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96號
CTDM,105,易,796,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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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桂鳳
      鄭吉豐
      陳林岳貞
以上二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104年度
偵字第164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移
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依序各處拘役參拾日、參拾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依序為新臺幣參仟元、參仟元、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鄭桂鳳陳林岳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依序均各處拘役貳拾伍日、貳拾伍日、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吉豐陳林岳貞鄭桂鳳均為○○○○○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其等3人明知○○○公司並無給付公司員工佣金之制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吉豐陳林岳貞表示附表所示3項工程是伊所介紹,要請領佣金,陳林岳貞便依言將附表所示金額之佣金算入工程款中,向客戶報價,待工程完工,客戶支付工程款後,由知情之鄭桂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公司內,將款項給付鄭吉豐本人或由陳林岳貞轉交,鄭桂鳳再於業務上職掌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日記帳等文書上,登載佣金係支付予大○廣告公司或東○廣告公司之不實事項,並持以供公司查核,致○○○公司之負責人甲○○於鄭桂鳳陳林岳貞向其報備後不查,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給付附表所示3筆款項,足生損害於○○○公司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提 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故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已無論敘說明之必要,合此敘明。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桂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鄭吉豐 雖坦承有領取附表所示3 筆佣金,惟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 辯稱:附表所示3 項工程都是他介紹給公司施作,當然可以 領取佣金,至於公司會計鄭桂鳳於會計帳冊如何登載,事先 並不知情云云;被告陳林岳貞雖坦言附表3 項工程都是鄭吉 豐跟我說是他介紹的,要領佣金,所以我就將佣金計入工程 款報價中,鄭桂鳳有時會將佣金交給我轉交鄭吉豐等情,惟 亦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誰介紹工程給公司,誰就能請領 佣金,鄭吉豐並非公司業務,是其介紹工程給公司,當然也 可以請領佣金,至於公司會計帳冊如何登載,事先並不知情 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3 筆佣金確實是被告鄭吉豐向被告陳林岳貞表示是 他介紹的,要領取佣金,被告陳林岳貞便依言將佣金計入工 程款報價中,待工程完工,客戶支付工程款後,被告鄭桂鳳 再將3 筆佣金交給鄭吉豐或交由陳林岳貞轉交等情,業已分 據被告鄭桂鳳鄭吉豐陳林岳貞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互核 3人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3人於審理時所為供述,自均可採 為論罪之依據。且有現金支出傳票及日記帳(均影本)在卷 可為佐憑(他卷第4至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鄭桂鳳於○○○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日記帳中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依序登載「98年2月4日-大○佣金(○○宮)-3,00 0元」、「101年3月27日-大○佣金(字幕機)-3,000元」、 「101年10月31日-東○佣金-10,000元」等情,亦經被告鄭 桂鳳坦承在卷,並有相關現金支出傳票及日記帳(均影本) 在卷可稽,佐以卷附其他現金支出傳票及日記帳中有關「98 年3月9日-○點佣金-6,000元」、「98年3月11日-○光佣金 (○生)-10,000元」、「100年10月21日-○光佣金-3,000 元」等記載,經證人即○光廣告負責人乙○○、○光廣告員 工丙○○、○點廣告業務丁○○於偵訊中先後證述確有領取 上述金額之佣金無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偵卷第33



、34頁)。是由上論證,可知現金支出傳票及日記帳如上之 記載,依序意指「領取佣金之日期」、「何人領取」及「領 取之金額」,至為明確。故被告鄭桂鳳於現金支出傳票及日 記帳中就附表所示3筆佣金為如上之記載,其意應是指上開 佣金依序由大○廣告公司及東○廣告公司所領取,亦屬當然 。然依前項論述,附表所示3筆佣金均是由被告鄭吉豐所領 取,稽諸證人即大○廣告負責人戊○○、東○廣告負責人己 ○○於偵訊中均證述並未向○○○公司領取該筆佣金等語明 確(他卷第44至48頁),足見被告鄭桂鳳於現金支出傳票及 日記帳中為如上之記載,顯然是為不實事項之登載,至堪認 定。
