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39號
CTDM,106,交簡,439,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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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52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為下列之補充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林鳳珠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林廷祐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林鳳珠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自首: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反面):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騎乘機車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 ,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15號
被 告 林鳳珠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珠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77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9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 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欲左轉大坑路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林廷祐騎乘車牌號碼000 —628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台29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 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林廷祐受有右肩肩胛骨骨 折、頭皮擦傷、肩膀挫傷、髖部挫傷、多處損傷之傷害;林 鳳珠亦受有多處擦傷(此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廷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鳳珠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否認過失,辯 稱:係因告訴人林廷祐速度太快,伊看到他時還有200 公尺 ,伊不知道他那麼快,伊當時是停下來在快車道上,伊認為 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 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一)-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3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美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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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