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0號
CTDM,106,交簡,220,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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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衡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緝字第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衡嶽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衡嶽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6 月 11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 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 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若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翁 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翁王銘 霞,沿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林衡嶽 見狀因煞車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翁正雄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並致翁正雄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頸椎第3 、4 節狹窄、神經壓迫、左大腿及雙下肢挫傷 之傷害,翁王銘霞則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 手肘脫臼韌帶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林衡嶽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 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 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衡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翁正雄翁王銘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惟上開規定 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委為不



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其導致告訴人 翁正雄翁王銘霞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04 年6 月11日,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之情,有前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在 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觸犯 2 過失傷害罪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未認定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 ,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即有疏漏,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警卷第21頁),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交岔路口未依燈號行駛,致因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翁正雄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使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難謂輕微;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之 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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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