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20號
CTDM,105,重訴,20,2017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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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維美有限公司(原名:何容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何若薰
被   告 黃寶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32 號、第1221
4 號、第28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維美有限公司(原名:何容食品有限公司)何若薰黃寶惠,均無罪。
理 由
壹、本案件原本是繫屬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成立後,原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之事務, 部分由該院繼續辦理,部分則移撥本院辦理,本案件亦在移 撥本院辦理之範圍。而前述案件移撥乙事,是屬於司法行政 上的事務分配範疇,與管轄權的有無無關;又本案件繫屬時 ,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並無疑義,則本案件既 移撥由本院辦理,自應由本院審理終結,先予指明。貳、公訴意旨略以(參見本件起訴書、公訴檢察官105 年6 月21 日、105 年10月14日補充理由書及106 年3 月13日審判程序 之陳述):被告何若薰為被告何容食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 號2 樓,登記營業項目為冷凍食品批發 業、茶批發業等,現改名為維美有限公司,下稱何容公司) 之負責人,負責經營何容公司越南茶廠,應確保販售輸出之 茶葉農藥檢驗合格,被告黃寶惠何若薰的配偶,並為設於 高雄市○○區○○街000 號聖吉洋行(登記營業項目為茶葉 批發業、製茶業等)之負責人,與何若薰共同經營何容公司 ,負責購買何容公司及聖吉洋行原料及產品銷售等業務。何 若薰與黃寶惠明知滴滴涕【英文名稱4,4-Dichlorodiphenyl -trichloroethane(DDT )、化學物質註冊號(CASR egistry Number)為50-29-3 ,下稱滴滴涕)】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63年7 月1 日以「農藥殘留容許 量標準」公告為禁止銷售使用之農藥,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為005-01 ),又經環保署安全資料表(編號:005-01)第11項認定: 急毒性可能導致皮膚、眼睛接觸灼傷;可能引起紅血球、血



小板及白血球減少等症狀;大劑量時會引起嘔吐,此乃由於 局部胃的刺激所引起,稍後可能引起腹瀉;唇、舌、臉等可 能引起感覺異常;身體不適、頭痛、喉嚨痛、疲勞等;頸部 、頭部、眼瞼有很明顯的震顫,亦會有憂慮不安、運動失調 、神智不清等症狀;痙攣甚至引起昏迷麻痺;會使心臟對腎 上腺敏感,可能使心室纖維震顫甚至可能引起猝死,死亡可 能是由於延髓麻痺,引起呼吸衰竭而引起。慢毒性為滴滴涕 經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所屬國際 癌症研究中心(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公布列入2B類(Group 2B)之人類可能致癌物質( 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且為有毒、含有害 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使用於農作物、農產品及食品。何若 薰與黃寶惠先委託不知情之何若薰胞姐何夢鄉(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購買玫瑰花瓣詢價事宜,再由黃寶惠 以聖吉洋行名義,分別於103 年5 月4 日、103 年6 月2 日 ,自印度以每公斤2 美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60元】之 價格進口含滴滴涕之玫瑰花瓣5500公斤。何若薰黃寶惠可 預見附表1 所示公司、商號購買玫瑰花瓣將作為食品食用或 是作成茶飲產品流入市面,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3 年5 月4 日 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以何容公司名義,將上開以香料進 口且未經檢驗之玫瑰花瓣,以附表1 所示之價格,銷售與附 表1 所示之公司、商號(銷售情形詳如附表1 所載),致上 開公司、商號均陷於錯誤,誤認何容公司所販賣之玫瑰花瓣 屬合法可供食用或茶飲使用之食品,而支付款項購買,以此 方式詐得如附表1 所示之款項。而附表1 所示公司、商號購 得玫瑰花瓣後,或作為食品食用或作成茶飲產品,復層層轉 售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致危害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嗣因 詠昇堂貿易商行(設於臺南市○○街000 巷00號)將向何容 公司所購得含滴滴涕之玫瑰花瓣轉售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石城公司,設於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5 樓),由石城公司製成玫瑰茶飲後,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在 石城公司所生產銷售之「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中檢驗 