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10號
CTDM,105,訴,510,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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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月美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陳和美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林文元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蔡順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林心惠律師
參 與 人 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
參 與 人 展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順和
參 與 人 蔡巧窕即上正土木包工業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55號、104 年度偵字第404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46 號),並經本院裁定參與人參與沒收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月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陳和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順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展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巧窕即上正土木包工業未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月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第七 區管理處)技術士,於民國103 年間在該處發包中心服務, 負責截標前投標標單收件;經辦工程、財務、勞務採購案契 約編製等業務,為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陳和美為豐玉工程行(負責 人為其夫吳敏捷)員工,因曾在第七管理處發包中心擔任義 工,而與鄭月美相識,得知鄭月美在發包中心負責截標前投 標標單收件業務,遂多次請託鄭月美於標案開標前洩漏投標 廠商名稱、家數;或直接拆開標封洩漏特定廠商投標金額, 經鄭月美同意配合後,陳和美事後則會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予鄭月美鄭月美前後合計共 收取32,000元(詳如後述)。而陳和美取得上開資訊後,或 做為投標時評估之用;或用以連絡其他廠商進行協議圍標、 詐術陪標;抑或將該訊息透露予其他投標廠商使之做為投標 時的參考,陳和美更以此資訊多次向其他廠商收取金錢獲利 ,情形詳如下述:
㈠第七區管理處於103 年3 月21日辦理「楠梓所用戶新裝單價 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12,730,200元,並於同年4 月3 日14時30分開標。而陳和美擬以豐玉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 為增加豐玉工程行之得標機會,遂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在截止投標前,向鄭 月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鄭月美明知辦理 招標業務,於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 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於截止投標前之某時,告知陳和美目前該標案有丞鑫有限 公司(下稱丞鑫公司。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成企業有限公司(此標案涉嫌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投標 ,陳和美獲悉後進行評估,並以豐玉工程行(此標案涉嫌違 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填寫標 單、標價,完成投標,開標結果由豐玉工程行以1,035 萬元 得標。開標後不久,陳和美即交付賄款1 萬元予鄭月美,做 為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之對價。而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陳和美為其實施違法行為,取得本件工程合約,獲取如附 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嗣陳和美於104 年2 月4 日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首此部分之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




㈡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3月27日辦理「枋寮鄉屏南工業區精進 路汰換管線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12,441,420元,並於 同年4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而展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祥公司)之員工簡麗卿(此標案涉嫌共同行賄部分 ,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涉案事實,但理由漏未敘明)擬參與 投標,為增加展祥公司之得標機會,遂在截止投標日前,向 陳和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陳和美則基於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隨 即向鄭月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鄭月美明知 辦理招標業務,於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 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於截止投標前之某時,告知陳和美當時該標案有弘偉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富鏵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富鏵公司)、程峯工程有限公司、隆雲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界福有限公司聖源企業行參與投標,陳和美則將 上情轉述予簡麗卿簡麗卿獲悉後進行評估,並以展祥公司 名義填寫標單、標價,完成投標,開標結果由展祥公司以81 3 萬元得標。開標後不久,簡麗卿交付2,000 元予陳和美後 ,陳和美則交付2,000 元予鄭月美,做為洩漏投標廠商名稱 與家數之對價。而展祥公司因陳和美為其實施違法行為,取 得本件工程合約,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嗣鄭月美 於104 年1 月27日、2 月3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人員詢問時,自首此部分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因而 查獲陳和美
