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宗旻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0號
、105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宗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六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薛宗旻可預見為他人收取裝有現金之包裹,取得現金後再將 款項轉移他人,所收取者可能為詐欺取得之財物,竟仍基於 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其友人洪翊翔(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月下旬某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 之「FACETIME」軟體與洪翊翔聯繫,雙方約定由薛宗旻為洪 翊翔收取由快遞寄送、裝有現金之包裹,以包裹內現金之1 成作為薛宗旻之酬勞,其餘款項則由薛宗旻依洪翊翔指示之 方式轉與洪翊翔,薛宗旻並提供「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地址及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 碼予洪翊翔作為收件之用。
二、嗣於105年6月28日,洪翊翔自稱「張旭峰」以電話向楊如禎 詐稱:楊如禎因遭盜刷新臺幣(下同)60萬元,須繳交保證 金9萬元云云,並指示楊如禎向中國人壽貸款9萬元後,再以 黑貓宅急便寄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給 「呂先生」,楊如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張旭峰」之指示 於同年7月1日17時許,將裝有9萬元之現金包裹(以下稱本 案現金包裹)以黑貓宅急便寄往上開地址;後因楊如禎之弟 楊正杰發現楊如禎行為有異,經詢問楊如禎後,發現上開受 騙之事,楊正杰乃於同年7月2日上午7時30分至臺南市永康 區尚頂路黑貓宅急便營運處(以下稱宅急便永康營運處)追 回本案現金包裹後報警處理,並將包裹內容物置換為報紙及 氣泡袋。
三、105年7月2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3日),洪翊翔致 電宅急便永康營運處,表示欲將該包裹改寄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收件人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
黑貓宅急便人員依指示寄送該包裹後,於105年7月3日撥打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寄送事宜,薛宗旻於電話中 指示宅急便人員將收貨地點改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嗣同日9時35分許,薛宗旻前往上開地點欲收取本案 現金包裹時,經埋伏之警方人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如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 被告薛宗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五卷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薛宗旻坦承有上開與洪翊翔約定由其代收裝有現金 之包裹,將包裹內之現金扣除酬勞後轉給洪翊翔,且其知悉 包裹內之現金可能為詐欺而來之事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只是幫忙領取包裹,並未參與本案詐騙行為,且對於 詐騙過程並不知情,並無共犯之犯意,其行為應屬幫助詐欺 云云(見院五卷第89頁、第96頁反面)。經查:(一)被告於105年6月下旬某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安裝之「FACETIME」軟體與洪翊翔聯繫,雙方約定由被 告提供「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收件地址及 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號碼予洪翊翔,待送貨人員 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為洪翊翔收取包裹;嗣105年6月28日 ,楊如禎接獲自稱「張旭峰」之人(即洪翊翔,詳後述)以 電話向其詐稱:因其遭盜刷60萬元,須繳交保證金9萬元云 云,並指示其向中國人壽貸款9萬元後,以黑貓宅急便寄至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給「呂先生」,楊如禎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張旭峰」之指示於同年7月1日17時許 ,將裝有9萬元之現金包裹以黑貓宅急便寄往上開地址;後
因楊如禎之弟楊正杰發現楊如禎行為有異,經詢問楊如禎後 ,發現上開受騙之事,楊正杰乃於同年7月2日上午7時30分 至宅急便永康營運處追回該包裹後報警處理,並將該包裹內 容物置換為報紙及氣泡袋;宅急便永康營運處於同日下午接 獲未表明身分之人(即洪翊翔,詳後述)來電,表示欲將該 包裹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收件人陳先 生,0000000000」;嗣黑貓宅急便人員於105年7月3日撥打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寄送事宜,被告於電話中指 示黑貓宅急便人員將收貨地點改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嗣同日9時35分許,被告前往上開地點欲收取包裹 時,經埋伏之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見院五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9頁、第94頁), 並有證人楊如禎、楊正杰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8頁至 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0頁至第7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 頁)、黑貓宅急便單號0000000000單據3張(見警一卷第33 頁至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7月3 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4頁至第 47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50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2頁)、逮捕現場照片 10張(見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0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86頁至第87頁)、被告行動電話內文 哥、長百億(即洪翊翔之FACETIME聯絡人名稱)之聯絡資料 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2頁)、扣案物品相片(見偵四卷第 17頁至第22頁)及被告刑事自白陳述狀(見偵五卷第2頁至 第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查被告前曾於105年5月為洪翊翔收取裝有現金之包裹,並於 收受包裹後,將包裹內之現金先扣除被告之報酬,再以其餘 現金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將儲值卡序號告知洪翊翔之方式 ,使洪翊翔取得包裹內之財物乙情,為被告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判中所自承(見偵五卷第9頁、院五卷第51頁 、第94頁)。至被告該次代收包裹之報酬,被告審判中雖陳 稱:我該次為洪翊翔收取包裹後,洪翊翔給我1000元跑路費 等語(見院五卷第9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出具之刑事自白 陳述狀及偵訊時陳稱:我領完包裹後打電話給洪翊翔,洪翊 翔說裡面的錢要給我一成,因為我有幫他出運費130元,所 以就取整數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頁、第9頁),可見 該1000元並非均屬被告之報酬,尚包括運費在內,被告與洪 翊翔間實係約定以包裹內金額之一成作為被告之報酬。至被 告本案收受包裹之行為,被告審判中雖陳稱:洪翊翔沒有說
105年7月3日這次幫他領包裹要給我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他 會給我多少錢,只想說可以拿到加油、跑腿費云云(見院五 卷第94頁),然被告與洪翊翔間不久前既有由被告代領現金 包裹後,將一成金額作為被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被告轉 給洪翊翔之合作經驗,且被告亦自承預期本次代收包裹可取 得報酬,可見被告與洪翊翔就被告本次代收包裹,係基於延 續先前合作方式之默契而為之。而就包裹內金錢之來源,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我去領包裹之前,就知道裡面的錢可 能是騙來的等語(見院五卷第89頁),則被告在知悉所收取 者可能為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情況下,竟仍因洪翊翔允與 報酬而為此行為,顯係基於縱使其所收受並轉與洪翊翔者, 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所為。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 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 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 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就本案而言,洪翊翔既事先要求被告提供資料代收現金包裹 ;而被告當時提供洪翊翔之地址與電話,即為105年7月2日 洪翊翔致電宅急便永康營運處時,所告知之收貨地址及聯絡 電話;且被告於收受本案現金包裹後,尚須依洪翊翔之指示 將包裹內之詐騙所得扣除報酬後轉給洪翊翔取得,可見洪翊 翔就本案詐騙犯行實居於策劃、主導地位。本案雖無證據顯 示被告曾直接參與詐騙告訴人楊如禎之行為,惟本案之詐欺 取財犯罪態樣,係先由實施詐騙者以話術取信於被害人,待 被害人依指示寄出款項後,再由車手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 轉出,以規避查緝,並使共犯得以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在此 分工方式之下,無論是負責策劃、實施詐騙者,或負責取款 、轉匯之車手,均為整體詐欺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故被告