出o ,p'-滴滴涕含量高達0.03ppm 、p ,p '- 滴滴涕含量高 達0.08ppm ,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何容公司內經詠昇 堂貿易商行退回及庫存玫瑰花瓣,發現p , p'- 滴滴涕含量 高達0.135ppm、0.302ppm,復經檢察官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4 年5 月5 日、6 月9 日會同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前往何容公司及聖吉洋行執行搜索,並扣得附 表2 、3 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何若薰黃寶惠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因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103 年12月11日以前之 行為)、第3 款(103 年12月12日以後之行為)規定而涉犯 同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被告何容公司則因代表人、受僱人 執行業務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而應 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而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 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 據,倘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 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至於在無罪判決書中,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 之事實,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伍、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的犯罪事實,主要是以被 告黃寶惠何若薰的供述、證人何夢鄉、劉美君莊玉琴蔡玲蓉蘇律璋蘇麗玲陳信成、陳榮典、蔡凡玉、蔡世 偉、陳雲輝、黃兆能、吳智昇洪慧君謝元在的證述、何 容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銷貨退回單、何容公司 及聖吉洋行之稅籍資料、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聖吉洋行 進口報單、附表1 所示公司、商號之登記資料、苗栗縣政府 衛生局104 年6 月22日苗衛食字第1040013372號函暨所附誠 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健公司)之食品衛生稽查 紀錄表及抽驗何容公司供應玫瑰花瓣之檢驗報告、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檢驗科104 年5 月5 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4 年10月20日FDA 食字 第1049906601號函暨所附滴滴涕資料、環保署列管毒性化學 物質查詢(毒理資料庫查詢)網頁所附滴滴涕之毒理資料摘 要表、安全資料表、防救手冊、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官方網站 網頁列印資料、國立中山大學謝建台教授之電子郵件資料、 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下稱美和科大)105 年1 月14日美科大食字第1050000375號函暨所附學者論述資料等 證據資料為依據。而被告何若薰雖承認其為何容公司的登記 負責人,但否認有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行為,辯稱:我長 年都在越南,幫何容公司處理國外茶葉的採購、製作事宜, 大約3 、4 個月才回臺灣1 次,每次回臺灣都不到1 個星期 就又去越南,回臺灣也只是純粹休息,所以何容公司的業務 全部都交給黃寶惠處理,本件玫瑰花瓣的進口及銷售,我都 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玫瑰花瓣含有滴滴涕等語;被告黃寶 惠雖坦承其為聖吉洋行的登記負責人,並為何容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但也否認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行為,辯稱:我是進 口香料用的玫瑰花瓣,不需要檢驗即可進口,所以沒有經過 農藥檢驗,我自己也不知道裡面含有滴滴涕;而因為向我買 玫瑰花瓣的人要作何使用,並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所以我有 依照衛生局的建議,在銷售單據上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 料,不得食用」的字樣,如果買家要將這些玫瑰花瓣作為食 品使用,應該自己拿去檢驗,檢驗結果如果符合法規,才可 以食用,我沒有將玫瑰花瓣當作食品販售。此外,相關被驗



出含有滴滴涕的玫瑰花瓣,都是買家退回來的,我自己尚未 拆封的玫瑰花瓣經衛生局抽驗結果,並未驗出滴滴涕,而且 我們事後有打電話到印度那邊詢問,印度那邊有說他們並未 使用滴滴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若有詐欺的犯 意,不會於銷售時註明不得食用,另本件是屬於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的情形,原則上只有行政罰, 除非有同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才能處以刑罰,但檢 察官就此並未加以舉證證明等語。經查:
