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0號
民國106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亞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9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780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
105 年2 月24日府勞外字第1050043571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 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04 年10月 19日查獲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LASMINI (下稱L 君),在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5A病房區第7 床(下稱5A-7病房)現 場從事照顧原告父親王建亮之看護工作,認聘僱該名外國人 之雇主(即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乃於104 年11 月5 日函請被告依法裁處,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確有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 以105 年2 月24日府勞外字第105004357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最輕之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哥哥於104 年端午節前因癌末過世,使原本就有失智 的原告父母備受打擊,父親變得躁鬱不安,全家人生活都亂 了套,但父親不肯就醫,病情日益惡化,只好安排父親強制 就醫,送到桃園療養院治療,原本是想把病醫好後可以回家 過正常生活,沒想到原來生活還能自理的父親,進去一個星 期後雖然不亂了,但也失能了,這絕對不是原告家人所希望 的結果,療養院醫護人員告知必須找人看護,療養院內當時 原本就有很多外籍妹妹在照顧病人,一位掃地的婦人過來告 訴原告,說有一位「安妮」很會照顧,並說只要問其他在病
房內的外籍看護就可以找到安妮。經詢問之下,其他外勞將 訴外人張志高的名片交給原告,原告撥打名片上的電話,並 詢問是合法外勞嗎?張志高說:不合法怎麼可能在療養院隔 離病房裡面工作?原告也相信如此,因為該處是公家機關的 隔離管制空間,連家屬要進入隔離病房都要檢查是否有帶違 禁品,如果連療養院都不知道她們是非法外勞,一般民眾要 如何去分辨?張志高並在電話中表示照顧費用一天1,500 元 、十天付一次,之後,安妮(即L 君)就自己過來桃園療養 院照顧原告父親,大約是從中元節(經查為104 年8 月28日 )開始僱用。
㈡原告當初從未懷疑安妮為非法外勞,因為當時在桃園療養院 之管制隔離病房內,照顧病患的外籍看護共有六位(包含安 妮),嗣後經查獲時始知該六位外勞都是非法逃逸外勞,但 原告基於相信公家機構療養院的管制區內,不可能有非法外 勞,因此不疑有他。
㈢原告父親生病,需要他人照顧,但原告及其他家人要工作, 原告母親亦無力照顧,因而發生此次事件。原告與家人因父 親生病已非常痛苦,卻因此次事件再遭重罰15萬元,心裡更 是痛苦。法律應該是要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病人需要看 護照顧,但合法的看護(本國人)比較不能吃苦耐勞,且其 實本國看護一天的費用2 千元,跟外籍看護費用一天1,500 元沒差多少,但只有外勞才有辦法長期看護。希望政府可以 提供更合理及合法找到看護的管道,而不是只想處罰民眾。 ㈣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查L 君為許可失效之逃逸印尼籍勞工,有L 君之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可稽。次查,依桃園市政府外籍勞工業務 檢查表及查獲現場照片,顯示原告104 年10月19日遭查獲非 法聘僱L 君從事看護工作事實;另依原告及L 君之調查筆錄 ,對於時薪計算雖未有一致之陳述,然原告聘僱L 君照顧原 告父親王建亮,已工作超過10日部分,則皆有一致之陳述, 足見原告確有聘僱L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 款規定。此可參照:原告之調查筆錄:「我於中 元節開始僱用L 君。因為我父親在桃療病情惡化,所以才找 L 君幫忙照顧。…由我給付薪水給她。每工作1 天1,500 元 。10天領1 次薪水。是我發薪水給她,我付薪水至104 年10 月17日」(被證3 ),及L 君調查筆錄:「我照顧阿公約10 天了,當時跟阿公的女兒及兒子約定日薪800 元,我有領過 10天薪水了」、「我這個月18號領薪水,大概8 千元。昨天 10月18曰是阿公的兒子給我錢,給我現金」(被證4 )。
