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資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
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資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罪名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沒收部分」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易資芳係法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裔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民國103 年2 月 17日改制為勞動部)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看護人應 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經評鑑符合標準,始具 有聘僱之資格,竟自99年12月10日前某時起至101 年2 月24 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申請人徐○○、黃○○、邱○○、陳○ ○、卓○○、李○○、黃○○、曾○○、李○○、周○○、 張○○、王○○○等12人及附表編號13所示申請人吳○○, 對於相關申請程序不瞭解,及不確定受看護人身體狀況是否 符合勞委會所訂立之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相關規定,恐無法 取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心理,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就診時 間前某時,向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徐○○等申請人佯稱其與 特定醫院之醫師熟悉,但須收取一些額外的衍生費用等語, 暗示須多收費用用以行賄醫師,致使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申 請人徐○○等12人及附表編號13所示申請人吳○○陷於錯誤 ,為達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目的,遂依易資芳之要求 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費用,惟易資芳收取該等費 用後並未用以行賄醫生。
㈡易資芳向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申請人取得上開費用後,由易 資芳本人,或與法裔公司員工張○○,或與友人許○○及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起訴書漏載),分別與附 表編號1 至12所示申請人徐○○等12人及家屬(上開張○○ 、許○○及申請人徐○○、黃○○、邱○○、陳○○、卓○
○、李○○、黃○○、曾○○、李○○、周○○、張○○等 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4 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之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易資芳本人 (詳附表編號2 、7 、8 、9 、10所示),或與張○○(詳 附表編號1 、3 、4 、5 、6 、11所示)陪同附表編號1 至 11所示徐○○等被看護人及家屬,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就 診時間,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 醫院(以下稱高雄榮總)神經內科掛號求診,由不知情之高 雄榮總醫師盧○○診察;附表編號12所示申請人王○○○及 被看護人胡○○,由易資芳透過友人許○○轉介綽號「○○ 」之人安排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 就診,由不知情之陽明醫院醫師詹○○診察;附表編號13所 示申請人吳○○及被看護人吳○○○,則由易資芳轉介黃○ ○及其雇用之員工廖○○處理,易資芳、黃○○、廖○○、 吳○○、吳○○○等人(後4 人均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603 、27407 、27408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廖○○部分檢察官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廖○○充當人頭家屬,陪同附表編號13所示被 看護人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港分院(下稱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分院)就診,由不知情之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分院醫師施○○診察,以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方式誤 導高雄榮總醫師盧○○、陽明醫院醫師詹○○及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分院醫師施○○,致盧○○、詹○○、施○○醫師因 此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徐○○等被看護人之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醫師囑言」欄分別記 載「中風遺留右側肢體無力及行動困難」、「需人24小時照 顧」等內容,連同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巴 氏量表及臨床失智職能評估分期表用印,交給附表編號1 至 13所示徐○○等人後再將該等文件轉交予易資芳或由易資芳 轉介其他仲介或交給黃○○等人。易資芳及黃○○即分別持 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 看護工,致勞委會承辦人員誤認徐○○等被看護人確實患有 前揭病症而准予申請,並將上情登載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 籍勞工案件處理暨審查輔助系統,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審 核外籍看護工申請之正確性。附表編號1 至13徐○○等申請 人因而得以聘僱外籍看護工,獲得聘僱外籍看護工與本國看 護工間工資差價(本國籍看護工月薪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外國籍看護工月薪2 萬2 千元,二者工資價差為3 萬8 千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 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調查1 卷〉第5 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30 號卷(卷一) 〈下稱偵1 卷〉第29至31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 930 號卷(卷二)〈下稱偵2 卷〉第66至67、70至72頁、高 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卷〈下稱偵3 卷〉第13至 16、25至27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卷〈下 稱偵4 卷〉第14、49至50頁、本院卷第47、59頁)。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調查 1 卷第189 至193 、213 至220 、偵1 卷第130 至135 、25 5 至259 頁)、證人盧○○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調查1 卷279 至287 頁),另有以下之證據: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 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 1 卷第25至31頁、偵1 卷第361 至364 、368 至370 頁)、 申請聘雇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通訊監察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簡述各1 份(調查1 卷第32至42、290 至297 頁);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黃○○於警 詢之證述(見調查1 卷第157 至159 頁)、申請聘雇外籍看 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 份(調查 1 卷第164 至165 頁);㈢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有
