訊息,子○○於上網瀏覽│ │ │ │
│ │ │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 │ │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5 │丑○○│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臉書│104年10月8日下│上開吳芷嫻帳戶 │1萬5,000元 │
│ │ │網站上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之│午13 時20分許 │ │ │
│ │ │不實訊息,丑○○於上網瀏覽│ │ │ │
│ │ │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 │ │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6 │辰○○│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臉書│104年10月9日上│上開吳芷嫻帳戶 │5,088元 │
│ │ │網站上刊登販賣二手手機之不│午9時59分許 │ │ │
│ │ │實訊息,辰○○於上網瀏覽前│ │ │ │
│ │ │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 │ │ │
│ │ │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7 │辛○○│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臉書│104年10月9日上│上開吳芷嫻帳戶 │7,000元 │
│ │ │網站上刊登販賣二手手機之不│午11時10分許 │ │ │
│ │ │實訊息,辛○○於上網瀏覽前│ │ │ │
│ │ │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 │ │ │
│ │ │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8 │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臉書│104年10月9日上│上開吳芷嫻帳戶 │8,500元 │
│ │ │網站上刊登販賣二手手機之不│午11時8分許 │ │ │
│ │ │實訊息,甲○○於上網瀏覽前│ │ │ │
│ │ │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 │ │ │
│ │ │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 │ │ │
│ │ │示匯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宣告罪名處刑及沒│
│ │( 被害│ │ │ │臺幣) │收 │




│ │人) │ │ │ │ │ │
├──┼───┼─────────────┼───────┼────────┼──────┼────────┤
│ 1 │癸○○│吳芷嫻林文昊2 人在網際網│104年12月10日 │陳玉珍之中華郵政│4,500元 │吳芷嫻共同犯詐欺│
│ │ │路臉書網站上見癸○○徵求購│上午10時1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彌陀│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買二手手機之訊息,遂以私訊│ │郵局帳號0000000-│ │刑柒月。未扣案犯│
│ │ │之方式向癸○○傳達欲販售其│ │0000000號帳戶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手機之不實資訊,對癸○○個│ │ │ │貳佰伍拾元沒收,│
│ │ │人施以詐術,使癸○○陷於錯│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誤,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林文昊共同犯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丁○○│吳芷嫻林文昊2 人在網際網│104年12月17日 │○○○之臺灣中小│5,000元 │吳芷嫻共同以網際│
│ │ │路臉書網站上以帳號「Zhixhi│下午18時9分時 │企業銀行竹東分行│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anWu」名義登販賣二手IPHONE│許 │帳號000-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5S手機之不實訊息,丁○○ │ │290號 │ │有期徒刑壹年。未│
│ │ │於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林文昊共同以網際│
│ │ │ │ │ │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3 │壬○○│吳芷嫻林文昊2 人在網際網│104年12月26日 │張菘育之中華郵政│5,500元 │吳芷嫻共同以網際│
│ │( 被害│路臉書網站上以帳號「Zhixhi│下午15時6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彌陀│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人) │anWu」名義登販賣二手IPHONE│ │郵局帳號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5S 手機之不實訊息,壬○○│ │0000000號帳戶 │ │有期徒刑壹年。未│
│ │ │於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 │ │ │幣貳仟柒佰伍拾元│
│ │ │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林文昊共同以網際│
│ │ │ │ │ │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柒佰伍拾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4 │丙○○│吳芷嫻林文昊2 人在網際網│105年1月2日下 │吳冠廷之彰化銀行│3,000元 │吳芷嫻共同以網際│
│ │ │路臉書網站上以帳號「Zhixhi│午14時30分許 │岡山分行帳號009-│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anWu」名義登販賣二手IPHONE│ │00000000000000號│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5S 手機之不實訊息,丙○○│ │帳戶 │ │有期徒刑壹年。未│
│ │ │於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林文昊共同以網際│
│ │ │ │ │ │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5 │卯○○│吳芷嫻林文昊2 人在網際網│104年11月30日 │林文昊之第一銀行│500 元(訂金│吳芷嫻共同以網際│
│ │ │路臉書網站上以帳號「Nancy │104年12月1日 │岡山分行帳號007-│)+9,500元合│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Wu」名義登販賣數位相機之不│ │00000000000 │計1 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實訊息,卯○○於上網瀏覽前│ │號帳戶 │ │有期徒刑壹年。未│
│ │ │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 │ │ │幣伍仟元沒收,於│
│ │ │示匯款。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文昊共同以網際│
│ │ │ │ │ │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