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837號
CTDM,106,交簡,83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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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太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太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太玄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以101 年度 訴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聲字第475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14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7 月8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關廟區之某廟宇內飲用2 罐啤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內門區之臺3 線道 路403 公里處時,因其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 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太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3 頁、速偵卷第18頁背面),並有被告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號: 005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6 日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86558D)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5 、10頁),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1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 號:0053) 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 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 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 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 告亦應明知,竟仍於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 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及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時 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而肇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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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