㈢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5月30日辦理「旗山大林里1-15鄰延管 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19,467,000元,並於同年6 月12 日14時40分開標。陳和美欲知悉投標情況以決定是否參與標 ,遂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先在截止投標前,向鄭月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 稱及家數。而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開標前不得洩漏 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 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截止投標前之某時,告知 陳和美目前該標案尚無廠商投標。隨即陳和美將上情告知簡 麗卿(此標案涉嫌共同行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詢問其是否有意承做,簡麗卿表達有意以展祥公司(此標 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名 義參與投標,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 增加招標機關開標及決標之機率,除約定陳和美以豐玉工程 行名義(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陪標外,再邀請林玉雪以其經營之泰成水電行( 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陪標,經林玉雪同意後,陳和美簡麗卿林玉雪3 人共 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簡麗 卿以展祥公司名義投標外,無投標意願之陳和美林玉雪亦 於同年6 月12日截止投標前之某日,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 件資料及押標金支票後,分別以豐玉工程行泰成水電行名 義,完成投標,致使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誤認已有3 家以上 有意投標之合格廠商完成投標而開標,開標結果由展祥公司 順利以1,790 萬元得標。簡麗卿在展祥公司得標後,交付6 萬元予陳和美做為報酬,陳和美則交付2,000 元給鄭月美做 為洩漏投標廠商家數之對價。嗣鄭月美於104 年1 月27日、 2 月3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首 此部分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因而查獲陳和美。 ㈣第七區管理處於103 年9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月 29日)辦理「103-104 年度(澄清湖廠、高雄所)北區管線 設備維修工程(併案發包)」第2 次招標公告,預算金額15 ,233,334元,並於同年9 月10日(起訴書誤載9 月3 日)14 時30分開標。陳和美(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知悉投標情況以決定是否參與投 標,遂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先在截止投標前,向鄭月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 名稱及家數,而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開標前不得洩 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 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截止投標前之某時,告 知陳和美目前該標案有統能工程有限公司(此標案涉嫌違反 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投標,陳和美 獲悉後進行評估,決意不參與投標,而該標案亦因投標廠商 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惟開標後不久,陳和美仍交付1, 000 元予鄭月美做為洩漏投標廠商名稱、家數之對價。嗣陳 和美於104 年2 月4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 詢問時,自首此部分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㈤第七區管理處於103 年10月21日辦理「路竹所用戶新裝單價 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7,848,750 元,並於同年11月7 日14時20分開標。因丞鑫公司(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魏寀薰(此標案違 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意以丞鑫 公司名義投標,惟事前聽聞泰成水電行(此標案違反政府採 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有意投標,魏寀薰 為使丞鑫公司能以相對高價得標,遂請陳和美泰成水電行



負責人林玉雪(此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進行協商,而陳和美為先確認投標廠商名稱及 家數以利協商,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在截止投標前,向鄭月美打探該標案之 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開標 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截止投標前之 某時,告知陳和美當時之投標廠商、家數。陳和美獲悉後又 基於幫助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於同年11月7 日 截止投標日當日,幫忙邀約林玉雪魏寀薰在澄清湖棒球場 附近碰面,進行協商,魏寀薰提議請泰成水電行在該標案以 高價投標而不為價格競爭,讓丞鑫公司有機會以相對高價順 利得標,丞鑫公司則會在第七區管理處辦理之其他標案中, 幫忙陪標做為報酬。經林玉雪同意後,丞鑫公司、泰成水電 行分別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資料及押標金支票,持往第 七區管理處投標,開標結果由丞鑫公司順利以730 萬元得標 。開標後不久,陳和美則交付2,000 元予鄭月美,做為洩漏 投標廠商家數之對價。嗣陳和美於104 年2 月4 日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首此部分之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
㈥第七區管理處於103 年10月24日辦理「高雄所(北區)用戶 新裝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9,363,129 元,並於同年11 月7 日14時30分開標。陳和美欲知悉投標情況以擬定投標策 略,遂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先在截止投標前,向鄭月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 名稱及家數,而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開標前不得洩 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 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截止投標前之某時,告 知陳和美目前並無廠商投標,陳和美獲悉後進行評估,即與 林玉雪(此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 另為緩起訴處分,但事實上未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玉雪以泰成 水電行為主標,而無投標意願之陳和美則以豐玉工程行名義 陪標。渠等並於截止投標前,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資料 及押標金支票後,分別以泰成水電行、豐玉工程行名義完成 投標,又洽有潘信安(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天毅水電行名義完成投標,致使 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誤認上開3 家廠商均有意投標而完成開 標,開標結果由泰成水電行順利以880 萬元得標。開標後不 久,陳和美交付1,000 元予鄭月美,做為洩漏投標廠商名稱



