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馨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105年度簡字第36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69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馨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0時30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路○○○○市○00○000號攤位 ,趁該攤位之攤商告訴人張淑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 位架上之灰色圓形狀側背包1個,並將該背包藏於自備之黑 色提袋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淑真當場發覺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2月25日3時0分發現死 亡,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而原審係於105年9月10日為有罪判 決,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死亡,依前揭規 定,本件即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 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三、復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 死亡,則依前揭說明,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