證人邱○○於警詢之證述(見調查1 卷第141 頁反面至144 頁)、申請聘雇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李○○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 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簡述各1 份(調查1 卷第145 至 146 、151 至156 、304 至310 頁);㈣如附表編號4 所示 犯罪事實,有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見調查1 卷第45至 51頁)、申請聘雇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 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簡述各1 份(調查1 卷第52至65、38 1 至383 頁);㈤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有證人卓○ ○於警詢之證述(見調查1 卷第90至93頁)、申請聘雇外籍 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 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簡述各1 份(調查1 卷第93頁至98、311 至314 頁);㈥如 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有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調查1 卷第166 至168 頁、偵1 卷第381 至384 頁 )、申請聘雇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通訊監察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簡述各1 份(調查1 卷第168 頁反面至17 2 、181 至188 、298 至303 頁);㈦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 罪事實,有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見調查1 卷第110 頁 反面至114 頁)、申請聘雇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張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報告表、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簡述各1 份(調查1 卷第116 至118 頁、332 至336 頁);㈧如附表編號8 所示 犯罪事實,有證人曾○○於警詢之證述(見調查1 卷第101 至105 頁)、申請聘雇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李○○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簡述各1 份(調查1 卷第 104 頁反面至110 、327 至331 頁);㈨如附表編號9 所示 犯罪事實,有證人李○○於警詢之證述(見調查1 卷第73至 78頁)、李○○申請聘雇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李○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簡述各1 份(調查1 卷 第79至86、90、321 至326 頁);㈩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 事實,有證人周○○於警詢之證述(見調查1 卷第118 頁反 面至122 頁)、申請聘雇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周○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報告表、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簡述各1 份(調查1 卷第122 頁反面至126 、131 頁反面至133 、315 至318 頁
);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有證人張○○於警詢之 證述(見調查1 卷第133 至135 頁)、申請聘雇外籍看護工 基本資料傳遞單、張○○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 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簡述各1 份(調查1 卷第136 至140 、335 頁反面至339 頁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有證人詹○○、王○○ ○於警詢之證述(見調查1 卷第234 至237 、251 至256 頁 )、王○○○林口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胡○○行政院衛生署 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聘雇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 、胡○○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通訊監察報告 表各1 份(調查1 卷第238 至250 、260 至261 頁);如 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廖○ ○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見調查2 卷第203 反面至206 頁、 偵1 卷第34至44、71至74、122 至135 頁、偵4 卷第40至42 頁),及證人吳○○及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368512860 號卷〈 下稱調查2 卷〉第615 頁反面至618 頁、偵4 卷第23至24頁 )、申請聘雇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吳○○○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通訊監察報告表各1 份(調查 2 卷第619 至620 、622 頁反面)在卷可佐,且同案被告張 ○○、許○○與申請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申請人徐○○、 黃○○、邱○○、陳○○、卓○○、李○○、黃○○、曾○ ○、李○○、周○○、張○○等人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7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案被告黃○○ 、廖○○、吳○○、吳○○○上開共同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已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603 、27407 、2740 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2 份在卷 可參(見偵4 卷第28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其以不實之行賄醫師為由分 別向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徐○○等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13 所示金錢,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按 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15號、第6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主管機關勞委會承辦公務員對於雇主申請外籍監護 工案所附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並無就其 內容實在與否,具有實質審查之專業能力與職責,原則上僅 依申請人提出之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若申請人所提出之醫 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係屬不實,而勞委會承辦公務員予以形式 審查,據予附卷、收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及相關 外籍勞工案件處理暨審查輔助系統,使勞委會陷於錯誤,誤 為准許雇主聘僱外籍監護工,已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外籍監 護工許可之正確性,即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次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 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 ,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 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 、許○○及綽號「○○」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
