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56號
CTDM,106,審易,15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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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銓
      孫玉梅
      林淑綾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董福貴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錫銓孫玉梅林淑綾與被告董福貴及告訴人陳 ○○、董○○(上2 人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因互訴傷害案件,上開被告4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4 人係各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林錫銓孫玉梅林淑綾及告訴人兼被告董福貴,與告訴人陳○○、 董○○經本院調解成立,均分別於106 年4 月24日、同年月 25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撤回告訴聲 請狀6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錫銓孫玉梅林淑綾與被告董福貴所涉之上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03號
被 告 林錫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玉梅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淑綾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董福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銓孫玉梅為夫妻,林淑綾為其等之女兒;董福貴、陳 ○○為夫妻,董○○為其等之女兒。雙方家庭則為鄰居,前 因停車問題素有不睦。林錫銓孫玉梅於民國105 年1月6日 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 見董福貴騎車搭載么女返家,遂上前質問董福貴先前為何隨 意停放機車,林錫銓董福貴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董○○在 樓上聽聞爭吵聲,即下樓持行車紀錄器對林錫銓錄影,陳○ ○亦隨之下樓。林錫銓見狀心生不滿,懷疑董福貴拍攝其行 蹤,並欲向前擋住董○○鏡頭,董福貴林錫銓竟分別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互毆,林淑綾亦因聽聞聲響而下樓察



看;詎孫玉梅林淑綾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 孫玉梅自後拉扯、毆打董福貴林淑綾又上前朝董○○持用 行車紀錄器鏡頭之手部拍打,俟董福貴林錫銓壓制在機車 時,孫玉梅另出手分別毆打陳○○、拍打董○○,陳○○隨 即與孫玉梅發生拉扯,林淑綾見狀又拍打並抓住陳○○左手 ,嗣經在場鄰居勸架後,孫玉梅仍持續出手攻擊陳○○、董 ○○,林錫銓則與董福貴再發生拉扯、推擠。林錫銓因而受 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董福貴受有頭皮、顏面 及左耳多處挫傷、擦傷併表淺裂傷、左食指擦傷之傷害;陳 ○○受有左眼眶挫傷、前額瘀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董○○ 受有顏面、雙上肢及左小腿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陳○○ 、董○○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案經林錫銓董福貴、陳○○、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⒈告訴人兼被告林錫銓於│⒈告訴人兼被告林錫銓與│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董福貴於│
│ │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 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 │ 1 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 │
│ │ 。 │⒉告訴人兼被告林錫銓因│
│ │ │ 之受有臉、頸及頭皮磨│
│ │ │ 損或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 │ │ 。 │
├──┼───────────┼───────────┤
│ 二 │被告孫玉梅於警詢及偵查│⒈告訴人兼被告董福貴與│
│ │中之供述。 │ 告訴人兼被告林錫銓有│
│ │ │ 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
│ │ │ 衝突之事實。 │
│ │ │⒉被告孫玉梅有於上開時│
│ │ │ 、地拉扯告訴人兼被告│
│ │ │ 董福貴之事實。 │
├──┼───────────┼───────────┤
│ 三 │被告林淑綾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兼被告董福貴與告│
│ │中之供述。 │訴人兼被告林錫銓有於上│
│ │ │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




│ │ │事實。 │
├──┼───────────┼───────────┤
│ 四 │⒈告訴人兼被告董福貴於│⒈告訴人兼被告董福貴與│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林錫銓有│
│ │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 │ 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
│ │ 年1月6日診斷書1 紙、│ 實。 │
│ │ 傷勢照片4張。 │⒉告訴人兼被告董福貴因│
│ │ │ 之受有頭皮、顏面及左│
│ │ │ 耳多處挫傷、擦傷併表│
│ │ │ 淺裂傷、左食指擦傷之│
│ │ │ 傷害之事實。 │
│ │ │⒊被告孫玉梅有於上開時│
│ │ │ 、地毆打告訴人陳○○│
│ │ │ 、董○○之事實。 │
├──┼───────────┼───────────┤
│ 五 │⒈告訴人陳○○於警詢及│⒈被告孫玉梅有於上開時│
│ │ 偵查中之指訴。 │ 、地毆打告訴人陳○○│
│ │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董○○之事實。 │
│ │ 紀念醫院105 年1月7日│⒉被告林淑綾有於上開時│
│ │ 診斷證明書1紙。 │ 、地毆打告訴人陳○○│
│ │ │ 、董○○之事實。 │
│ │ │⒊告訴人陳○○因之受有│
│ │ │ 左眼眶挫傷、前額瘀傷│
│ │ │ 、頭部外傷之傷害。 │
├──┼───────────┼───────────┤
│ 六 │⒈告訴人董○○於警詢及│⒈告訴人兼被告林錫銓有│
│ │ 偵查中之指訴。 │ 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
│ │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 │ 人兼被告董福貴之事實│
│ │ 年1月6日診斷書1紙。 │ 。 │
│ │ │⒉被告孫玉梅林淑綾於│
│ │ │ 上揭時、地,分別打、│
│ │ │ 抓告訴人董○○之頭部│
│ │ │ 、手部之事實。 │
│ │ │⒊告訴人董○○因之受有│
│ │ │ 顏面、雙上肢及左小腿│
│ │ │ 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 │ │ 。 │
├──┼───────────┼───────────┤
│ 七 │⒈告訴人所提光碟1 片。│告訴人兼被告董福貴、林│
│ │⒉本署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錫銓有肢體衝突;且被告│




│ │ 錄1 份。 │林淑綾有多次向前撥打告│
│ │ │訴人董○○所持鏡頭,並│
│ │ │拉扯告訴人陳○○;被告│
│ │ │孫玉梅有多次毆打、拍打│
│ │ │告訴人陳○○、董○○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林錫銓孫玉梅林淑綾董福貴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孫玉梅林淑綾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婷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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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