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55號
CTDM,105,訴,855,2017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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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海
具 保 人 陳美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克海因毒品案件,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而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美娥繳納現金後 ,已將其釋放,有高雄地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0 5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第9~10頁)。然本案起訴後,被告 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陳美娥督同被告到庭應訊 ,被告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 拘提,亦未拘獲,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 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訴字855號 卷第30~33頁、第51~53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 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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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