式,另被告將附表編號13申請人吳○○及被看護人吳○○○ 轉介由黃○○、廖○○處理,是被告、同案被告張○○、許 ○○、「○○」之人各分別與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申請人徐 ○○等人,以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式;及被告與黃○○ 、廖○○、附表編號13所示申請人吳○○及被看護人吳○○ ○等人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誤導附表編號1 至13所 示醫生,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徐○○等被看護人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醫師囑言」欄 分別記載「中風遺留右側肢體無力及行動困難」、「需人24 小時照顧」等內容,連同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 單、巴氏量表及臨床失智職能評估分期表用印,交給附表編 號1 至13徐○○等人,嗣取得附表1 至13所示醫院開立「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 」及「巴氏量表」等不實資料後,並持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向勞委會承辦公務員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使勞委會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被看護人確 實患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前揭病症而准予申請,足生損害於 勞委會對於審核外籍看護工申請之正確性。並使得附表編號 1 至13 所 示申請人因而獲得聘僱外籍看護工與本國看護工 間工資差價之不法利益等情。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許 ○○、「○○」之人(共犯行為如附表編號1 至12「犯罪事 實㈡之仲介」欄所示)與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申請人徐○○ 等人;被告與黃○○、廖○○、附表編號13所示申請人吳○ ○、被看護人吳○○○等人分係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 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 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均應分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與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共犯同時觸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之詐 欺取財罪計13罪及犯罪事實㈡(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計1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申請人對於相關申請程序不 瞭解,及不確定受看護人身體狀況是否符合主管機關勞委會 所訂立之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相關規定,以不實之行賄醫師 為由向附表所示申請人詐取金錢,嗣又親自或指示員工會同 申請人以假冒家屬、教導受監護人以虛偽方式誤導醫師之就
診,而規避法定資格審查,以此不法手段,向勞委會申請聘 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所為不僅浪費醫療資源、紊亂健保醫療 補助秩序及國民就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破壞國內申請聘 僱外籍勞工之公平性、審核之公正性及國家對外籍人員在我 國就業之管理體系,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 1 至13所示之徐○○等人,致渠等受有金錢損害,被告均復 未積極與上開各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以被告上開犯行,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 附條件(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萬元及完成1 場法治教育) 之方式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9 月 25日至106 年9 月24日)內,固已完成向公庫支付35萬元及 履行接受法治教育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惟其另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致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0號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有上 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緩起訴 期間因他案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遭起訴本案犯行之 刑責,於本案而言,被告曾經履行上開緩起訴所附負擔及條 件等情,一併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小康並須扶養 母親,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各別被害人 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述計26罪,各量處如附 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 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 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 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爰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同上之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 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 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 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 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 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 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11各次所為犯罪所得 共計金額292,000 元(計算式:27000+20000+25000+15000+ 15000+45000+25000+30000+30000+30000+30000 =292000)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已明(見本院卷第48頁),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2部分,申請人王○○○於警詢時即 供稱當時向被告確認費用是35,000元,渠提款後在新北市新 莊區丹鳳的特力屋前交付給白小姐(即「○○」之人)無訛 (見調查1 卷第235 頁反面),同案被告許○○亦供稱王太 太(指王○○○)交付35,000元予「○○」之人,該「○○ 」為其受被告所託所轉介之人,「○○」有給其5,000 元之 酬勞等語(見調查1 卷第190 頁反面),並有被告分別與許 ○○、王○○○通話聯絡費用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佐 (見調查1 卷第244 頁、第246 頁反面),起訴書附表編號 12誤載為27,000元,顯有未合,應予更正,然此部分並無被 告取得或分配犯罪所得之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 表編號13之犯罪所得部分,同案被告吳○○於警詢時即供稱 被告原稱向醫生疏通的費用是4 萬5000元,渠認為太貴經被 告減價為4 萬元等語(見調查2 卷第616 頁),而吳○○交 付之費用,依被告供稱吳○○交付之4 萬元係由共犯黃○○
收取,伊無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共犯黃○○ 於警詢時所供其當面向被告收取等語相符(見調查1 卷第35 頁反面)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 為此部分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⒊至犯罪事實㈡部分,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申請人雖 因與被告共同犯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而獲取聘僱外籍看護工與 本國看護工間工資差價之不法利益等情,已認定如前,固可 認係各該申請人等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犯罪利得,惟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另有分配此部分犯罪利得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申請人│被看護人│犯罪事實│就診時間及行為方式│向勞委會申│犯罪事實㈡│宣告罪名處刑 │沒收部分 │
│號│ │ │㈠詐騙金│ │請時間 │部分之仲介│ │ │
│ │ │ │額(申請│ │ │ │ │ │
│ │ │ │人交付費│ │ │ │ │ │