㈡原告未查核L 君之任何身分及工作證明文件,未盡查證義務 ,足徵原告聘僱逃逸印尼籍勞工L 君從事工作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稱 不知法規,尚非可採;被告依法裁處,洵屬妥適。此可參照 :L 君之調查筆錄:「阿公的兒子及女兒並不知道我是逃跑 外勞。沒有查證過我的證件」(被證4 ),原告之調查筆錄 :「我沒有看她的任何證件」(被證3 );及原告之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我們不會去懷疑他是非法的,因我 們想說桃療有那麼多外勞,應該不會是非法的,而且我們也 無從查起。我們沒有查驗資料的影本」(被證9 )。 ㈢再者,被告因原告之訴願陳詞,亦調查桃園療養院是否涉嫌 違反就業服務法,函請該院陳述意見(被證12),該院以10 5 年5 月19日函表示:本院實無從限制約束病患家屬自行聘 僱看護之行為,惟為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本院訂有「病房陪 病照顧人員管理要點」,明確告知家屬需聘僱合法看護,且 經家屬同意簽署「無雇用非法勞工切結書」,且病房公佈欄 亦有張貼「申請外勞看護工須知」與「合法立案看護中心資 料」,以提供家屬參考等語(被證13)。由上可知,原告於 聘僱L 君從事看護工作時,應可知悉法規明定雇主應聘僱合 法之外國人,且有合法取得看護之資訊及管道。惟原告知悉 聘僱外籍勞工須經合法申請,卻未經透過合法申請,且於聘 僱L 君之際,並未詢問也未查看相關證件即逕為聘僱,足證 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㈣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另行政罰 法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以,被告就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L 君, 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15萬 元至75萬元以下範圍內,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於法定罰鍰額度15萬元至75萬元 之範圍內,裁處最低罰鍰額15萬元,洵屬適法有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勞動部 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詳後述),足信屬
實。
㈡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 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就業服 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外國籍勞工的引進,係補充國內勞 動力不足的權宜性措施,引進外國籍勞工需在不妨礙國人之 就業權益、防範外籍勞工成為變相移民、避免外籍勞工造成 社會問題及不得妨礙我國產業升級等四大前提為原則,採取 限業限量引進外國籍勞工,以落實就業服務法照顧本國人就 業機會之立法目的,是國人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本 應注意該外國人得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不得非法聘僱或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此屬公法上不作為義務。而依前揭事 實概要所載,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即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之行為,則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其本件違 章行為應「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就原告非法僱用外勞 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罰鍰15萬元,是否有當(亦即:本件 原告之違章行為,有無依法得酌予減輕之情形)?茲析論如 下:
1.如前所述,L 君經查證確為逃逸之外勞,而前述「不得聘僱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等各該條文,均係依法制訂並業經公告 之法規,且各類新聞、媒體或報章雜誌亦曾有多次相關報導 ,是難認原告有不知法規之情,且縱認其無違章之故意,然 其於僱用外國人之前未查驗其身分證件,亦難認其為無過失 。是被告機關依法裁罰,本無違誤。
2.惟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原告之 父親原罹有失智,因原告哥哥於104 年端午節前因癌末過世 後,原告父親備受打擊,開始變得躁鬱不安,病情日益惡化 仍不肯就醫,令原告全家人的生活亂了套,原告只好將父親 強制就醫送至桃園療養院治療,希望父親把病醫好後可以回 家過正常生活,但原來生活還能自理的父親,進去一週後雖 然不亂了,但也失能了,療養院醫護人員因而要求原告家屬
