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725號
CTDM,106,交簡,72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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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關於 『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連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及被告 因撞上路旁之電桿而倒地受傷,已受有相當警惕;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參酌被告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36號
被 告 連家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成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類,仍於翌( 29) 日凌晨0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 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信中街興灌高分33電桿前,不慎 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 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連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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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