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06號
CTDM,105,易,806,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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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池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梁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1 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 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池楊世源(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分別係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 號1 樓螺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螺貿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以從事機械製造、批發為業 務,被告梁文彬則在螺貿公司擔任臨時工,從事焊接工作, 緣螺貿公司舊廠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於民國 103 年年底陸續搬遷廠房,擬將廠房遷移至高雄市燕巢區迪 化路之新址(座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位於 10號國道涵洞附近,未完成工廠設立登記),被告楊宗池遂 於104 年1 月11日委請告訴人蔡少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將舊廠區之潛盾機外圍零件載運至新廠址,於 同日下午5 時許,告訴人駕車載運上開零件抵達新廠址,並 以倒車方式進入工廠內,準備由現場固定式起重機吊掛上開 零件至工廠內,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危險 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者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 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且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具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疏未注意及此,竟由未領有 合格證之楊建宏、被告梁文彬先後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且該 起重機亦未依規定受檢,而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 被告梁文彬操作過程中該起重機吊鉤勾及放置於貨車上之潛 盾機外圍零件因而自貨車上滑落,致告訴人遭潛盾機外圍零 件壓傷,並受有左腿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之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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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螺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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