代為收受包裹,並將包裹內之金錢轉給洪翊翔之行為,就本 案之詐欺犯罪計畫而言實屬關鍵。被告既基於間接故意而在 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中擔任此一角色,又與洪翊翔約定以其所 經手詐騙所得之一成作為報酬,則其可獲得之報酬多寡,繫 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成果而定,可見被告實係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與洪翊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藉以獲得不法利益,而 非僅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已,是 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共犯犯意,其行為應僅屬幫助詐欺云云 ,尚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就3人以上 共犯詐欺設有較普通詐欺為重之刑;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 加入洪翊翔與「張旭峰」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同為上開詐騙犯行,惟查卷內並無 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曾與洪翊翔以外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 且論理上亦不能排除洪翊翔、「張旭峰」及「105年7月2日 致電宅急便永康營運處之人」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依罪證 有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洪翊翔、「張旭峰」及「105 年7月2日致電宅急便永康營運處之人」均為同一人,併此指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楊如禎雖受「張旭峰」之詐騙而將本案現金包裹寄 出,然因其弟即時發覺,將包裹內之現金追回並報警處理乙 情,業如前述,故本案之財物尚未落入詐欺取財共犯之實力 支配,犯行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洪翊翔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洪翊 翔、「張旭峰」及「105年7月2日致電宅急便永康營運處之 人」均為同一人,已如前述,故本案尚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情形;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未遂,亦如前述,故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92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8月、1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7年度少聲 字第10號裁定就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
月,並與強盜部分改定執行刑為5年8月確定(以下稱案件一 );被告於92年10月29日就案件一入監執行,於95年6月2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內分別犯偽證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97年3月14日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月(98年3月5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 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以下稱案 件二),其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於100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案 件一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日,於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 並接續執行案件二之有期徒刑,於10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 釋,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五卷 第101頁至第109頁)。被告於前開案件一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詐欺行為既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圖 私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非但對受害人之財產權造 成侵害,更增加查緝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 取;惟念及被告本案係配合洪翊翔之指示執行,居於較被動 之地位,且被告於審判中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0頁),兼 衡被告審判中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現於車行工作並從事防 水工程,月入約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 9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查被告於105年6月下旬即以附表 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洪翊翔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並提供 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又於105年7月3日以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行動電話與黑貓宅急便人員連繫收取本案現金包裹之事, 並前往收取包裹,上開舉動係基於與洪翊翔間之單一犯罪計 畫所為單一犯行,其行為既完成於沒收新法施行後,自應逕 行適用新法。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六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均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已如前述,且均屬被告 所有,為被告所自承(見院五卷第51頁、92頁反面、第93頁 反面、第9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 係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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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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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支 │ 1 │
│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 │ │
│ │之SIM卡1張) │ │ │
│ │ │ │ │
├──┼─────────────────┼──┼───┤
│二 │現金 │元 │120 │
│ │ │ │ │
├──┼─────────────────┼──┼───┤
│三 │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Z-00000000) │張 │ 1 │
│ │ │ │ │
├──┼─────────────────┼──┼───┤
│四 │宅急便包裹(編號:00-0000-0000) │包 │ 1 │
│ │ │ │ │
├──┼─────────────────┼──┼───┤
│五 │宅急便配送聯(編號:00-0000-0000) │張 │ 1 │
│ │ │ │ │
├──┼─────────────────┼──┼───┤
│六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支 │ 1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