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逢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5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為之,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逢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逢源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21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 字第126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04 年7 月25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6 、7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 時39分許,行 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19762號路燈處前時,不 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送往健仁醫院救治後,俟員警據報前 往該醫院處理時,委託該醫院對林逢源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308MG/DL,換算成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逢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速偵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審交
易卷第13、17、19頁) ,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翠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檢附建仁醫院106 年2 月11日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2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7 張 各1 份在卷可( 見警卷第9 至17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發生交通肇事後,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308MG/DL等節,已有前揭被 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暨所檢附建仁醫院106 年2 月11日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 份附 卷可按,換算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 ,依此可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96 、98、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 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766 號、10 2 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各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又於105 年4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高雄地院甫於同年5 月10日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06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節,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 、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 禁止,猶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判決確定後未久,即再度 第6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之
禁令,而視法律規範於無物,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 危害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其本件測得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308MG/DL ,換算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酒測 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在夜間時分騎乘機車行駛在市 區道路上,復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受傷,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性非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自陳曾從事水電工(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交易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