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弘偉
康育銓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848號、106 年度偵字第352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弘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5 、7 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日幣伍仟元、筆記型電腦壹台、十八K 金戒子壹只、OPPO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育銓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弘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蔡國 賢所有之財物得手(行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犯罪所得 、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石弘偉又與康育銓 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 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方式,搶奪 歐香蘭等人之財物得手(行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犯罪 所得、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石弘偉復 分別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時 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方式,搶奪凌美 華等人之財物得手(行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犯罪所得 、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106 年度審 訴字第160 號)
二、康育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方式,竊取柯育璋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行為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犯罪所得、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康育銓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為如附表二編號2 之 肇事逃逸犯行。嗣康育銓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因另案通 緝為警逮捕,康育銓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之犯行,尚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 判,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為如附表二編號1 、3 竊盜犯行之鑰 匙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68 號)三、案經凌美華及陸素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石弘偉、康育銓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石弘偉、康育銓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美華、陸素梅、歐香蘭、證人即被 害人蔡國賢、蔡淑菁、陳吳花、阮氏秋月、柯育璋、施陳秀 鸞、施新興、潘俊男、林源、賴清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詳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0183000 號卷第26至33 頁、36至40頁、42至49頁;105 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43至 45頁、57至58頁、62至63頁、85至87頁、98至99頁、108 至 110 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473311000 號卷第7 至11頁、 13至15頁、17至19頁、25至28頁、32至33頁)。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詳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50至56頁、62至91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473311000 號卷 第34至40頁、43頁、45至50頁、52至57頁、60至64頁、72至 76頁、78至80頁)。足認被告石弘偉、康育銓前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石弘偉、康育銓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弘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康育銓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石弘偉、康育銓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搶奪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石弘偉所犯上開7 罪間、被告康育銓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並罰。
㈡①被告石弘偉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易 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0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下稱前案)。又於 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 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駁 回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 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5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部 分於95年1 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1 年8 月 13日,並於103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後案,復 於104 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 日為104 年11月17日),雖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然參照最 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石弘偉既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7 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康 育銓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3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4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並 於97年7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1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另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1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6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 度審聲字第4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 稱丙案)。丙案與前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 月14日 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康育銓於員 警尚未確知其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 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詳本院105 審交訴第168 號卷第83頁)。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3 、4 之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石弘偉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生活 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作為嗣後犯搶奪案件之交通工 具以逃避追緝,復獨自騎乘或與被告康育銓共乘機車,於光 天化日之下,在人車往來之馬路上公然搶奪財物,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惡性非輕。