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啟貞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啟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啟貞明知其於民國95年間,出租其位 於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地號上廠房予告訴 人林桂朱時,並未包含天車設備,且廠內之天車設備係告訴 人自費添購,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2年1月間, 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 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1年9月搬遷廠房時,將其廠房內之天 車2台侵占入己搬離上址。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650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自方、張 進福於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他字第699號侵占案件於102 年1月21日、2月26日偵查筆錄、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 契約、統一發票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95年出租給告訴人的 廠房裡面就有天車,天車不是告訴人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一)被告一開始88年出租廠房時就有買2台天車安 裝在內,後由「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峰公司) 將天車搬走,是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而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 。(二)被告係對百峰公司提出侵占告訴,並非針對告訴人 ,又因法人並非侵占罪犯罪主體,被告所為不致使告訴人及 百峰公司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前案係因檢察官職權
將百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轉為該案被告所致,從而 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誣告犯行等語。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 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 立犯罪。又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 能力,自不得為刑事被告。本案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申告昌○公司詐欺部分,因詐欺罪並無處罰法人之特 別規定,昌○公司顯無因之而受刑事處分之虞,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此部分即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原判決併予論罪 ,認上訴人係以一狀誣告薛○徽及昌○公司二人云云,難謂 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 例、91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於88年7月15日起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巷000 0號及2-13號建物出租予侑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 倡公司),嗣侑倡公司結束營業後,復由被告所經營之世 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芳公司)將上開房地出租予龍泰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於租期結束後 ,世芳公司又於95年1月15日將附表所示A區、B區範圍出 租予告訴人所經營之百峰公司,又因A區於98年6月遭法院 拍賣確定,世芳公司與百峰公司另於98年11月5日簽立協 議書,改以C區及D區為替代A區之租賃物,又世芳公司與 百峰公司租期至100年1月14日結束,百峰公司於101年9月 15日搬離B區、C區、D區(下就附表A區至D區統稱為燕巢 