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42號
CTDM,106,審易,24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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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夏裕
      鍾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5號
、第756號、第757號、第7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夏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 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勝凱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用耕耘機壹部、交連PE電纜線肆參壹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發電機壹台、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夏裕鍾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 之各別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夏裕鍾勝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22時40分許,由鍾勝凱駕駛向不 知情之乙00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夏裕至高雄市○○區○○○街00號庚00住處前,見庚0 0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戊0 0)及其上農用耕耘機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無人看管,且該自用小貨車未上鎖、車內留有備用鑰 匙,遂由鍾勝凱在自用小客車上把風,張夏裕則下車徒手將 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打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之方式 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即由張夏裕駕駛該小貨車、鍾勝凱則 駕駛前開向乙00所借用車輛分別離開現場。
㈡、張夏裕鍾勝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 意聯絡,於104 年2 月10日7 時50分許,由鍾勝凱(加重竊 盜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駕駛向不知情之乙00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夏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 台,及發動機、尼龍 繩等工具,至高雄市○○區○○巷00號前,以尼龍繩(未扣 案)將電線綁住,由鍾勝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電纜線扯



斷掉落地面,再以發動機啟動電鋸將電纜線裁切分段,以此 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所有交連PE電纜線431 公尺(價值約117,232 元)得手,適 警方獲報後到達現場,鍾勝凱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搭 載張夏裕駛離現場,張夏裕並將該車上所載之發電機、先前 所竊盜之陳結成所有電鋸各1 台(已發還陳結成鍾勝凱加 重竊盜部分業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丟下阻擋警方之追捕,渠2 人因此逃逸 。
㈢、張夏裕鍾勝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 意聯絡,於104 年3 月25日18時許,由鍾勝凱(加重竊盜部 分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張夏裕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張夏裕鍾勝凱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2627 號提起 公訴,由高雄地院另案審理),鍾勝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 及尼龍繩等工具,至高雄市○○區○○里○○○00號上方30 0 公尺處,以尼龍繩(未扣案)將電線綁住,由張夏裕駕駛 上開自用大貨車將電纜線扯斷掉落地面,而竊取台電公司所 有交連PE電纜線461 公尺得手,惟渠2 人為免當場遭查緝, 遂先行離去,至同年3 月27日8 時許,鍾勝凱張夏裕復分 別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自用大貨車返回現場,鍾勝凱再以 油壓剪將電纜線裁切分段,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由鍾勝凱 駕駛該租賃小貨車欲將電纜線載離之際,經警及時發現攔阻 ,鍾勝凱張夏裕旋棄車逃逸,警方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大貨 車(已發還壬00),及放置上開租賃小貨車上之交連PE電 纜線461 公尺(已發還台電公司)、油壓剪1 支、鍾勝凱之 工作證1 枚。
㈣、鍾勝凱因行竊前揭事實欄一、㈢電纜線為警發現而逃離,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7日 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路00號前,見 己00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謝 進添)放置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電 門鎖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17 時許將該機車藏放在其位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 處圍牆外。
二、嗣因庚00、己00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於104年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 ○○0 ○0 號旁,尋獲上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已發還戊00);另經警於104 年3 月30日21時30分許 ,在上址鍾勝凱住處圍牆外,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己00),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台電公司、庚00及己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夏裕鍾勝凱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夏裕鍾勝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偵一卷第27-30 頁、本院卷第65、71、79-80 頁 );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00、證 人乙00丁00戊00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 4- 13 、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 坪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30 、32-45 頁);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洪瑞發、證人乙00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3-54 、34-39 頁),復有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 處電力線路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警員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56-6 1 、77頁、偵二卷第71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並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辛永昌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警三卷第 4-5 頁、偵三卷第6-7 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壬00、證 人丙00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三卷第6-9 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委 任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表、汽車出租單、鍾勝凱證件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附卷為佐( 見警三卷第14-31 頁);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己00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四卷第5 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6-8 頁),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如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攜帶用以行竊之扣案電鋸1 台及油壓剪 1 支,均係金屬材質,且可持以裁切電纜線,足見質地堅硬 ,若持之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應屬 兇器無疑。核被告張夏裕鍾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張夏裕如事實欄 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鍾勝凱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張夏裕鍾勝凱間就事實 欄一、㈠、㈡及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夏裕所犯上開1 次普通竊盜、2 次加重 竊盜等3 罪間、被告鍾勝凱所犯上開2 次普通竊盜罪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張夏裕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102 年度 簡字第1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 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及上開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 被告鍾勝凱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4467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845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 -45 頁、第52頁),是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夏裕鍾勝凱前有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竟不 知警惕、悔改,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復考 量被告2 人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被告鍾勝凱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 頁)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張夏裕鍾勝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 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綜合上開情節,就被告張夏裕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鍾勝凱所犯如 附表編號1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2 人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3 、4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 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



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 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 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㈠、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農用耕耘機1 部、 交連PE電纜線431 公尺,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交連PE電纜線461 公尺,及被告鍾勝凱所竊得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 已發還予被害人戊00、台電公司、己00,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3 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4頁、警三卷第19頁反面、 警四卷第7 頁、本院卷第41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則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於被告2 人竊得後占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機車之利 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渠等竊得上開車輛僅使用數日即 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 人占有前開竊得之車輛時 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㈢、扣案之發電機1 台、油壓剪1 支,為被告鍾勝凱所有,分別 供其與被告張夏裕共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鍾勝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2 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時所駕駛之3R-1239 號自用小客車、U2-1941 號自用小貨車、0536-MM 號租賃小 貨車、773-T7號自用大貨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分別係 被告2 人向他人借用、租賃或竊取所得,而均非屬被告所有 ,業據證人丁00乙00丙00、壬00於警詢證述明 確(見警一卷第4-10頁、警二卷第34-39 頁、警三卷第6-9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及鍾勝凱證件影 本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77頁、警三卷第23 -24 、26-27 頁),復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車輛係由他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2 人使用,且上開自用大貨車業據被害 人壬00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警三卷第 20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2 人為事實欄一、㈠至 ㈢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鑰匙、尼龍繩,及被告鍾勝凱為 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鑰匙,均未扣案,且 於行竊後即隨手丟棄,亦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79-80 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亦非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 人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時所持用之電鋸1 台,為被告鍾勝凱另案所竊得之物,且已 發還被害人陳結城領回,此有贓物領據附卷供佐(見偵二卷 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扣案鍾勝凱之工作證1 枚,及警方在被告鍾勝凱內門區 住處、乙00住處所扣案之物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4-16 、18 頁、警二卷第42-44 、63-66 頁),被告鍾勝凱堅陳與本案 竊盜犯行無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 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㈤、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1 │事實欄一│張夏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㈠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農用耕耘機1 部沒│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鍾勝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價額。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2 │事實欄一│張夏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交連PE電纜線 431│
│ │ │。 │公尺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之發電機壹台沒收│
│ │ │ │。 │
├──┼────┼────────────┼────────┤
│3 │事實欄一│張夏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油壓剪壹支│
│ │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沒收。 │
│ │ │。 │ │
├──┼────┼────────────┼────────┤
│4 │事實欄一│鍾勝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無。 │
│ │㈣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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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