甲、本件被告進口及販賣玫瑰花瓣的情形
一、被告何若薰黃寶惠為夫妻關係,其中何若薰為被告何容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的登記負責人, 黃寶惠則為聖吉洋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的 登記負責人。而聖吉洋行於103 年5 月4 日、同年6 月2 日 ,有以每公斤2 美元的報關價格,分別自印度進口乾燥玫瑰 花瓣(均註記香料用)3000公斤、2500公斤(合計5500公斤 )等事實,分別經被告何若薰(見偵一卷第70頁背面、第77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63頁)、黃寶惠(見警卷第4 至6 頁、 偵一卷第8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63頁)供述在卷,並有何容 公司與聖吉洋行的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見他字卷第 37、38、50、66頁)、何容公司的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 (見他字卷第202 至216 頁)、聖吉洋行進口報單2 紙(見 偵一卷第6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關於聖吉洋行的全國進 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見他字卷第75頁)作為佐證,足以認 定。又警方人員於104 年5 月5 日、同年6 月9 日,有持搜 索票前往何容公司、聖吉洋行上址搜索,分別扣得附表2 、 3 所示之物,並於104 年6 月9 日持搜索票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平易行(即附表1 編號2 所示商號 )搜索,而扣得何容公司所開立的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 表共35張等事實,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頁、偵一卷第132 至 137 頁、偵二卷第5 、6 頁),亦堪認定。
二、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有於附表1 編號1 至7 、9 至12所載的 時間,以附表1 編號1 至7 、9 至12所載的價格,販賣附表 1 編號1 至7 、9 至12所載數量的玫瑰花瓣,給附表1 編號 1 至7 、9 至12所示的萬山行(登記負責人莊玉琴,見他字 卷第32頁之登記資料)、平易行(登記負責人陳帥宇,見偵 二卷第10頁之登記資料)、富隆莊藥材行(登記負責人蘇律 璋,見偵二卷第54頁之登記資料)、政利企業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蘇麗玲,見偵二卷第73頁之登記資料,營業地點向 沅德中藥行承租,故何容公司對之簡稱為「沅德」,下稱政



利公司)、信惠虹蔘藥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信成,見 偵一卷第246 頁之登記資料,下稱信惠虹公司)、松禾茗茶 企業行(登記負責人陳榮典,見警聲搜二卷第81頁之登記資 料,另使用「玉璽茶葉」名稱營業,下稱玉璽茶葉)、易昌 行(登記負責人蔡凡玉,見警聲搜二卷第79頁之登記資料) 、誠健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雲輝,見他字卷第33頁之登記資 料)、興聯發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美含,見偵一卷 第34頁之登記資料,下稱興聯發公司)、詠昇堂貿易商行( 登記負責人吳智昇,見偵一卷第25頁之登記資料)、怡香有 機茶園(登記負責人洪慧君,見警聲搜二卷第71頁之登記資 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堪以認定:(一)被告黃寶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5 頁、偵一 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7 頁、第176 、177 頁)。(二)證人莊玉琴(見偵一卷第254 、255 、269 、270 頁)、 證人即平易行實際負責人蔡玲蓉(見偵二卷第2 頁、第12 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57頁)、證人蘇律璋(見偵二卷 第45頁背面、第62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7 頁)、證人 蘇麗玲(見偵二卷第65頁背面、第75頁背面)、證人陳信 成(見偵一卷第237 頁、第250 頁背面)、證人陳榮典( 見偵二卷第98頁、第114 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08 頁 )、證人蔡凡玉(見偵二卷第16頁、第25頁背面、本院重 訴卷二第18頁背面)、證人陳雲輝(見偵三卷第9 頁背面 、本院重訴卷二第121 頁)、證人即興聯發公司實際負責 人黃兆能(見偵二卷第143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偵三 卷第226 頁、本院重訴卷三第5 頁背面)、證人吳智昇( 見偵三卷第7 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三第9 頁背面、第13頁 背面、南檢偵二卷第96頁)、證人洪慧君(見偵二卷第16 9 頁)、證人即負責怡香有機茶園營運決策之洪慧君配偶 謝元在(見偵二卷第174 頁、第226 頁背面)之證詞。(三)何容公司關於富隆莊藥材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 (見偵二卷第52、53頁)、何容公司關於政利公司之銷貨 憑單(見偵二卷第74頁)、萬里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為 證人陳信成所經營之另家公司,下稱萬里虹公司)商品異 動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41 頁)、何容公司關於玉璽茶葉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09 頁)、何容公司關於 誠健公司之銷貨憑單(見偵三卷第45頁)及應收帳款明細 表(見苗栗電子卷證第1014頁)、何容公司關於興聯發公 司之銷貨憑單(見偵二卷第152 、153 、155 頁)、興聯 發貿易行(證人黃兆能所經營之商號)進貨對帳單及商品 進貨混合分析表(見偵二卷第151 、154 、156 頁)、何