舊廠)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稱新廠), 又被告於102年1月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申告百峰公司於 101年9月搬遷時侵占2台天車至新廠(下稱前案),於前 案偵查中被告最後以他一卷第27頁照片所示編號2號、編 號3-4號之2台天車(下稱系爭天車)指訴為遭侵占之天車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他字第699號案件受理, 嗣轉以102年度偵字第6503號將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一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即龍泰公司前總經理王自方、證人即侑倡公司前員 工蕭芳齡證述情節相符(院一卷第91頁背面、第96頁、第 127頁背面、第133頁背面),並有被告與侑倡公司租賃契 約書一份(他二卷第19~22頁)、世芳公司與百峰公司租 賃契約書、協議書各一份(他一卷第10~13頁)、侑倡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院一卷第45頁)、93年3月及94年4月與 5月世芳公司開立予龍泰公司租金發票三紙(他一卷第29
頁、他二卷第24頁)、世芳公司與百峰公司間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620、2269 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67號給付違約金、101年度訴字第 55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判決(院一卷第55~73頁)在 卷可查,及前案之他一卷、偵一卷影卷可佐,先堪認為真 。
(二)再查,百峰公司擁有天車7台,其中5台係自燕巢舊廠搬遷 時攜離(下稱舊天車,含系爭天車在內),舊天車原係侑 倡公司購買,次由龍泰公司、百峰公司一路盤讓承繼而來 ,另外2台係百峰公司自己購入並安裝於新廠(下稱新天 車),而均非被告所有:
1.百峰公司擁有天車7台,其中5台舊天車係自燕巢舊廠搬遷 時攜離,並置放於耀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申公司 )或新廠,但均未安裝,另外2台新天車已安裝於新廠乙 節,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新廠是買2台新 的,燕巢舊廠那5台是舊的,因為那5台的使用期限的比新 的更久,所以我把燕巢舊廠這邊列為是比較舊的,舊的有 10噸、5噸跟還有更小一點點的。那時燕巢舊廠一邊在生 產來應付有期限的單子,新廠跟人家承租後要把東西搬過 去,若沒有天車設備沒有辦法固定跟安裝,當我燕巢舊廠 在使用,新廠也要使用,燕巢舊廠這邊的天車沒有拆,那 新廠就要另外買,我們兩邊沒有天車沒辦法搬東西,所以 燕巢舊廠跟新廠的天車是各自存在、沒有關係,燕巢舊廠 2台天車現在放在耀申公司,跟其他天車放在一起等語( 院一卷第127~128頁),而核與證人即侑倡、龍泰、百峰 公司前員工張進福所證述:新廠的天車是請別人重新安置 的,跟燕巢舊廠的天車沒有關係,百峰公司從龍泰公司盤 受的天車等到百峰公司到新廠後有帶過去,不過沒有裝上 去廠房使用,在廠房裏面使用的天車是百峰公司自己買、 自己裝的等語相符(院一卷第139頁背面),又告訴人提 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舊天車照片4幀(他一卷第26~28 頁)及新天車照片2幀(他一卷第19頁),是其證述內容 即可採信。至告訴人及證人王自方、蕭芳齡、張進福雖曾 就舊天車台數證述為4台等語,惟此已據告訴人證稱:廠 房裡有在使用的天車至少有4、5台,其他還有一些沒在使 用的留置在箱子裡面,加起來應該有7、8台。有使用跟列 帳的天車有5台,但還有一些小的,我們當成庫存量並沒 有記錄在裡面,我們指的天車是正在使用的,有1台小的 在旁邊用擺臂式的,所以被告看到的是4台,有1台小的大 家可能不認為那是天車等語(院一卷第126頁背面、131頁
),及證人王自方亦證述:沒組裝的天車半買半相送,明 細表上只寫大台天車做代表,因此,實際上交給百峰公司 的並不只這5台天車等語(院一卷第93頁),足認告訴人 實際所擁有之舊天車台數不止5台,證人所證述之4台舊天 車乃其中使用較為頻繁及顯眼者,而與本案有關連之舊天 車則應以5台為準,從而百峰公司分別擁有5台自燕巢舊廠 搬離之舊天車,及2台安裝於新廠之新天車之事實,應可 認定。
