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馨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105年度簡字第37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馨如於民國105年7月4 日17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賣場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 架上原萃日式纖綠茶1組、飛想茶芒果1組、加拿大軍麗特莉 冰霜酒1瓶、LCS馬賽皂蜂蜜2罐、AXE香體噴霧1瓶、蕊娜沐 浴舒爽身噴霧2瓶、肌研泡洗顏1瓶、玻尿酸微導精華1瓶、 玻尿酸微導乳霜1瓶、玻尿酸微導眼霜1瓶、魔幻花蹤隱形眼 鏡1盒、倍熱特濃百腎豆膠囊1份、明治膠原蛋白補充包1包 、KBBQ脆薯1份、SS無調味綜合堅果1份、媚比琳眼線液1瓶 、莉蓮拉杜堡中級1瓶(價值共新臺幣7,855元)等商品得手 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欲攜出賣場外,旋因 觸動警報器為賣場警衛長陳明華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2月25日3時0分發現死 亡,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而原審係於105年9月10日為有罪判 決,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死亡,依前揭規 定,本件即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 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三、復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 死亡,則依前揭說明,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