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2號
CTDM,106,交簡,32,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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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久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久智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安南路之交岔口某處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 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穿越該交岔路口 ,適有陳錦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燕巢區安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左轉穿越該交岔路口,致2 車 因而發生碰撞,陳錦龍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 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膝及右大腿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林久智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 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 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復有 告訴人陳錦龍所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 年10 月3 日診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正 骨科醫院105 年8 月30日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案發現場暨蒐證照片10張等 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至24、28至30頁) ,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三、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查被告於 89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被告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查 ( 見本院簡字卷第7 頁) ,是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相關規則 及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閃光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參,衡情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竟未盡此注意義務,即貿然右轉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 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至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其騎乘機車之路段行向設有閃光黃 燈,而依前開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然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逕行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亦有未盡減速通過之注 意義務,從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與有過 失,為肇事原因之一;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 前述與有過失責任,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罪責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 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 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 述與有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於但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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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