2.百峰公司燕巢舊廠5台舊天車來源及流向之認定: (1)侑倡公司原設於仁武廠區,5台舊天車係侑倡公司於仁 武廠區時購買,後侑倡公司搬至向被告承租之燕巢舊廠 時,將仁武廠區所購買之舊天車置放於燕巢舊廠B區乙 情,此據告訴人證述:我有在侑倡公司任職過,有經歷 侑倡公司從仁武廠區搬到燕巢舊廠的事,當時侑倡公司 從仁武搬過來時搬了有使用跟列帳的天車有5台,而系 爭天車一開始就是放在B區等語(院一卷第129頁背面~ 131頁、第133~134頁),此核與證人張進福所證述: 我在侑倡公司成立時就在公司上班,仁武那邊有上班的 地點,但後來搬過去燕巢,我到燕巢工作之前,有去看 過那個廠房,廠房是空的,我們去要把天線組起來才能 吊,燕巢舊廠的搬過去的東西還要請吊車來吊,當時在 那個廠區工作有5台天車,搬過去後有裝了天車,那些 天車是仁武來的,侑昌當時的天車都是仁武廠區搬過去 的,系爭天車是從仁武過去的、在仁武買的,是侑倡公 司在仁武時就在那邊的,系爭天車放到燕巢舊廠後,就 一直放在那邊使用等語相符(院一卷第136頁背面~第 138頁背面),亦與證人蕭芳齡證述:我在侑倡公司工 作過,原本在仁武廠區工作,之後跟著移到燕巢舊廠, 燕巢舊廠的設備應該都是從仁武廠移過去的等語相符( 院一卷第95~96頁),又證人張進福、蕭芳齡確有於侑 倡公司服務之事實,有二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二紙可憑(院一卷第10頁、第39頁),且侑倡公司工廠 地址原為高雄市○○區○○村○○路000號,後改為高 雄市○○區○○村○○巷0000號之事實,除有上開被告 與侑倡公司租賃契約書外,並有侑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各一份可查(院一卷第 48頁、院二卷第52頁),告訴人及證人證述內容即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上情即可認定為真。
(2)再侑倡公司結束營業後,由龍泰公司承租燕巢舊廠乙節 ,已如前述外,又龍泰公司盤讓承繼侑倡公司5台舊天
車乙情,已據王自方證述:侑倡公司後來沒繼續經營, 我們是買斷侑倡公司全部設備,如天車、車床等,然後 繼續在原廠房經營,91年我到職時已有系爭天車,廠房 內大小天車大概有十多台,侑倡公司賣給我們時,有些 都還沒裝上去。當時侑倡公司留有很多天車,有很多都 還沒裝上去,只裝了幾個重要大台的等語(院一卷第88 頁背面~第89頁),並與證人張進福證述:侑倡公司有 轉售給龍泰公司,天車不一起轉賣給龍泰公司,我們怎 麼工作等語(院一卷第137頁正面背面),及告訴人證 述:龍泰公司的那5台天車是跟侑倡公司買的,沿用的 方法也是跟我們向龍泰公司購買的方式一樣,原地不動 用點交的方式等語相符(院一卷第131頁),而上開證 人證述與龍泰公司與侑倡公司之89年買賣合約書暨機器 設備明細表、購買機械設備之匯款回條聯影本6張等物 互核一致(偵一卷第36~41頁),再該合約書所附機器 設備明細表列天車數量為5台(偵一卷第38頁),亦與 侑倡公司自仁武廠區購買安裝於燕巢舊廠之舊天車數量 相同,且侑倡公司承租燕巢舊廠之日期為88年7月15日 ,僅隔1年餘之89年12月即將設備出賣予龍泰公司由其 盤讓承繼,更足佐龍泰公司所承受之5台天車即為侑倡 公司自仁武廠區所購買之5台舊天車乙情為真。 (3)又龍泰公司結束營業後,由百峰公司承租燕巢舊廠乙節 ,亦如前述外,再百峰公司盤讓承繼龍泰公司5台舊天 車乙情,已據王自方證述:龍泰公司不營業後,與當時 侑倡公司賣給龍泰公司一樣,設備全部賣給百峰公司。 龍泰公司與百峰公司單收(交)證明(他一卷第24~25 頁)為我簽名,以龍泰公司代表人身分點交給百峰公司 的郭建志,當時5台天車是同時點交給百峰公司,雖然 設備明細上編號不同,但侑倡公司賣給龍泰公司的5台 天車與龍泰公司賣給百峰公司的5台天車是相同的等語 (院一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此核與告訴人證述: 我在95年向龍泰公司受讓該工廠繼續經營,所有龍泰公 司的設備都轉讓給我們,包括生產機器、天車設備跟電 腦等,所有的設備我們都買下來,還有舊有的人員我們 有一併承接下來,受讓龍泰公司廠房的相關設備裡面有 在使用的天車至少有4、5台,沒有使用的也在轉讓範圍 內,百峰公司跟龍泰公司有點交,還有作一份財產目錄 ,那5台舊天車是我向龍泰公司受讓後點交給我們的, 龍泰公司點交給我們之前,那5台舊天車的所有權是侑 倡公司的,是龍泰公司跟侑倡公司買的等語相符(院一
卷第126頁~128頁),再上開證人證述亦與94年4、5月 百峰公司向龍泰公司購買設備發票影本及龍泰公司出賣 設備內容及價目表、百峰公司與龍泰公司點交之單收( 交)證明(他一卷第20~25頁)互核一致,而上開龍泰 公司與侑倡公司89年買賣合約書之機器設備明細表天車 部分編號均編列為「H-01」「H-02、03」「H-04~06」 「H-07~09」「H-10~14」合計5台(偵一卷第38頁) ,均與龍泰公司出賣設備內容及價目表、百峰公司與龍 泰公司單收(交)證明(他一卷第22、23頁)之編號及 台數一致,亦足證百峰公司所承受之5台天車,即為上 開龍泰公司向侑倡公司所承買,為原來仁武廠區之5台 舊天車等情為真。
(4)綜上,百峰公司燕巢舊廠5台舊天車來源,係侑倡公司 原於仁武廠區時所購買,後侑倡公司搬遷至燕巢舊廠時 ,將舊天車置放於B區內,侑倡公司結束營業後,由龍 泰公司承租燕巢舊廠並盤讓承受5台舊天車,龍泰公司 結束營業後,再由百峰公司承租燕巢舊廠區並盤讓承受 該5台舊天車之事實,即可認定,據此,則百峰公司自 燕巢舊廠搬遷時攜離之5台舊天車,均非被告所有,同 可認定。
