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302號
TYDA,105,交,30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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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   告 王一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禹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1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
道警交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下午4 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24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認原告有「載運危險 物品(氫氣1049)未依規定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遂 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5 年10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後,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 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8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 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據交通部路政司l05 年9 月26日路臺監字第1050410840 號書函釋,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離外 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違反前揭歸定之處罰,係依據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汽車 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緩。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違規 樣態,係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屬於申請核准行駛之 路權規定,與占用內側車道或中線車道行駛(含超車)之 違規樣態明顯不相符,應無疑義。本件原告駕駛系爭營業 貨運曳引車係依法申請臨時通行,亦獲核准行駛於國道一 號路線,實係因為超越外線之慢速車輛而違反道路安全規 定,而違規行駛中線車道超車,故應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罰,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依首揭規定,載運危物品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 其所得行駛之路段與車道,亦屬應經許可之運輸路線規制 之範圍內。而本件被上訴人依規定得行駛之路線,原則上 不包括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則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是 經許可載運危險物品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本不得行 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於上開公告之交流道前後路段 之範圍內,係例外開放其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 超車。惟此既屬例外情形,其適用範圍自應從嚴解釋,亦 即該載運危險物品之車輛,僅限於超車之目的,始得在上 開交流道前後路段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但無超車 必要時,即使在上開例外開放路段,仍不得行駛於外側車 道以外之車道」,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 第18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0 月4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905號函文表示(略以): 「…本大隊員警於本(105)年9 月1 日16時22分,在國道 一號北向224.5 至224.2 公里處,當場發現177 -HX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載運危險物品(氫氣1049) 行駛中線車道 違規案,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違規事項及地點後,始 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舉發。查據執勤員 警稱:該車行駛國道一號北向:224.5 至224.2 公里處行 駛中線車道超越前車,本大隊員警執法尚稱允當,違規事 實並無引用法條不符情事,該車違規行為屬實…」,又該 大隊所附之光碟影片時間28秒處,可見原告確有行駛於外 側車道以外車道之行為,此違規事實原告亦不爭執。(三)再者,觀諸原告所附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系 爭車輛業經申請許可裝載危險物品類別第2.1 類,有效期 間自105 年5 月27日至105 年11月26日止,行駛時間為00 時至24時止,限定運送路線為:「…六、…行經高速公路 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如遇禁行路段禁



止行駛」,是原告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其所得行駛之 路段與車道,亦屬應經許可之運輸路線規制之範圍內。而 本件原告依規定得行駛之路線,原則上不包括外側車道以 外之車道。從而,原告行駛外側車道以外車道之行為,已 不符所許可之運輸車道之規制範圍。何況,裝載危險品車 輛於高速公路違規佔用內側車道或中線車道行駛,其違規 人為汽車駕駛人,當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 1 項第2 款(本條款業已修為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舉發 汽車駕駛人,亦有交通部90年5 月10日交路90字第034445 號函釋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不得行駛於中線車道,若行駛則有違反 「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舉發機 關所引之法條應無不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 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0月4 日函文暨所附採證光碟、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 通行證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22至26頁 )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有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 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 行:…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 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 定路線、時間行駛」、「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 、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 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 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 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 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8 款、第92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交通部及內政部依上開授權修正發布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款及第2 項規定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廠商貨主運 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



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 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 間行駛。……十七、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時, 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裝載危險物品車 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 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本件原 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業經申請許可裝載危險物品類別第 2.1 類,,有效期間自105 年5 月27日至105 年11月26日 止,行駛時間為00時至24時止,限定運送路線為:「一、 國道1 號基隆端交流道至高雄端交流道。…六、備註:… 行駛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如 遇禁行路段禁止行駛」,此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首揭規定,載運危險 物品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其所得行駛之路段與車道 ,亦屬應經許可之運輸路線規制之範圍內,是本件原告依 規定得行駛之路線,原則上不包括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四)又按「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 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 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亦公告特殊車輛管制資訊:「裝載危險 物品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外,應行駛外側 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另自97年7 月1 日起,危險物品 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 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實施範圍為現交流道出口前之出口 預告『右線』標誌(設於減速車道起點上游約1 公里處) 至入口第1 組速限標誌(設於加速道終點下游約400 公尺 處)之路段部分」,是經許可載運危險物品之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時,本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於上開 公告之交流道前後路段之範圍內,係例外開放其得暫時利 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車。惟此既屬例外情形,其適用 範圍自應從嚴解釋,亦即該載運危險物品之車輛,僅限於 超車之目的,始得在上開交流道前後路段行駛於外側車道 以外之車道,但無超車必要時,即使在上開例外開放路段 ,仍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再者,此例外開放 之路段,明定以入口第1 組速限標誌(設於加速道終點下 游約400 公尺處)為終點,為駕駛人應已知悉之事實,在



該終點之前自應及時回到外側車道,尚與行車間臨時發生 狀況而需有合理反應時間之情形不同。
(五)經查,觀諸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務警察大隊105 年6 月22日函文表示(略以):「…四 、本大隊員警於本(105) 年9 月1 日16時22分,在國道一 號北向224.5 至224.2 公里處,當場發現177 -HX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載運危險物品(氫氣1049) 行駛中線車道違 規案,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違規事項及地點後,始製 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舉發」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正反面),再參以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公開行 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違規員警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其 內容(略以):「錄影時間105 年9 月1 日下午4 時18分 時,於國道一號北上224 公里處,晝面顯示原告駕駛177 -HX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三線車道的中線車道,原告 約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4 時18分9 秒時,超越最外側車 道的另一部連結曳引車,約於4 時18分41秒許,警察攔停 原告的車輛,要原告靠邊停車。約於4 時19分17秒許,舉 發員警將原告的車輛攔停於路邊」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及舉發機關函文所述,可見原 告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即行駛於中線車道上,直至員警開始 攔停原告車輛時(錄影時間:4 時18分41秒),原告仍是 行駛於中線車道上,期間雖原告車輛有超越最外側車道上 之另一部聯結曳引車,惟原告於超車後並未再回到外側車 道上行駛,且其所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時間,長達41秒之久 ,顯非僅是為了超車目的而臨時行駛於中線車道,況員警 所舉發之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南向224 公里處)亦非是 交流道前後1 公里之處。綜上,應可確認原告確有行駛在 中線車道處,且違規處確非在交流道附近,縱使原告係為 超車而行駛於中線車道,然上開中線超車處,亦非在上開 准許例外行走高速公路中線藉以超車之範圍內。(六)至原告表示其所違規之事實既是違規超車,即應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罰等語。惟 查,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縱使原告認為其駕駛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然本件原告之違規行 為,其時間及地點均屬相同,並有系爭舉發通知書、裁決 書在卷可考,若原告之駕駛行為同時符合「裝載危險物品 未依規定路線行駛」及「違規超車」等規定,亦核屬一行



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之規定,被告依上揭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 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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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