容公司關於詠昇堂貿易商行之銷貨憑單(見偵一卷第61至 64頁)。
(四)何容公司遭扣押之附表2 編號18至22、編號42、附表3 編 號B15 至B23 所示之物;在平易行扣獲之由何容公司所開 立的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三、被告黃寶惠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1 編號5 所示的交易辯稱 :我跟信惠虹公司負責人陳信成的太太很要好,當時她說她 兒子要結婚,需要灑玫瑰花瓣,而她兒媳洗澡也要用,要我 選一些比較不好的給她,並說結婚時不用包紅包,就跟玫瑰 花瓣的錢相抵。之後她沒有用完的,有再退還給我,這部分 不涉及金錢交易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3頁背面、本院重 訴卷二第70頁背面),而否認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玫瑰花瓣 ,是因販賣而交付給信惠虹公司;另證人陳信成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玫瑰花瓣是我兒子結婚要用的,我太太本來要向何 容公司買,但何容公司說既然是我兒子要結婚,就贊助我們 拿去用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4頁背面);而證人即陳信 成配偶蔡桂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與黃寶惠認識,平時 都會聊天,103 年間我兒子結婚,有一些佈置需要玫瑰花瓣 ,我知道黃寶惠有,就跟她提,黃寶惠就叫我直接拿去用, 用剩之後再還給她,嗣於104 年1 至3 月間,我兒子一位在 臺北經營長昇蔘藥行的朋友也要結婚,拜託我幫忙,我也有 因此跟何容公司拿玫瑰花瓣,到了104 年4 月之後,我再陸 陸續續將玫瑰花瓣整理好還給何容公司。而因為黃寶惠沒有 跟我拿錢,所以她包的紅包我就沒有拿云云(見本院重訴卷 三第74頁背面至第80頁),且依萬里虹公司商品異動明細表 所載,關於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於103 年8 月9 日、9 月26 日、12月15日、12月31日交付給信惠虹公司的玫瑰花瓣,在 「銷售」欄位確實有「佈置」的註記(見偵一卷第241 頁) ,另依何容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即附表2 編號21所 示之扣案物)及何容公司銷貨退回單(見偵一卷第243 頁) 的記載,信惠虹公司係於石城公司「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 茶」遭驗出含滴滴涕(時間為104 年5 月2 日,見南檢偵三 卷第143 頁之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前約半個月 之104 年4 月17日,即有退還210 公斤玫瑰花瓣的情形。惟 查:
(一)被告黃寶惠於本院審理中的辯解,與其偵訊中供稱:「( 問:妳也有『賣』玫瑰花瓣給信惠虹公司740 公斤?)嗯 」(見偵一卷第176 頁背面),顯然有所矛盾;且依何容 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即附表2 編號21所示之扣案 物)的記載,就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玫瑰花瓣交付,均如



同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販賣玫瑰花瓣給其他公司、商號一 樣,有記載各次的交易單價及總價,甚至各次交易的每公 斤單價,尚有530 元及520 元之區別(詳見附表1 編號5 ),倘若該等玫瑰花瓣均是被告黃寶惠無償交給蔡桂惠使 用,按理應不會有各次交付單價及總價的記載,更遑論各 次交付尚有單價上之不同,是由上述事證觀之,已徵被告 黃寶惠所辯難以採信。
(二)證人陳信成、蔡桂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非但與被告黃 寶惠偵訊中之陳述不相符合,且證人蔡桂惠所證長昇蔘藥 行是因結婚需要而委託其向何容公司拿取玫瑰花瓣乙節, 亦與證人陳信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玫瑰花瓣我們有賣給 長昇蔘藥行作為喪葬使用(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8頁背面) ,顯然存有出入,則證人陳信成、蔡桂惠所言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萬里虹公司商品異動明細表之記載 ,其有載明相關玫瑰花瓣各次進貨的單價、數量、總價( 見偵一卷第241 頁),而證人陳信成於偵訊、本院審理中 ,也有就信惠虹公司買進、賣出玫瑰花瓣的價格加以證述 (見偵一卷第251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70頁),凡此均與 無償收受的情形顯有不同,更證證人陳信成、蔡桂惠所言 難以採信。此外,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交給信惠虹公司的 玫瑰花瓣,其價值共計38萬5600元(詳如附表1 編號5 所 載),此數額較一般婚禮之紅包禮金金額高出許多,衡情 黃寶惠陳信成、蔡桂惠實無可能以無償給與該等玫瑰花 瓣的方式代替紅包禮金;況且,信惠虹公司取得附表1 編 號5 的玫瑰花瓣後,有將之轉賣給他人,此據證人陳信成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7 頁 、第250 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68頁背面,情形詳後述 ),則在該等玫瑰花瓣有作為交易商品的情形下,更加證 明信惠虹公司應該是以一般買賣方式取得該等玫瑰花瓣。 綜上事證,堪認證人陳信成、蔡桂惠證稱信惠虹公司是無 償取得附表1 編號5 所示的玫瑰花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無從予以採認。