3.百峰公司新廠2台新天車來源,係由百峰公司另向耀申公 司購買安裝乙節,已據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供述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新的廠房所使用2台天車來源是耀申公司幫我們 做的,2台天車是我用在新廠房的,是用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跟用在被告舊廠房裡面的5台天車一點 關係都沒有等語(他一卷第42頁、院一卷第127頁背面) ,此亦有告訴人所提101年8月10日由耀申公司開立予百峰 公司購買天車2台之發票影本1張可查(他一卷第18頁), 從而百峰公司自己購入並安裝於新廠2台新天車,新天車 亦非被告所有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88年出租燕巢舊廠時即購買2台天車安裝在內 ,系爭天車為其所有而遭侵占云云,惟查:
1.被告前因世芳公司與百峰公司間因給付違約金之民事執行 事件,於前案發生前之101年10月11日前往新廠當場指封 債務人即百峰公司所有之新天車中之1台,再於前案發生 前之102年1月7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要求執行2台 新天車拍賣換價事宜,被告復於前案申告日即102年1月9 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改稱新天車2台為其所有而遭侵占,次 又於102年2月26日前案偵查中改稱告訴人所提舊天車照片 中之2台系爭天車,始為遭侵占之天車,高雄地院民事執
行處乃於102年3月27日以被告另於刑事訴訟中主張查封物 為其所有,因具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職權撤銷對新天車 查封等情,均有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407號民事 執行案卷所附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查封物品清單、民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稿、刑事告 訴狀、訊問筆錄各一份可憑(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卷第3~4頁、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9頁背面 ;他一卷第1頁、第42頁背面),則據上情可知,被告固 一再指稱自己購買2台天車云云,惟被告對於自己所有之 天車究為哪2台,其外型、大小、型號、購買價格、向何 人購買、使用情況等等證明所有權至關重要之點,根本一 無所知且無法特定,更遑論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或 照片以實其說,甚有連遭侵占之天車都需倚賴告訴人所提 出之照片始能特定之荒謬情形產生,此均與一般真正所有 權人所應具備之形貌大相徑庭,告訴人對此亦證稱:被告 要告我新廠的2台天車,因為被告以為新廠的2台是燕巢舊 廠那邊搬過來的,一開始我也不知道被告要告的是哪2台 ,直到我們拿出照片後,被告才指出是哪2台等語可佐( 院一卷第132頁),是被告於刑事、民事執行程序中就自 己購買而遭侵占之天車為何,於新天車與舊天車中一再更 易游移之形貌,顯為指鹿為馬而殊屬無理。又若受執行標 的物為債權人所有,債權人顯無要求拍賣自己之物以滿足 自己債權之理,而被告於高雄地院101司執字第120407號 民事執行事件中,當場指封並要求執行2台新天車拍賣換 價,足見其主觀已明知新天車非為其所有,然其竟不過2 日之後,又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新天車為其所有,更顯其 刑事告訴狀所稱其所有2台新天車遭侵占之內容,實屬明 知虛偽而故意捏造之詞。被告對之固辯稱:很久了,我忘 記向何人購買、距今已經10幾年無法提出證明云云,然被 告另一面卻能提出同樣距今數十年之88年被告與侑倡公司 租賃契約書、93年3月世芳公司開立予龍泰公司租金發票 等文件,除見其年代久遠之辯詞不可採外,亦見被告確實 未有何購買天車之記錄,是其所稱購買2台天車云云,實 無可信之處。
2.又天車由主機馬達及橫樑所組成,用途為吊載重物及材料 之用,此有百峰公司使用之天車照片數幀可憑(他一卷第 26~28頁),並據告訴人、證人王自方證述:天車用途可 以移動,能吊載重物、材料,我們是請人加工完再自行組 裝,東西都很重,幾百公斤到好幾噸都有,所以必須倚靠 天車吊掛,才有辦法移動材料等語自明(院一卷第92頁、