、家數之對價。嗣鄭月美於104 年1 月27日、2 月3 日接受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首此部分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並因而查獲陳和美
㈦第七區管理處於103 年11月27日辦理「屏縣高樹三民路、世 一路汰換管線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7,654,500 元,並 於同年12月11日14時30分開標。而展祥公司之員工簡麗卿( 此標案涉嫌共同行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擬參 與投標,其為增加展祥公司之得標機會,遂在截止投標日前 向陳和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陳和美則基於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 截止投標日前,向鄭月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 ,而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 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將弘偉公司之標封拆開(未據告訴 ),得知弘偉公司之投標金額為649 萬元後,再於103 年12 月11日上午10時32分2 秒許起,陸續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和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除將弘偉公司投標金額為649 萬元,告知陳和美外,並表 示目前該標案有弘偉公司、富鏵公司、聖源企業社等多家廠 商,參與投標。簡麗卿陳和美告知上情後,遂請陳和美將 投標金額填寫成630 萬元,陳和美再請鄭月美在展祥公司之 標單上填寫標價為630 萬元完成投標,惟開標結果由富鏵公 司以554 萬元得標。開標後不久,簡麗卿交付2,000 元予陳 和美,陳和美則將2,000 元交予鄭月美,做為洩漏投標廠商 名稱、家數及投標金額之對價。
㈧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12月1日辦理「澄清湖觀光區環境整理 」招標公告,預算金額7,534,800 元,並於同年12月12日上 午9 時30分開標。因鉅崙有限公司(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 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鉅崙公司)負責 人蔡巧窕(此標案涉嫌共同行賄、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意以鉅崙公司名義投標,其為增 加鉅崙公司之得標機會,遂在截止投標日前,向陳和美打探 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陳和美則基於非公務員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隨即向鄭月美 打探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 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 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截止投標 前之某時,告知陳和美當時並無廠商投標,陳和美則將打探 情形轉述予蔡巧窕蔡巧窕獲悉後進行評估,並以鉅崙公司 名義填寫標單、標價完成投標,惟環能企業有限公司、詮欣



工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環能公司、詮欣公司。此標案涉嫌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截止投 標前亦完成投標,開標結果由環能公司以698 萬元得標。開 標後不久,蔡巧窕交付2 萬元予陳和美陳和美則交付8,00 0 元予鄭月美,做為洩漏投標廠商家數之對價。嗣鄭月美於 104 年1 月27日、2 月3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人員詢問時,自首此部分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因而查 獲陳和美
㈨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12月1日辦理「中能環保沿海三路供水 專管新設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5,304,600 元,並於同 年12月16日15時30分開標。因簡麗卿(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 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意以展祥公司( 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名義投標,其為增加展祥公司之得標機會,遂在截止投標 日前,向陳和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陳和 美則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隨即在截止投標前,向鄭月美打探投標廠商名稱及家 數,而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 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截止投標前之某時,告知陳和美 當時該標案無廠商投標,陳和美則將打探情形轉述予簡麗卿簡麗卿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增加招 標機關開標及決標之機率,明知豐玉工程行並無投標意願, 仍邀陳和美以豐玉工程名義陪標,陳和美則另與簡麗卿基於 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 16日截止投標前之某日,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資料及押 標金支票後,以豐玉工程行名義完成投標。又洽有不知情之 詮欣公司亦參與投標,致使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誤認已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有意投標而開標,開標結果由展祥公司順利 以515 萬元得標。開標後不久,簡麗卿交付5 萬元予陳和美陳和美再另交付2,000 元予鄭月美,做為洩漏投標廠商家 數之對價。嗣鄭月美於104 年1 月27日、2 月3 日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首此部分之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並因而查獲陳和美
㈩第七區管理處於103 年12月4 日辦理「區處環境整理及美化 」招標公告,預算金額2,205,000 元,並於同年12月18日14 時40分開標。因蔡巧窕(此標案涉嫌共同行賄、違反政府採 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意以鉅崙公司(此 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名義投標,其為增加鉅崙公司之得標機會,遂在截止投標日



前,向陳和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陳和美 隨即轉詢問鄭月美打探上情,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 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 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截止投標前之某時,告知陳和 美當時並無廠商投標,陳和美則將打探情形轉述予蔡巧窕蔡巧窕獲悉後進行評估,並以鉅崙公司名義填寫標單、標價 ,完成投標,惟環能公司、詮欣公司(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 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截止投標前亦完 成投標,開標結果由鉅崙公司以1,995,000 元得標,事後蔡 巧窕交付5,000 元予陳和美