(三)萬里虹公司商品異動明細表所為「佈置」的註記,最多只 能證明信惠虹公司取得部分玫瑰花瓣的用途,並無從證明 信惠虹公司是無償取得該等玫瑰花瓣;而信惠虹公司於本 案爆發前即退還210 公斤玫瑰花瓣乙事,觀諸何容公司客 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即附表2 編號21所示之扣案物)及 何容公司銷貨退回單(見偵一卷第243 頁)之記載,其均 載有退貨商品的單價及總價,亦與一般商品交易的退貨情 形無異。因此,此部分事證雖與被告黃寶惠、證人陳信成



、蔡桂惠等人所陳情節有部分契合,但並無法以之證明信 惠虹公司是無償取得相關玫瑰花瓣。
(四)綜上,被告黃寶惠、證人陳信成、蔡桂惠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上開陳述均無可採信,自無從認定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 並非因買賣交易而將附表1 編號5 所示的玫瑰花瓣交給信 惠虹公司。
四、證人洪慧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怡香有機茶園並未向何容公 司購買玫瑰花瓣,購買的是謝元在個人,都是謝元在與何容 公司接洽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55 頁),證人謝元在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是我個人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用 來調製玫瑰烏龍系列的茶葉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59 頁 背面、第160 頁背面)。然查,證人洪慧君謝元在於本院 審理中的上開證詞,與證人洪慧君於警詢中陳稱:「(問: 怡香有機茶園是否有生產玫瑰花瓣相關產品?)有玫瑰烏龍 茶、玫瑰綠茶、玫瑰紅茶這三樣」、「(問:怡香有機茶園 的玫瑰花瓣來源為何?)我們是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 、「我知道何容公司是我們上游廠商」(見偵二卷第168 、 169 頁),證人謝元在於警詢中證述:「(問:怡香有機茶 園與聖吉洋行、何容公司關係為何?)我只知道何容公司是 我們的玫瑰花瓣上游廠商」(見偵二卷第173 、174 頁), 及於偵訊中證稱:「(問:怡香有機茶園是否有跟何容公司 進玫瑰花瓣63公斤?)是。自去年到現在」(見偵二卷第22 3 頁背面),均顯有矛盾,則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何容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 貨憑單之記載,其客戶名稱均記載為「怡香」,並非「謝元 在」(見偵二卷第184 至187 頁),益證向何容公司購買玫 瑰花瓣者應為怡香有機茶園而非謝元在個人。證人洪慧君於 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何容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交易資料 上記載「怡香」,是因為這樣宅配的人會比較好找地方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57 頁),然依據怡香有機茶園登記資 料所示,其設立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0 號1 樓( 見警聲搜二卷第26頁),而上述何容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銷貨憑單所載之送貨地址則為南投縣○○鄉○○村○○巷00 號(見偵二卷第184 至187 頁),二者並不相同,故記載「 怡香」並無法與送貨地址產生連結,而無證人洪慧君所稱: 「記載『怡香』宅配人員會比較好找」之情形可言,是證人 洪慧君此部分陳述並無可採。此外,關於謝元在與怡香有機 茶園間之關係,證人洪慧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怡香有機茶 園的商品有玫瑰烏龍茶,若客戶下訂單要此項商品,會由怡 香有機茶園跟謝元在購買做好的玫瑰烏龍茶,再由怡香有機



