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瓊瑩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仁義街口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黃來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著同方向 行駛在其右前方,黃瓊瑩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 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黃來 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黃來春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損傷、胸部挫傷、左前 臂及手擦挫傷等傷害。嗣黃瓊瑩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瓊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黃來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有過失之事實,惟於 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辯稱:當時告訴人並未事先轉頭或從照後 鏡觀察左後方來車動態,並將其機車偏離原先行進之軌跡而 向車道內側(左側)行駛,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已超車至其 車旁,亦同屬有過失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仁義街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狀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來 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2張及行車紀錄器翻
拍擷圖畫面5 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瓊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可考,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而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 一) 存卷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待告訴人黃來春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即貿然超車,復未與告訴人黃 來春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 致告訴人黃來春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 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25日高市車鑑 字第105702166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 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告訴人黃來春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足 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 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至被告上開所辯稱:因告訴人未裝有後視鏡且偏離原先行駛 之車道,亦有過失等語云云。惟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 否有裝設後視鏡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肇事,本屬不相關之事,更何況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駛在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並與前方行駛中之機車、 自用小客車保持一定之距離,縱略有偏離但仍行駛在慢車道 上,而行駛在告訴人後方之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貿然超車,為肇事因素,迭經本院 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如上,是 告訴人是否因未裝有後視鏡及略偏離車道,均非本件事故發 生之共同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而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且肇事至今未能反省檢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欠缺應 禮讓前方行駛中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等觀念,反指摘告訴 人未裝有後視鏡亦有過失,其行為確有不該且不可取。惟念 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