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778號
CTDM,106,交簡,77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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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速偵字
第4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德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德證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曾子 路與文自路口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 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7日0 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檢,警方並於同日0 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後,始 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德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12-13 頁、本院卷第1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9-1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 之情節、手段、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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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