茶園銷售給客戶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58 頁),然證人 謝元在卻證稱:我自己有生產茶葉,買回玫瑰花瓣加工後, 再直接販售給客戶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59 頁背面、第 160 頁),2 人所言顯有不符,堪認證人洪慧君謝元在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應係擔心怡香有機茶園受本案牽 連所為之不實陳述,無從予以採認。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何容公司於103 年5 月28日,有 以每公斤700 元的代價,販賣10公斤的玫瑰花瓣給千弘茶葉 行(即附表1 編號8 所載內容),然此為被告黃寶惠所堅詞 否認,辯稱:我只有送150 公克的玫瑰花瓣樣本給千弘茶葉 行,此後千弘茶葉行並沒有向我們購買玫瑰花瓣等語(見本 院重訴卷一第63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黃寶惠所辯上情,與千弘茶葉行負責人蔡世偉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根據我的紀錄,我只有向何容公司取 得玫瑰花瓣的樣品,並沒有與何容公司做過玫瑰花瓣的買 賣等語(見併案偵二卷第160 頁),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 述:何容公司只有寄給我150 公克的玫瑰花瓣樣品,且沒 有收錢,我沒有向何容公司買過玫瑰花瓣等語(見本院重 訴卷二第115 頁背面至第117 頁),相互符合;且依據何 容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即附表2 編號21所示扣案 物)所載,何容公司確曾於103 年4 月23日以0 元之總價 ,交給千弘茶葉行150 公克之玫瑰花瓣樣品,而與被告黃 寶惠、證人蔡世偉所為陳述情節相符,足認其2 人所言應 屬可信。
(二)前述何容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雖另記載何容公司於 103 年5 月28日有交付10公斤的玫瑰花瓣給千弘茶葉行, 但該項交付紀錄不論是單價或總價金額,均登載為0 元, 與該分析表其他交易內容均有載明交易單價及總價,顯有 明顯差異,而被告黃寶惠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該項記載 應係打錯單所致(見本院重訴卷四第51頁),此外,卷內 並未存有任何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於103 年5 月28日販賣 10公斤玫瑰花瓣給千弘茶葉行的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 表或其他交易資料,自無法以上述顯有瑕疵的何容公司客 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作為此部分事實的認定依據。(三)證人蔡世偉於偵訊中,固曾證稱:「(問:千弘茶葉行是 否有向何容公司進玫瑰花瓣10公斤?)這太久了,我不記 得了。應該是」(見偵一卷第187 頁背面),然觀其問答 內容,證人蔡世偉顯然是在記憶非常模糊且不確定的狀況 下為該回答,實難以該證詞論認確有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 交易存在。再佐以證人蔡世偉於同次偵訊中證述:「(問



:是買整顆或是花瓣而已?)我印象是整顆的」、「(問 :一公斤跟何容公司買多少?)印象中是1000元」(見偵 一卷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是其所述之交易內容, 不論就所購買商品的外觀型態、單價,均與檢察官所起訴 即附表1 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公司、商號購入者(外 觀型態為乾燥玫瑰花瓣,單價介於520 元至600 元),均 相去甚遠,是即令有證人蔡世偉偵訊中所稱的交易存在, 亦應與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交易內容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事證,並無從認定何容公司 於103 年5 月28日,有以每公斤700 元的代價,販賣10公 斤的玫瑰花瓣給千弘茶葉行。至何容公司於103 年4 月23 日,交給千弘茶葉行150 公克玫瑰花瓣樣品乙事,係發生 於上述玫瑰花瓣進口之前,且非在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被 告犯罪期間內(即103 年5 月4 日至104 年5 月5 日), 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被告黃寶惠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何容公司與聖吉洋行的業 務區別,主要是何容公司負責茶葉的部分,聖吉洋行則負責 花草的部分,所以本件的玫瑰花瓣,都是由聖吉洋行所出售 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3頁),而主張上述與附表1 編號 1 至7 、9 至12所示公司、商號的玫瑰花瓣交易,都是由聖 吉洋行所為,然查:
(一)被告黃寶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與其於警詢中供稱: 聖吉洋行是負責歐美方面的採買,何容公司是負責亞洲方 面的採買,但要賣給下游廠商時,都是以何容公司名義販 售(見警卷第4 頁),及於偵訊中陳述:「(問:進口是 聖吉洋行,而何容公司在銷售?)是」、「(問:銷售為 何要用何容公司?)我們本來是何容茶品,何容是成立比 較久,人家認得是何容」(見偵一卷第9 頁),均存有甚 大歧異,則其是否係因何容公司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迴 護何容公司而於本院審理中為與事實不相符合之陳述?即 非無疑。
(二)何容公司、聖吉洋行的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有夫妻關係之 被告何若薰黃寶惠,已如前述,且被告黃寶惠又是何容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8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63頁),則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在與買受人達成合意的情形下,以何容公司或 聖吉洋行作為上述玫瑰花瓣交易之出賣人,本均無不可。 再者,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原則上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此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 段所明文規定,故於上述玫瑰花瓣交易過程中,出賣人是



