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787號
CTDM,106,交簡,787,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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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性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性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性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 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猶執意駕車上路, 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品行(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被 告 黃性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性翰於民國106年3月30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 近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翌(3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31)日0時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50公里 處時,為閃避車輛而不慎撞擊外側護欄,致王鏑森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輪胎輾壓散落物而爆胎,警方 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31)日0時23分許測得黃性翰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性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鏑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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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