必須找人幫忙看護原告父親,原告在院內清潔人員的介紹下 ,詢問隔離病房內原有之外籍看護,依外籍看護所交付的訴 外人「張志高」名片(名片上載「玉達人力顧問公司」、「 合法引進專辦看護工、女傭、廠工」、「24小時醫院、家庭 照顧病人」、「短期臨時看護工,不合免費換人」等語), 撥打名片上的電話與張志高聯絡,張志高當時明確表示:「 安妮」(即L 君)是合法的,不合法怎麼可能在療養院隔離 病房裡面工作等語,原告遂經由張志高找了外籍的L 君前來 隔離病房內照顧原告父親,惟一個多月後遭查獲而得知L 君 (及同在桃療隔離病房內之之其他五位外籍看護亦同)實為 非法之逃逸外勞,以上業據原告自查獲之初接受桃園市專勤 隊詢問時起,迭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接受詢問、提起訴願時 之訴願書、及向本院起訴後到庭說明時,均分別陳述明確( 參照本院卷內之專勤隊詢問筆錄、勞動局談話紀錄,原處分 卷第12-13 頁、第24-25 頁、第34-35 頁之訴願書,及本院 卷附之起訴狀及第49-53 頁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專勤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 21-22 頁)、L 君於專勤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3-24 頁) 、L 君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本院卷第25頁)、原告之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本院卷第30頁)、桃園市政府外籍勞 工業務檢查表(本院卷第20頁)、查獲之現場病房相片多張 (本院卷第27頁)、原告所提張志高之名片1 紙(本院卷第 28頁)等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則參酌 前述原告所稱其當時所處桃療隔離病房內原本即已有五位外 勞在看護其他病人,又依桃療清潔人員與病房內其他外勞的 介紹,所取得之「張志高」名片上,亦明白記載「合法引進 專辦看護工、女傭、廠工」,而張志高復曾於電話中明確表 示「『安妮』是合法的」等情,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 原告於僱用L 君當時,對其行為違法性之認知應屬極為薄弱 (亦即:並無明確認知其行為係違法之惡性)。 3.依我國目前之社會現況,隨著經濟型態從農村社會轉為工商 社會之演變,及家庭結構從傳統三代同堂逐漸轉變為以小家 庭為主,因此家庭中對於老年者的照顧能力也相對減弱。又 現今醫療科技發達,一般人平均壽命因而延長,但也因而加 重及延長照顧家庭成員之負擔,加上高齡化、少子化的社會 趨勢,因此需要長期(短期亦同)照護之需求者日益增加, 照護所需的經濟上與精神、體力上之壓力亦逐漸衍生社會問 題。例如:在選擇聘僱本國看護或外國看護時,許多人因為 經濟因素考量而選擇費用較低的外國看護,然如前所述,聘 僱外籍看護必須符合相關法規,而目前申請外籍看護的審核
程序及要件均極為繁瑣、嚴格,不少有需求的家庭卻可能因 要件不符而難以申請,在經濟與現實環境之考量下,不時發 生民眾違法聘僱外籍看護之違規情形,甚至亦曾發生民眾偽 造巴氏量表之行為,以上種種其實都是凸顯國內長期以來看 護申請門檻過高的問題,也因此一直以來不時有要求放寬外 籍看護申請制度之聲浪,近來亦有建構國內完整長照體系之 建議與相關法案之立法。而在目前外籍看護申請制度及我國 長照體系未臻完備之際,對於民眾偶發之違章行為,被告機 關在作成裁罰與裁量時,更需審慎為之。
4.就本件而言,如前所述,原告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 政處罰責任,然按諸上開情節,足認原告於僱用L 君當時, 對其行為違法性之認知確屬薄弱,復考量原告係因失智之父 親強制就醫送至桃療治療後,卻突然發生失能而必須由專人 照護,然原告及家人並無能力親自照顧,值此外在環境及心 理上均處於極度慌亂之情形下,其因而依桃療院內清潔人員 及原已在隔離病房內之其他外籍看護之介紹,找到印有「合 法引進專辦看護工」名片之訴外人張志高而僱用L 君,雖事 後經查獲、查證而得知L 君為非法逃逸外勞,然如前所述, 以一般人在面臨至親家人突然失能之時,心情必然已非常焦 急、憂慮,又經醫院告知需找人看護的急迫情形下,因而產 生本件之違章行為,其僱用L 君復係出於照顧突然失能之家 人,而非出於營利或其他非法目的,是應認原告之前揭情狀 應予減輕其處罰,始為合理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之 比例原則。
5.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3 項規定:「(第1 項)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第3 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2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1/2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1/3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 。但法律或自治條 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違章 行為係其第一次觸法(就業服務法),又其聘僱外國人L 君 之目的係為照顧突然失能之父親,所獲利益非高,亦非供營 利;是本院衡酌本件個案之上開情節,認原告之違章行為應 處之罰鍰,應以5 萬元至75,000元為適當(即至多為75,000 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容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容有未洽。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本件究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前揭判決意旨及相
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