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原則上當應以何者開立統一發票給 買受人,作為判斷之基準。然觀諸何容公司與聖吉洋行於 附表1 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銷售期間之銷項去路明細 ,除聖吉洋行曾開立統一發票給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誠健 公司外,其餘交易對象均未見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有開立 統一發票的情形(見他字卷第56、57、69頁),且遍查本 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亦僅發現聖吉洋行就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給誠健公司(見併案偵二卷第 154 頁),此外並未發現其他交易的統一發票,而被告黃 寶惠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除了誠健公司以外,其他的玫 瑰花瓣交易,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均未開立統一發票,國 稅局已經就此要求補稅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30 頁) 。因此,本件藉由統一發票之開立情形,除得認定附表1 編號9 所示的玫瑰花瓣交易,是由聖吉洋行販賣給誠健公 司外,關於附表1 編號1 至7 、10至12所示的玫瑰花瓣交 易,均無從以此判斷,而應由交易當事人之主觀認知及其 他交易資料為認定。
(三)關於附表1 編號1 萬山行部分,證人莊玉琴於警詢中證述 :「(問:萬山行與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聖吉 洋行、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何容公司關係為何 ?)萬山行與聖吉洋行之關係僅係買賣關係,萬山行的玫 瑰花瓣是向聖吉洋行購買」、「(問:萬山行玫瑰花瓣貨 源均來自上游廠商高雄市何容公司,你作何說明?)我只 知道玫瑰花瓣係向聖吉洋行購買,至於聖吉洋行向誰購買 的我就不知道了」(見偵一卷第254 頁),並提出聖吉洋 行關於萬山行之銷貨退回單為佐(見偵一卷第263 頁), 是依證人莊玉琴之主觀認知及雙方交易的單據資料,販賣 附表1 編號1 所示玫瑰花瓣給萬山行者,應是聖吉洋行而 非何容公司。至證人莊玉琴於偵訊時雖曾證稱:「(問: 萬山行是否有跟何容公司進貨玫瑰花瓣70公斤?)有」( 見偵一卷第269 頁背面),然依該問答內容,證人莊玉琴 主要是就檢察官訊問有無購買玫瑰花瓣乙事為回答,並未 特別區別聖吉洋行或何容公司,與其警詢中清楚將二者予 以區分的狀況有所不同,因此,自無從以其偵訊中之證述 ,論認是由何容公司販賣玫瑰花瓣給萬山行。
(四)關於附表1 編號2 平易行部分,證人蔡玲蓉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述:一開始我是跟聖吉洋行叫貨,後來就變成是何 容公司,但是何時開始的,我已經忘記了,之後何容公司 出事的時候,我還不知道何容公司就是聖吉洋行等語(見 本院重訴卷二第61頁),再佐以證人蔡玲蓉於警詢中亦陳



述:「(問:平易行與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聖 吉洋行、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何容公司關係為 何?)我只知道何容公司這家店,所以如果要叫貨就打何 容電話」(見偵二卷第2 頁),且平易行遭扣押之購買本 件玫瑰花瓣的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均是由何容公 司所出具,故由上述事證觀之,販賣附表1 編號2 所示玫 瑰花瓣給平易行者,應是何容公司而非聖吉洋行。(五)關於附表1 編號7 、10、12所示之易昌行、興聯發公司、 怡香有機茶園部分,依據證人蔡凡玉(見本院重訴卷二第 19、22頁)、黃兆能(見本院重訴卷三第6 頁背面)、謝 元在(見偵二卷第174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64 頁)所為 證述,其等於購買玫瑰花瓣時,均僅知道交易對象為何容 公司,並不知悉有聖吉洋行存在,再佐以其等購買相關玫 瑰花瓣時,就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均是由何容公司出具 銷貨憑單給興聯發公司(見偵二卷第152 、153 、155 頁 )、易昌行及怡香有機茶園(見何容公司遭扣押之銷貨憑 單,即附表3 編號B15 至B23 所示之物),是不論就買受 人之主觀認知還是客觀的交易資料,均顯示販賣附表1 編 號7 、10、12所示玫瑰花瓣給易昌行、興聯發公司、怡香 有機茶園者,應是何容公司而非聖吉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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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美有限公司(原名:何容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惠虹蔘藥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聯發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無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伂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