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喜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喜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喜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 廣興地區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與民權路 口前時,因行車不穩、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馮喜賢身上 有酒氣,並於同日1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4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喜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 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 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
成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