第135頁)。又侑倡、龍泰、百峰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均有 「機械製造」一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三紙可查(院一 卷第45~47頁),而據證人蕭芳齡所證述:侑倡公司用的 是比較小台的天車等語(院一卷第95頁背面),及王自方 證述:龍泰公司是做蝶閥、止水閥、逆止閥、水道閘門或 是中科、高鐵的閘門等等產品,有使用天車的需求,因為 我們的設備都很重,一定需要天車等語(院一卷第88頁背 面、第92頁),與告訴人所證述:我在95年向龍泰公司受 讓該工廠繼續經營,所有龍泰公司的設備都轉讓給我們, 還有舊有的人員我們有一併承接下來,包括生產機器、天 車設備跟電腦等,所有的設備我們都買下來。百峰公司在 做閥類、閘門生產,我們公司的東西都很重,故我們都是 用天車吊東西,包括我們進料跟吊運,因為用堆高機的話 有些地方上不去,若沒有天車設備沒有辦法固定跟安裝等 語(院一卷第126頁、第128頁、第135頁),足佐侑倡、 龍泰、百峰公司因從事機械製造,而有使用天車之需求, 故於廠房內設有天車,反之,被告經營世芳公司僅為建設 公司,其營業事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 租、出售業務,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可查(院一卷 第44頁),是本身應無使用設置天車之需求與必要,足見 被告所稱自己購買天車安裝于燕巢舊廠云云,實屬可疑, 並非可信
3.何況被告經營建設公司,在社會上具有相當商業知識、經 驗,對於租賃標的物及範圍,除另有約定外,專以租賃契 約書所載內容為憑乙節,斷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目的既在 出租廠房以獲利,而前來承租廠房之公司性質不同,未必 均有使用天車之需求,被告應僅係出租空廠房,而由承租 者另行添購所需生產設備自行安裝,實無被告自行增加成 本安裝天車設備,卻承擔可能因此產生不符承租者需求風 險之理。此觀上開被告與侑倡公司租賃契約書、世芳公司 與百峰公司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中,對於租賃物、 租賃範圍均僅記載「高雄市○○區○○巷0000號及2-13號 、湖子內段52-2、52-3」、「A區、B區」,絲毫未提及任 何機具設備,亦無任何有關天車之註記,再被告88年出租 燕巢舊廠時,確為空廠房乙節,亦據告訴人證述:那時候 都是空的廠房,連電都沒有、在湖內巷那邊的廠房就是空 的廠房等語(院一卷第129頁、第131頁背面),及證人張 進福證述:燕巢舊廠是空的,好像只有搭鐵皮屋等語足佐 (院一卷第137頁正面背面),而均與上開租賃契約書所 載燕巢舊廠並未附帶生產設備之租賃內容相符,足見被告
確實僅出租空廠房予侑倡、龍泰、百峰公司,而無其餘生 產機具設備,足佐被告所稱安裝2台天車於燕巢舊廠云云 ,確屬虛構之詞。
4.再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由出 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4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被告與侑倡公司租賃契約書、世芳公司與百峰公司租賃 契約書件中,除承租人具有過失外,並未見租賃物應由承 租人即侑倡公司、百峰公司修繕之約定,亦即租賃物如有 自然損壞或有修繕之必要時,依約應由出租人即被告承擔 。然數十年來舊天車之修繕、保養,全由侑倡公司、龍泰 公司、百峰公司委請他人處理並支付所有修繕費,被告全 無負擔而僅有出過一次錢修理B區側邊的鐵門鏽蝕乙情, 此均據證人王自方、告訴人、張進福證述在卷(院一卷第 92頁背面、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背面),亦佐舊 天車根本非租賃物範圍之內,足認被告所稱安裝2台天車 於燕巢舊廠出租云云,確屬虛捏說詞。
5.末以被告本案經起訴後,又另對告訴人提出返還所有物天 車之民事訴訟事件,就其訴訟歷程以觀,被告原起訴聲明 及理由係主張被告於88年安裝10噸天車2台而請求返還, 次又變更聲明及理由為請求返還88年安裝之二組天車(2 小車2大車),復又變更聲明為請求返還88年安裝之2台10 噸、2台5噸合計4台天車,最終又撤回起訴,此均有高雄 地院105年11月18日雄院和民碧105訴1860字第1051038898 號函附105訴字第1860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民事起訴狀、 陳報狀、補正狀、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52~ 163-1頁),是被告縱另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天車,仍 重複前述一再更易游移之舉,若被告果於88年曾有購入2 台天車安裝於燕巢舊廠之事實存在,則過往既成而特定之 型號、大小、數量,豈有於現今不斷更易之可能?舊天車 、新天車均為百峰公司所有,均已認定如前,被告迄今於 民事訴訟訴之聲明及請求仍一再反反覆覆若此,益見被告 所稱自己購置2台天車而為其所有並遭侵占之說詞,皆屬 虛偽不實之陳述,全不足信。
(四)又被告雖明知未購買天車安裝於燕巢舊廠之事實,故意捏 造天車遭侵占而虛偽申告,然因被告係對法人「百峰公司 」申告,並非對告訴人申告,是難以誣告罪予以究責:1. 查被告於前案申告時,其刑事告訴狀係載:「被告百峰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桂珠」,而非「被告百峰公司、林 桂珠」,是被告於申告時已於告訴人名前冠以法定代理人 之稱呼,已然區隔告訴人於前案之身份並非被告,再前案
