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76號
CTDM,106,交簡,176,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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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宸
      黃千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千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佳宸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黃千城則考 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 下午4 時25分許,楊佳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63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後昌路口某處時,欲右轉後昌路往南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適有黃千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黃千城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應依標線「慢」字指示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仍未減速慢行,而逕行通過行駛 ,見狀因而閃避不及,致與楊佳宸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 撞,楊佳宸黃千城分別因而人車倒地,楊佳宸並因此受有 臉部、雙下肢多處挫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黃千城則受 有尾椎骨骨折等傷害。嗣楊佳宸黃千城於本件交通肇事後 ,均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本件交通肇事之人,並均進而接受裁 判,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即告訴人楊佳宸黃千城( 下均稱被告) 均固均不 否認其2 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楊佳宸辯稱:伊要 右轉,伊轉過來已經往南方向直行,才與黃千城發生撞擊, 伊當時沒看到黃千城的機車云云( 見雄檢偵卷第6 頁背面) ;被告黃千城則辯稱:伊當時並沒有發現伊右邊有機車,楊 佳宸是突然從後面騎出來云云( 見雄檢偵卷第6 頁背面) 。



經查:
㈠被告楊佳宸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黃千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即被告楊佳宸黃千城均因而人車倒 地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楊佳宸黃千城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 至9 頁、雄檢偵卷 第6 頁背面),復有被告楊佳宸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 105 年3 月9 日編號49409 號診斷證明書、被告黃千城提出之國 軍醫院左營分院105 年3 月11日編號49634 號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楊佳宸黃千城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 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至31頁),基此足認被告 楊佳宸黃千城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俱堪為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凡此,均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 項,而被告黃千城於98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被告黃千城之公路電子匣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23頁),則衡情被告黃千城對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法推諉不知;再者,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千城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被告黃千城騎車途經前開肇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在後昌路進入後昌路635 巷口之交岔路口處地面上標 繪有「慢」之號誌,亦有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8頁);復參以被告黃千城 亦供認伊當時行車速度為30至40公里間(見警卷第4 頁、橋 檢偵卷第8 頁背面),則被告黃千城顯係貿然以30至40公里 之行車速度行駛在前開應減速慢行之肇事路段上,則被告黃 千城因前述違反交通規則之疏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從而,被告黃千城自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 ,甚為明確。
㈢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道者



,其行進、轉彎,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此亦 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楊佳宸於案發 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楊佳宸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卷第22頁),惟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當 屬駕駛車輛之人所具有之通常知識,且參以被告楊佳宸於本 院審理中一供認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亦有所知乙節( 建交 簡卷第32頁) ,基此可見被告楊佳宸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之規 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業如上 述,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楊佳宸騎乘機車行至 後昌路635 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黃千城所騎乘路段即後昌路為雙 向車道,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從而 可見被告楊佳宸當時行行駛之車道為少線車道,被告黃千城 則行駛在為多線道之車道乙節,已堪認定。詎被告楊佳宸竟 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黃千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撞 ,由此可徵被告楊佳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有前開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亦為至明。
㈣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楊佳 宸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千城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 節,此有該委員會105 年12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89010 0 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 0 份在卷可 佐( 見橋檢調偵卷第9 頁、第10頁正面及背面) ,亦略同本 院前述認定;基此,足徵被告楊佳宸黃千城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均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情,至為灼 然。
㈤再者,被告2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亦有前開被告2 人之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 附卷可按,從而,足認被告2 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與其2 人彼此所受前揭傷害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甚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佳宸黃千城上 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 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楊佳宸於案發時,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一節,此有前揭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楊佳宸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在卷足憑( 見交簡卷第 22頁) ,是被告楊佳宸本件駕駛行為應為無駕駛執照駕車, 復因而致人受傷,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加重其刑。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之事實,容有未洽,應予 補充,本院自得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楊佳宸此部分涉犯加重規 定後( 見交簡卷第31頁)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佳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另核被告黃千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 人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均在前往醫 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尚未發覺其2 人前開犯罪前,皆 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本件交通肇事之人,有被告2 人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考( 見警卷第38、39頁) ,並均進而接受裁判,堪認其 2 人之行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俱減輕其刑。另被告楊佳宸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輕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楊佳宸黃千城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謹 慎小心,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 之安全,詎其2 人竟均疏未注意,而各自有前述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被告2 人分別 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兼衡以被告2 人犯後均未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其2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2 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告2 人各自 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2 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 而未能達成調,致雙方所受損害均未獲得減輕;暨衡及被告 楊佳宸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自陳目 前單親、現於早餐店工作;被告黃千城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之前曾在補習班擔任櫃檯人 員、現待業中(參見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交簡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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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