第七區管理處於103 年12月9 日辦理「北勢淨水廠2000M3清 水池防漏工程案」招標公告,預算金額757,995 元,並於同 年12月23日14時40分開標。而上正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蔡巧窕 (此標案涉嫌共同行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擬 參與投標,其為增加上正土木包工業之得標機會,遂在截止 投標日前,向陳和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陳 和美則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先在截止投標前,向鄭月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 名稱及家數,而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開標前不得洩 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 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將勝昌土木包工業之標 封拆開(未據告訴),得知勝昌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為71 1,900 元後,再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15秒許,以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和美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和美目前該標案有1 家廠商投標(勝 昌土木包工業),投標金額為711,900 元。陳和美隨即將上 情轉述予蔡巧窕蔡巧窕獲悉後,以上正土木包工業名義填 寫標單,並以標價695,000 元完成投標,開標結果由上正土 木包工業順利得標。開標後不久,蔡巧窕交付5,000 元予陳 和美,陳和美則將2,000 元交予鄭月美,做為洩漏投標廠商 家數及投標金額之報酬。而蔡巧窕即上正土木包工業因陳和 美為其實施違法行為,取得本件工程合約,獲取如附表五所 示之犯罪所得。
第七區管理處於103 年8 月28日辦理「澄清湖廠103-104 年 度、高雄所南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案(併案發包)」之公開 招標,預算金額15,389,123元,鎰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鎰 榮公司。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員工雷佳蓉(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使鎰榮公司能以相對高價得標 ,於同年8 月28日開標當日,在第七區管理處附近,與有意



願投標之豐玉工程行(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員工陳和美泰成水電行負責人林 玉雪(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進行協議, 雷佳蓉提議請泰成水電行、豐玉工程行在該標案以高價投標 而不為價格競爭,使鎰榮公司有機會以相對高價順利得標, 而鎰榮公司得標後,雷佳蓉將分別給付泰成水電行、豐玉工 程行各5 萬元做為報酬,經陳和美林玉雪同意後,鎰榮公 司(起訴書誤載丞鑫公司)、泰成水電行、豐玉工程行分別 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資料及押標金支票,持往第七區管 理處投標,開標結果由鎰榮公司(起訴書誤載丞鑫公司)順 利得標,雷佳蓉亦依約給付泰成水電行、豐玉工程行各5 萬 元。
二、林文元係第七區管理處旗山營運所(下稱旗山營運所)技術 士(已於105 年9 月29日退休),於103 年間負責執行旗山 營運所發包工程之現場監造等業務,為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第七區 管理處辦理上開「旗山大林里1-15鄰延管工程」採購案,由 展祥公司得標,旗山營運所遂指派林文元負責該標案之監造 業務,該標案於103 年8 月11日開工,於同年12月18日竣工 。又上開工程監造期間,林文元明知其與施作工程廠商具有 業務上監督關係,廠商為求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會盡 量配合其要求,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先於103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4分50秒許,在旗山營運所辦 公室內,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順和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展祥公司負責人蔡順和外 出飲宴,蔡順和為使工程施作、驗收過程順利,竟基於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 ,應允林文元,並駕車前往旗山營運所與林文元會合,再與 林文元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約15時40分許, 抵達有女陪侍之華納大舞廳(現已改組更名為美麗華大舞廳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消費,直至同日約18時 10分結束,總計當日消費金額約8,000 元【每人消費金額為 2,667 元(即8,000 元/3=2,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蔡順和支付,林文元收受不正利益2,667 元。而上開工 程則於103 年12月29日順利驗收通過。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人員接獲檢舉,並對蔡順和陳和美等人實施通 訊監察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順和於104 年4 月27日在警詢中之陳述: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順和於104 年4 月27日 在警詢中之陳述,業經本院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勘驗,有勘驗 筆錄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75 頁),且有被告林文元辯護人 提出之譯文可佐(詳本院卷二第76頁以下)。是被告蔡順和 於該次警詢中之陳述,自應以勘驗筆錄、譯文所記載之內容 為準,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勘驗筆錄、譯文內容不符之部分 ,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鄭月美陳和美林文元蔡順和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第212 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 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鄭月美林文元係屬公務員部分:
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即授權公務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受託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 權之公務機關;所稱「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 ,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 職務等;至「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 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另參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 正理由略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 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雖係依 公司法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台灣 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 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供水區域內新擴建及改善工程規劃 、設計施工相關業務事項(參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之 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 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見自來水法第 1 條),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85 號、第553 號判決參照)。本件台灣自來水 公司係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被告鄭月美為該公司第 七區管理處技術士,於103 年間在該處發包中心服務,負責 截標前投標標單收件及經辦工程、財務、勞務採購案契約編 製等業務;被告林文元係該公司旗山營運所技術士,於103 年間負責執行旗山營運所發包工程之現場監造等業務,並受 指派負責「旗山大林里1-15鄰延管工程」案之監造業務等情 ,有「旗山大林里1-15鄰延管工程」案卷資料(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及第七區管理處106 年2 月3 日台水七人字第1060 001650號函在卷可參(詳移送附件卷第33頁以下;本院卷二 第107 頁)。顯見被告鄭月美林文元均係依據自來水法等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分別辦理政府採購法之投標標單收件 、監造等事項,自屬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之「授



權公務員」。
二、被告鄭月美陳和美部分(即事實一部分): 事實一所載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鄭月美陳和美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罪(詳本院卷二第222 頁第9 行至第12行),並 經證人林玉雪魏寀薰雷佳蓉簡麗卿吳敏捷蔡巧窕蔡順和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65頁 背面第10行至第66頁第8 行、第69頁倒數第2 行至第70頁第 17行;偵二卷第10頁第11行至背面第4 行、第25頁第1 行至 第3 行、第25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第26頁第5 行以下、 倒數第13行以下、第27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28頁背面倒數 第10行以下、第59頁倒數第7 行以下、第64頁背面第3 行以 下、偵三卷第9 頁背面第5 行以下;偵五卷第16頁倒數第5 行、第16頁背面第9 行以下、第33頁背面第9 行以下、倒數 第6 行以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11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如事實一所 示12個標案之決標公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移送附 件卷第24頁以下、第109 頁以下;偵一卷第85頁以下、第89 頁以下、第94頁以下)。因被告鄭月美陳和美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是事實一所載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文元蔡順和部分(即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文元蔡順和均否認有何關於職務行為收受、交 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林文元辯稱:當天確實與蔡順和至華 納大舞廳消費,但與本件工程無關;絕對無對價關係等語。 被告蔡順和則以:至華納大舞廳消費,與本件工程無關等語 置辯。經查:
㈠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5月30日辦理「旗山大林里1-15鄰延管 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19,467,000元,並於同年6 月12 日14時40分開標,開標結果由展祥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蔡順 和)以1,790 萬元得標。嗣第七區管理處指派被告林文元負 責該標案之監造業務,該標案於103 年8 月11日開工,於同 年12月18日竣工,於同年12月19日經核准驗收等情,有「旗 山大林里1-15鄰延管工程」案卷資料(含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報告、開工 報告、竣工報告)及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詳移送附件卷第33 頁以下、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1 2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林文元蔡順和及另一真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 103 年10月29日約15時40分許,抵達有女陪侍之華納大舞廳 (現已改組更名為美麗華大舞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消費,直至同日約18時10分結束之事實,業據被告



林文元蔡順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自白或證述在卷( 詳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4 行至第6 行、第16行;本院卷二第 122 頁倒數第7 行以下、第223 頁第3 行),並經證人即華 納大舞廳大班林秀香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五卷第157 頁 背面倒數第9 行以下)。復有被告蔡順和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華納大舞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依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地台位址,被告蔡順和於10 3 年10月29日15時39分16秒起,基地台位於華納大舞廳鄰近 之高雄市○○區○○街00號18樓、高雄市○○區○○○路00 ○0 號12樓,之後基地台位址停留該處;於同日18時9 分46 秒許,基地台位址仍停留在高雄市○○區○○街00號18樓, 之後則不在該位址】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 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林文元蔡順和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告蔡順和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要去找華納大舞廳那個小姐(指大班 林秀香);早上7 、8 點有去大林工地,在工地現場遇到林 文元,就邀他說要一起去找朋友;之前未向林文元表示係要 到華納大舞廳;未告知要去哪裡找哪個朋友;至華納大舞廳 與本件工程及林文元職務無關,消費期間亦未與林文元談及 本件工程監工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23 頁第11行至第19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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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界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