偵查時,檢察官於102年1月21日偵查時對被告確認申告對 象對話略為:「(檢察官):郭啟貞啦齁,想請教一下, 是不是有遞狀來告訴這個,來告這個百峰公司啦齁?」「 (被告):有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可查(院二 卷第10頁),亦佐被告於前案申告之初,係以百峰公司為 被告,而非告訴人乙節為真。
2.至公訴意旨雖以前案告訴人既以被告身份就訊,被告對於 告訴人為被告一節並未對檢察官提出更正而在庭繼續申告 ,足見其意仍在對告訴人申告等語,然前案偵查時,於 102年他字第699號案卷係以百峰公司及被告名列為被告, 又因百峰公司為法人,無侵占刑罰相關處罰規定而由檢察 官予以行政簽結,另對告訴人以被告身份轉以102年度偵 字第6503號案卷為不起訴處分,此均屬檢察官依其職權所 為,此有他一卷、偵一卷影卷可佐,而被告在告訴人已單 獨名列為被告之前案102年度偵字第6503號案件中,所提 出後續狀紙仍狀載被告為百峰公司,欲告百峰公司侵占等 文字,此有被告102年2月26日刑事補正狀、102年4月11日 刑事陳報狀各一份可查(偵一卷第5頁、第47頁),足見 其意仍在對於百峰公司提出申告,前案102年度偵字第650 3號案件於102年4月3日及23日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亦並未 就被告「究竟要告告訴人,抑或告百峰公司」再予以釐清 ,此經本院勘驗偵訊過程無訛(院二卷第17~22頁),從 而告訴人於前案雖名列為被告且應訊,然據被告所陳各項 狀紙以觀,被告仍應以百峰公司為其申告之對象。 3.而按刑法侵占罪並無處罰法人之明文規定,在實體上不認 法人有犯侵占罪之能力,從而本案被告於前案既係對百峰 公司提出侵占之告訴,雖其所申告之事乃虛偽不實,然揆 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 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百 峰公司既無此危險存在,被告所為固屬可譴,然其所為未 能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合致,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案102年1月21日偵查時,於 踐行具結程序後,以證人身份證述:「有遞狀告訴百峰公司 涉嫌將我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湖子段地上廠房裡面2台天車搬 到百峰公司位於燕巢區安北路廠房」、「101年9月對方搬工 廠時搬走,因為95年1月14日廠房租給百峰公司5年,之後沒 再出租,101年9月他們搬遷時,把我們天車搬走。」、「天
車是我們88年裝的」、「廠房之前沒有租給龍泰公司」等語 ,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查(他一卷第8頁 、第14頁),然在新廠之新天車為百峰公司所有,且被告並 未在88年安裝天車,又世芳公司確有出租燕巢舊廠予龍泰公 司等事實,均已如前述理由五項下內認定綦詳,被告以明知 為不實且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予以虛偽陳述,顯涉有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為此,本院爰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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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及建物 │備註 │
├──┼───────────┼──────┤
│A區 │高雄市燕巢區湖子內段51│ │
│ │-1、51-3地號土地及其上│ │
│ │門牌號碼高雄市燕巢區深│ │
│ │水村湖內巷2-12號及2-13│ │
│ │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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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區 │高雄市燕巢區湖子內段52│舊天車置放處│
│ │-2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建│ │
│ │物 │ │
├──┼───────────┼──────┤
│C區 │B區右側之高雄市燕巢區 │ │
│ │湖子內段52-2、52-3地號│ │
│ │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 │ │
│ │ │ │
├──┼───────────┼──────┤
│D區 │B區左側部分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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