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確定,於 民國103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 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大社工業區內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與三民路口,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 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 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 3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 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