又被告康育銓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 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復不思 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 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石弘偉、康育銓各別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 竊或搶得財物價值,及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 被告石弘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月入2 萬 元,被告康育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入 4 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石弘偉、康育銓所犯竊盜部分,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綜合上情,分別就被 告石弘偉、康育銓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康育銓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石弘偉、康育銓為上開犯行後之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一律 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被告石弘偉如附表一編號1 、6 及被告康育銓如附表二編號 1 、3 、4 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分別由被害人蔡國賢、柯 育璋、林源、賴清池及告訴人凌美華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被害人蔡國賢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詳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6頁、62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 00000000號卷第43頁、73頁、80頁)。足認該等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石弘偉如附表一編號2 、5 、7 所示之犯罪所得筆記型 電腦1 台、18K 金戒子1 只、OPPO牌手機1 支、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2,100 元、日幣5,000 元;被告康育銓如附表 二編號2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均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純屬供個人身份識別之用,且 均可申請作廢、補發;另未扣案之提款卡4 張,雖外觀上亦 為被告石弘偉搶奪犯行所得之物品,然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 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 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 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扣案之彩色格紋手提包 1 個(內有多張學生試卷)、黃色小錢包1 只(內有雨傘1 支、鑰匙4 支)、紅色手提側背包1 個、長夾皮包1 個,上 開物品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等物
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石弘偉、康育銓因竊取而受有使用機車之利益部分,因 考量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 後認無庸沒收,併予敘明。
㈤另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康育銓所有,並係供其為如附表 二編號1 、3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康育銓供述 明確(詳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68 號卷第127 頁),故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85 條之4 、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處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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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及地點│行為態樣及犯罪所得 │被害人│宣告罪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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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石弘偉│104 年10月27日│利用蔡國賢借住於其左列│蔡國賢│石弘偉犯竊盜│ │
│ │ │下午5 時許,在│住處之機會,取得蔡國賢│ │罪,累犯,處│ │
│ │ │石弘偉位於高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有期徒刑肆月│ │
│ │ │市岡山區白米路│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如易科罰金│ │
│ │ │99號住處 │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 │,以新臺幣壹│ │
│ │ │ │門後,竊取得手作為代步│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使用。(已發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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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石弘偉│104 年10月28日│康育銓(起訴書誤載石弘│蔡淑菁│石弘偉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
│ │康育銓│下午4 時許,在│偉)騎乘石弘偉所竊得之│ │搶奪罪,累犯│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 │ │高雄市梓官區梓│上開機車,搭載石弘偉(│ │,處有期徒刑│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官路城隍巷110 │起訴書誤載康育銓),趁│ │捌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之1 號前 │蔡淑菁騎乘車牌號碼000-│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99 號行經左列地點時,│ ├──────┼─────────┤
│ │ │ │由石弘偉下手搶奪置於蔡│ │康育銓共同犯│ │
│ │ │ │淑菁上開機車前踏板之筆│ │搶奪罪,累犯│ │
│ │ │ │記型電腦1 台【MSI 牌,│ │,處有期徒刑│ │
│ │ │ │價值約2,100 元】得手後│ │捌月。 │ │
│ │ │ │,由石弘偉攜離。 │ │ │ │
├──┼───┼───────┼───────────┼───┼──────┼─────────┤
│3 │石弘偉│104 年10月28日│康育銓(起訴書誤載石弘│歐香蘭│石弘偉共同犯│ │
│ │康育銓│下午4 時15 分 │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搶奪罪,累犯│ │
│ │ │許,在高雄市梓│,搭載石弘偉(起訴書誤│ │,處有期徒刑│ │
│ │ │官區和平路96之│載康育銓),趁歐香蘭騎│ │柒月。 │ │
│ │ │1 號旁之盆栽店│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 ├──────┼─────────┤
│ │ │ │由石弘偉下手搶奪歐香蘭│ │康育銓共同犯│ │
│ │ │ │所有之彩色格紋手提包1 │ │搶奪罪,累犯│ │
│ │ │ │個(內有多張學生試卷)│ │,處有期徒刑│ │
│ │ │ │,得手後逃逸。得手物品│ │柒月。 │ │
│ │ │ │均由石弘偉攜離。 │ │ │ │
├──┼───┼───────┼───────────┼───┼──────┼─────────┤
│4 │石弘偉│104 年10月28日│石弘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陳吳花│石弘偉共同犯│ │
│ │康育銓│下午4 時40 分 │車,搭載康育銓,趁陳吳│ │搶奪罪,累犯│ │
│ │ │許,在高雄市彌│花牽自行車路經左列地點│ │,處有期徒刑│ │
│ │ │陀區仁愛街2 號│時,由石弘偉下手搶奪置│ │捌月。 │ │
│ │ │前 │於陳吳花自行車前籃之土│ ├──────┼─────────┤
│ │ │ │黃色小錢包1 只(內無現│ │康育銓共同犯│ │
│ │ │ │金)、雨傘1 支、鑰匙4 │ │搶奪罪,累犯│ │
│ │ │ │支,得手後逃逸。得手物│ │,處有期徒刑│ │
│ │ │ │品均由石弘偉攜離。 │ │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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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石弘偉│104 年10月28日│石弘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阮氏秋│石弘偉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康育銓│下午4 時50 分 │車,搭載康育銓,趁阮氏│ │搶奪罪,累犯│金新臺幣參佰元、十│
│ │ │許,在高雄市彌│秋月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列│ │,處有期徒刑│八K 金戒子壹只、OP│
│ │ │陀區中正南路73│地點時,由石弘偉下手搶│ │玖月。 │PO牌手機壹支,均沒│
│ │ │之3 號對面 │奪阮氏秋月置於上開自行│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車前籃之紅色手提側背包│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1個 (內有現金300 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K 金戒子1 只、OPPO牌│ │ │。 │
