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勝祥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下午8 、9 時許,在其某友人 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仕隆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因飲 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9)日凌 晨0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某處時,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凌晨0 時5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 至10頁、速偵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 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5938D)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255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 第2 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 心存僥倖,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呼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仍於酒後在深夜凌晨時分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復已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危險性非低,然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