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06號
CTDM,106,交簡,506,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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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撤緩偵字第554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
送本院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勇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勇仁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信義 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同區仁愛路2段26號 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2時 4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警 卷第3-6頁;速偵卷第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 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 車上路,無視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無犯罪前科,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新 臺幣3萬元而遭撤銷,暨其犯罪之手段、對用路人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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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