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835號
CTDM,106,交簡,83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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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謝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謝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謝機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內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鐵道北路 路口某處時,因其行車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 現其身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 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謝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所酒精測試報 告( 案號:015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6 日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濟部檢驗標準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 :065938D)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所酒精測試報告( 案號:0158)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 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 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 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 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 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及其於酒後在下班交通繁忙時段 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時,復違規紅燈右轉,危險性非 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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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