│ │ │ │用,單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徐○○│徐○○ │2 萬7 千│101 年2 月24日 │101 年3 月│易資芳 │易資芳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元 ├─────────┤1 日 │張○○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 │ │ │ │1.被看護人實際病症│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高血壓、微型中│ │ │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風。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2.安排就醫情形:坐│ │ ├──────────┼─────────┤
│ │ │ │ │ 輪椅、易資芳安排│ │ │易資芳共同犯詐欺得利│無 │
│ │ │ │ │ 員工張○○指導答│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覆問診。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黃○○│黃○○ │2萬元 │99年12月10日99年12│99年12月24│易資芳 │易資芳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月23日 │日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實際病症:申請人│ │ │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認被看護人有失智│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情形,平日在一般│ │ ├──────────┼─────────┤
│ │ │ │ │ 診所看診,未曾往│ │ │易資芳共同犯詐欺得利│無 │
│ │ │ │ │ 相關科別就診。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2.安排就醫情形:易│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資芳指導說明失智│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情形及加強家中父│ │ │ │ │
│ │ │ │ │ 母罹病以博取同情│ │ │ │ │
│ │ │ │ │ 。 │ │ │ │ │
├─┼───┼────┼────┼─────────┼─────┼─────┼──────────┼─────────┤
│3 │邱○○│李○○ │2 萬5 千│100 年11月17日100 │101 年1 月│易資芳 │易資芳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元 │年12月30日 │4 日 │張○○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實際病症:心臟血│ │ │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管科,無失智等神│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經內科病歷。 │ │ ├──────────┼─────────┤
│ │ │ │ │2.安排就醫情形:易│ │ │易資芳共同犯詐欺得利│無 │
│ │ │ │ │ 資芳交代李○○看│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診前不可刮鬍子,│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並安排員工張○○│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假扮李○○孫女講│ │ │ │ │
│ │ │ │ │ 述不實病情,坐輪│ │ │ │ │
│ │ │ │ │ 椅就診。 │ │ │ │ │
├─┼───┼────┼────┼─────────┼─────┼─────┼──────────┼─────────┤
│4 │陳○○│陳○○○│1 萬5 千│100 年9 月30日100 │100 年11月│易資芳 │易資芳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元 │年11月11日 │16日 │張○○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實際病症:消化內│ │ │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科、精神科等。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安排就醫情形:易│ │ ├──────────┼─────────┤
│ │ │ │ │ 資芳、張○○指導│ │ │易資芳共同犯詐欺得利│無 │
│ │ │ │ │ 就診儘量不說話、│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小聲應答、頭痛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不著、事情記不住│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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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卓○○│黃○○ │1 萬5 千│100 年12月15日101 │101 年1 月│易資芳 │易資芳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元 │年1 月19日 │30日 │張○○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實際病症:摔倒腳│ │ │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內裝支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安排就醫情形:易│ │ ├──────────┼─────────┤
│ │ │ │ │ 資芳指導病患不講│ │ │易資芳共同犯詐欺得利│無 │
│ │ │ │ │ 話,復由家屬陪同│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應診偽稱頭暈、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神經衰弱,坐輪椅│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就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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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黃○○ │4 萬5 千│101 年1 月12日 │101 年5 月│易資芳 │易資芳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元 │101年2 月24日 │21日 │張○○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 │ │101年3月22日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01 年5 月17日 │ │ │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實際病症:心臟支│ │ ├──────────┼─────────┤
│ │ │ │ │ 架。 │ │ │易資芳共同犯詐欺得利│無 │
│ │ │ │ │2.安排就醫情形:假│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裝失智。易資芳指│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導看診須坐輪椅、│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其餘由員工張○○│ │ │ │ │
│ │ │ │ │ 陪同回答問診。 │ │ │ │ │
│ │ │ │ │3.申請外看用途:照│ │ │ │ │
│ │ │ │ │ 顧申請人新生雙胞│ │ │ │ │
│ │ │ │ │ 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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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張○○ │2 萬5 千│100 年10月28日100 │100 年11月│易資芳 │易資芳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元 │年11月17日 │21日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實際病症:眼疾、│ │ │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重聽、高血壓。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安排就醫情形:易│ │ ├──────────┼─────────┤
│ │ │ │ │ 資芳現場指導後以│ │ │易資芳共同犯詐欺得利│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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