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來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來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來水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5之1 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右偏行, 適有乙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516-EA D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橋南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乙00 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因遭許來水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擦撞 ,致乙00重心不穩而伸出左腳撐地,其左腳旋遭許來水駕 駛車輛之右後輪胎碾壓,因而受有左足第3 趾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來水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乙0 0受傷,竟未對乙00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來水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26、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8 頁、偵卷第4-5 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3、15-20 、23、24-29 頁)。參以:被告肇事後,被害 人乙00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2頁)。是被告肇事致告訴人乙00受傷後,仍未下 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乙00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甚明 確。綜上,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乙00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 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 任,即逕行駕車逃逸,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殊屬不該;惟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均非嚴 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000元,有和解書在卷足 憑(見偵一卷第7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犯 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 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另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限參 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 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