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44號
CTDM,106,審易,244,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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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勲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吳政霖
      許廷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哲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固定停放在高雄市永安區永工一路旁,卻屢遭他 人蓄意在車身吐檳榔汁,遂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9時20分許 ,與友人即被告吳政霖許廷睿坐在該車內欲自行查證係何 人所為。於同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乙00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重型機車行經楊哲勲停放之上開車輛旁,朝該車左 側車身吐檳榔汁後離去,楊哲勲等人見狀即發動汽車追趕, 於同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王冠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冠公司)前追及乙00乙00停下 機車。詎楊哲勲吳政霖許廷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許廷睿出手毆打、拉扯乙00乙00人車倒地後 ,許廷睿再將乙00壓制在地並持續以手毆打,吳政霖亦以 腳踹、踢乙00楊哲勲則在一旁觀看,經旁觀路人勸阻始 停止毆打乙00乙00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下背頸部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哲勲吳政霖許廷睿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哲勲吳政霖許廷睿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00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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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