㈢○○○公司員工只有業績獎金,並無佣金一情,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甲○○一再指明,徵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3人100 年至102年度之薪資表(均影本),被告3人均僅有「業績獎 金」,並無「佣金」項目之收入,已徵告訴人之供述並非子 虛;況從被告鄭吉豐於偵查中供述:「東○廣告負責人直接 找我的」(他卷第62頁)、「是東○找我做這個工程,我介 紹給公司的」(偵卷第22頁)、「大○是介紹客戶,大○說 他們不拿佣金,要拿多少,叫我自己去處理,我才跟公司拿 這筆佣金」(他卷第64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 「佣金公司並沒有約定,這是我跟會計說我承攬的業務,要 拿一成的佣金,這部分是我跟會計說..」(審易卷第59頁) 等語觀之,被告鄭吉豐亦明知公司實無佣金之約定,且依被 告鄭吉豐所述上開情況,附表編號1、2所示2 項工程係由大 ○廣告介紹的;另編號3 所示之工程則是東○廣告主動與被 告鄭吉豐接觸,由○○○公司承攬製作(上開情節亦已分據 證人戊○○、己○○證述屬實--他卷第44至48頁),是此3 項工程均非被告鄭吉豐自行招攬之工程,亦已明確。被告鄭 吉豐辯稱3筆工程均是他介紹云云,核與事實相左,實難採 信。是被告鄭吉豐無端向公司請領附表所示3筆佣金,其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
㈣據被告鄭桂鳳於偵訊時坦言:「(公司員工如介紹客戶進來 ,是否會發獎金?)我們是算業績,不是個別算」之語(他 卷第46頁);被告陳林岳貞於偵訊時亦陳稱:「(你是否曾 因介紹客戶給公司,而獲得佣金情形?)沒有,如我有介紹 客戶,是算業績獎金,沒有額外給佣金」之語(他卷第88頁 ),相互勾稽,足證被告鄭桂鳳陳林岳貞2人亦已知悉公 司員工僅有業績獎金,並無佣金乙事已明。是被告陳林岳貞 辯稱:誰介紹工程給公司,誰就能領佣金之詞,與事實並非 全然相符,顯是卸責含糊之詞,不足信採。從而,被告鄭桂



鳳與陳林岳貞2人既知公司並無員工可領取佣金之制度,竟 未拒絕被告鄭吉豐之請求,仍配合被告鄭吉豐之說詞,由陳 林岳貞依言將佣金計入工程款報價中,待工程完工,客戶支 付工程款後,被告鄭桂鳳亦依言給付鄭吉豐佣金,顯見被告 3人就被告鄭吉豐請領佣金一事,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至 明。佐以被告鄭桂鳳於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日記帳中並未如 實登載附表所示3筆佣金是由被告鄭吉豐領取之事實,反而 為如前項所述之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於向告訴人報備時亦僅 說明有佣金,並未告知佣金是被告鄭吉豐所請領,此情亦經 被告鄭桂鳳於偵訊時陳明(他卷第46頁),若被告鄭吉豐確 係介紹工程,可以請領佣金之人,被告鄭桂鳳理應依照前述 正常之登載方式,於現金支出傳票及日記帳中明確登載被告 鄭吉豐是領取附表所示3筆佣金之人才是正辦,何以被告鄭 桂鳳捨此不為,反為如上不實之登載,足徵被告鄭桂鳳係為 隱匿被告鄭吉豐不法領取附表所示3筆佣金之企圖已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3人就鄭吉豐詐領佣金乙事,既有犯意之聯 絡,是被告鄭吉豐陳林岳貞就公司會計即被告鄭桂鳳上述 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理當同負刑責。是尚 難以其2人並不知情公司帳冊如何登載一情,即可卸免。至 告訴人堅稱公司並無給付佣金之制度,經核雖與前述公司確 有給付實際介紹工程之人佣金之事實不符(見前述㈡之說明 ),然因上述給付佣金之對象並非公司員工,與本院如上之 認定,尚無矛盾衝突之處,故亦難僅以告訴人上述供述之瑕 疵,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合此敘明。
㈥綜上事證及論述,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3筆佣金之請領,事先 早有犯意之聯絡,過程中3人亦有行為之分擔,已然明確。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鄭桂鳳鄭吉豐陳林岳貞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人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被告3人所示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鄭吉豐等3人均知公司員工並無請領佣金之制度, 竟合意以前述方式向公司詐領佣金,實屬不該,且迄今均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並分別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不同,及各次訛 詐之金額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鄭吉豐所詐得如附表各次犯行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鄭 吉豐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鄭吉豐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桂 鳳雖曾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鄭吉豐領取之佣金都是被告3 人平分乙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他卷 第34頁),然被告鄭桂鳳於偵訊時已全然否認,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則改供稱佣金是放在共同基金內,被告3人共同使 用等語(審易卷第58頁),經核被告鄭桂鳳前後供述不一, 且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故本院均不予採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表:
┌──┬───────┬────────┬─────┐
│編號│詐領日期 │工 程 名 稱 │詐領金額 │
├──┼───────┼────────┼─────┤
│ 1 │98年2 月4 日 │○○宮字幕機 │3,000元 │
├──┼───────┼────────┼─────┤ │ 2 │101年3月27日 │○○宮字幕機 │3,000元 │
├──┼───────┼────────┼─────┤
│ 3 │101年10月31日 │東○字幕機 │10,000元 │
├──┼───────┼────────┼─────┤
│ │ │ 共計 │16,000元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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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