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87號
TYDA,105,交,28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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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7號
原   告 謝忠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禹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
道警交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26.4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認原告有「載運 危險物品(三氟化氮2451)行駛同向三線道之中線車道」之 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8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後,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 確後,認原告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 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8 款及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 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原告事實上是違規超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違規樣態(即未依規定路線行 駛,而違規佔用內側車道或中線車道行駛,含超車),顯不 相符,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 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 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 路警察機關。』本件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業經申請 許可裝載危險物品類別第3 類、第5.1 類及第6.1 類,有 效期間自101 年12月17日至102 年6 月16日止,行駛時間 為00時至24時止(國道3 號汐止系統以北通行時段限於09 -16 ),限定運送路線為:『一、國道1 號基隆端至高雄 端……十、行駛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如遇禁行路段禁止行駛。』有申請書、運送計劃 書、臨時通行證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載運危險物品 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其所得行駛之路段與車道,亦 屬應經許可之運輸路線規制之範圍內。而本件被上訴人依 規定得行駛之路線,原則上不包括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 則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105 年8 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745號函文表示 (略以):「…本大隊員警於本(105)年7 月25日7 時50 分,在國道一號南向226.4 公里處,當場發現HAB -212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危險物品(三氟化氮2451) 行駛 中線車道違規案,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違規事項及地 點後,始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舉發。查 據執勤員警稱:該車行駛國道一號南向226.4 公里處行駛 中線車道超越前車,本大隊員警執法尚稱允當,違規事實 並無引用法條不符情事,該車違規行為屬實…」等語。(三)觀諸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附影像,錄影晝面於1 分30秒處 拉進鏡頭,見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於1 分36秒後始 變換至外線車道,可知確有違規之情,原告亦不爭論。何 況,裝載危險品車輛於高速公路違規佔用內側車道或中線 車道行駛,其違規人為汽車駕駛人,當爰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本條款業已修為第30條第 1 項第8 款)舉發汽車駕駛人,亦有交通部90年5 月10日 交路90字第034445號函釋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不得行駛於中線車道,若行駛則有違反 「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舉發機 關所引之法條應無不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 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8 月25日函文暨所附採證光碟、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 通行證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第9 頁、第21至 22頁、第31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有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 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 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八、裝 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 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 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 明文。又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 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 第1 項第17款亦有明文。
(四)次按裝載危險物品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外 ,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另自97年7 月1 日 起,危險物品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後路段,得暫時 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實施範圍為現交流道 出口前之出口預告「右線」標誌(設於減速車道起點上游 約1 公里處)至入口第1 組速限標誌(設於加速道終點下 游約400 公尺處)之路段部分,有特殊車輛管制資訊1 份 附本院卷可參。是以,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 雖裝載危險物品,本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然 若於上開規定之交流道前後路段之範圍內,則得例外行走 之。
(五)經查,觀諸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務警察大隊105 年6 月22日函文表示(略以):「…四 、本大隊員警於105 年7 月25日7 時50分,在國道一號南 向226.4 公里處,當場發現HAB -212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載運危險物品(三氟化氮2451)行駛中線車道違規案, 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違規事項及地點後,始製填公警 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舉發。查據執勤員警稱:該 車行駛國道一號南向226.4 公里處行駛中線車道超越前車 ,本大隊員警執法尚稱允當,違規事實並無引用法條不符 情事,該車違規行為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 面),再參以本院於106 年2 月13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勘驗違規員警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 :「錄影晝面時間顯示1 分30秒時警察巡邏車的監視鏡頭



拉近鏡頭看見,原告的車輛HAB -212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的中線車道,於1 分36秒時,變換至 外線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 內容及舉發機關函文所述,可見原告於舉發當時確係駕駛 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且其所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時間,亦 長達6 秒以上之久,顯非僅是為了超車目的而臨時行駛於 中線車道,況員警所舉發之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南向22 6.4 公里處)並非係交流道前後1 公里之處。綜上,應可 確認原告確有行駛在中線車道處,且違規處確非在交流道 附近,縱使原告係為超車而行駛於中線車道,然上開中線 超車處,亦非在上開准許例外行走高速公路中線藉以超車 之範圍內。
(六)至原告表示其所違規之事實既是違規超車,即應依具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罰等語。惟 查,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縱使原告認為其駕駛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然本件原告之違規行 為,其時間及地點均屬相同,並有系爭舉發通知書、裁決 書在卷可考,若原告之駕駛行為同時符合「裝載危險物品 未依規定路線行駛」及「違規超車」等規定,亦核屬一行 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之規定,被告依上揭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 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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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