│ │ │ │手機1 支、越南身分證1 │ ├──────┼─────────┤
│ │ │ │張及提款卡1 張)得手後│ │康育銓共同犯│ │
│ │ │ │逃逸。得手物品均由石弘│ │搶奪罪,累犯│ │
│ │ │ │偉攜離,現金則由石弘偉│ │,處有期徒刑│ │
│ │ │ │花用完畢。 │ │玖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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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石弘偉│104 年10月28日│石弘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凌美華│石弘偉犯搶奪│ │
│ │ │晚間11時30分許│車,趁凌美華騎乘機車行│ │罪,累犯,處│ │
│ │ │,在高雄市橋頭│經左列地點時,下手搶奪│ │有期徒刑捌月│ │
│ │ │區里林西路133 │凌美華置於機車前踏板掛│ │。 │ │
│ │ │號前 │鉤上之手提包1 個(內有│ │ │ │
│ │ │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信│ │ │ │
│ │ │ │用卡各1 張、郵局VISA卡│ │ │ │
│ │ │ │1張 、自來水管及瓦斯安│ │ │ │
│ │ │ │裝檢修丙級證照各1 張、│ │ │ │
│ │ │ │200 餘元)(均已發還)│ │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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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石弘偉│104 年10月30日│石弘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陸素梅│石弘偉犯搶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 │中午11時30分許│車,趁陸素梅騎乘機車行│ │罪,累犯,處│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在高雄市橋頭│經左列地點時,下手搶奪│ │有期徒刑玖月│、日幣伍仟元,均沒│
│ │ │區里林東路100 │陸素梅置於機車前踏板上│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號前 │之長夾皮包1 個(內有身│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台灣銀行、郵局及土地銀│ │ │。 │
│ │ │ │行提款卡各1 張、1800元│ │ │ │
│ │ │ │及日幣5,000 元)得手後│ │ │ │
│ │ │ │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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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及地點│行為態樣及犯罪所得 │被害人│宣告罪刑 │沒收 │
├──┼───┼───────┼───────────┼───┼──────┼─────────┤
│1 │康育銓│104 年11月23日│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柯│柯育璋│康育銓犯竊盜│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上午9 時許,在│育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罪,累犯,處│收之。 │
│ │ │高雄市燕巢區橫│878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有期徒刑伍月│ │
│ │ │山巷「義大醫院│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 │,如易科罰金│ │
│ │ │」對面之機車停│可乘,乃持自備之鑰匙1 │ │,以新臺幣壹│ │
│ │ │車場 │支,發動該機車電門後竊│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取得手(價值1 萬元),│ │。 │ │
│ │ │ │作為代步使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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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康育銓│104 年11月23日│於左列時間,騎乘所竊得│潘義男│康育銓犯竊盜│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
│ │ │下午1 時50分許│之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施陳秀│罪,累犯,處│九- 二三三號普通重│
│ │ │,在高雄市燕巢│點時,不慎與施陳秀鸞所│鸞 │有期徒刑伍月│型機車壹台,沒收之│
│ │ │區尖山路紅山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施新興│,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蓬萊高幹48號│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以新臺幣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電線桿前 │,致施陳秀鸞人車倒地,│ │仟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施陳秀鸞因此受有右手第│ │。又犯肇事致│ │
│ │ │ │五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 │人傷害逃逸罪│ │
│ │ │ │之傷害,施陳秀鸞後載之│ │,累犯,處有│ │
│ │ │ │乘客施新興則受有頭部外│ │期徒刑壹年貳│ │
│ │ │ │傷、閉鎖性鼻骨骨折、左│ │月。 │ │
│ │ │ │膝左足挫傷、鼻部、左膝│ │ │ │
│ │ │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 │ │
│ │ │ │分均未據告訴)。事發時│ │ │ │
│ │ │ │恰有路人潘義男騎乘車牌│ │ │ │
│ │ │ │號碼NC9-233 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經過,見狀乃停車察│ │ │ │
│ │ │ │看。康育銓竟趁潘義男不│ │ │ │
│ │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牌│ │ │ │
│ │ │ │號碼NC9-233 號機車得手│ │ │ │
│ │ │ │(價值15,000元)。詎康│ │ │ │
│ │ │ │育銓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 │ │ │
│ │ │ │工具肇事致施陳秀鸞、施│ │ │ │
│ │ │ │新興受有上開傷害,竟未│ │ │ │
│ │ │ │對施陳秀鸞、施新興施以│ │ │ │
│ │ │ │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 │ │ │
│ │ │ │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 │ │ │
│ │ │ │式,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 │ │ │
│ │ │ │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 │ │ │
│ │ │ │,逕自騎乘竊得之車牌號│ │ │ │
│ │ │ │碼NC9-233 號機車離開現│ │ │ │
│ │ │ │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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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康育銓│104 年11月23日│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林│林源 │康育銓犯竊盜│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下午2 時許,在│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罪,累犯,處│收之。 │
│ │ │高雄市燕巢區後│7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有期徒刑肆月│ │
│ │ │荷巷內 │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如易科罰金│ │
│ │ │ │乘,乃持自備之鑰匙1 支│ │,以新臺幣壹│ │
│ │ │ │,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得│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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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康育銓│104 年11月30日│於左列時間、地點,見由│賴清池│康育銓犯竊盜│ │
│ │ │晚間6 時30分許│賴清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陳美綸│罪,累犯,處│ │
│ │ │,在高雄市楠梓│HDB-582 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期徒刑肆月│ │
│ │ │區楠梓路213 巷│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認│ │,如易科罰金│ │
│ │ │19弄口 │有機可乘,乃以上開鑰匙│ │,以新臺幣壹│ │
│ │ │ │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後(價值3 千元),作│ │。 │ │
│ │ │ │為代步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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