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6號
原 告 何之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3 日
桃交裁罰字第51-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
道警交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38.7 至139.9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警員認原 告有「危險物品專用載運車輛(六氟化硫1080)非交流道區 ,利用中線車道超越車輛」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6 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後,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 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0條第1 項第8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 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 原告所違規之事實既是違規超車,理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裁罰,此亦有被告裁罰案例可循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6 月22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442號函復略謂:「…二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17款:『車輛裝 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特殊車輛管制 資訊:『97年7 月1 日起,危險物品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交 流道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前揭實施範圍,為現有交流道出口前之出口預告右線標 誌(設於減速車道起點上游約1 公里處)至入口第1 組速 限標誌( 設於加速車道終點下游約400 公尺處)之路段』 三、查執勤警員於國道3 號南向138. 7公里至139. 9公里 處,發現旨揭車裝載危險物品行駛中線車道,依法示警停 車受檢,經告知違規事實後始依法舉發。四、惟陳述書稱 「為申訴違規事實與引用條例不符」1 節,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裝載危險物品… 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規定,依違規事實所引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不符,而陳述書所述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7 款,意指一般車輛之違規 。該車為裝載危險物品之特殊車輛,所引用之違規法條與 一般車輛有所區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二)又交通部90年5 月10日交路90字第034445號函示,裝載危 險品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佔用內側或中線車道行駛,其 違規人為汽車駕駛人,當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 條第1 項第2 款(本條款業已修訂為第30條第1 項第8 款 )舉發汽車駕駛人,並於有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情事時依同 條第2 項歸責汽車所有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系爭車輛確 實有裝載危險物品行駛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之事實,被告依 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 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6 月22日函文、 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90年5 月10日交路九十 字第034445號函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危險物 品運送管制事項、「研商載運危險物品車輛於高速公路利 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相關處罰會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105 年9 月29日函文、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等資
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2頁、第36至42頁、 第49 至50 頁、第55至56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有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 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 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八、裝 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 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 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 明文。又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 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 第1 項第17款亦有明文。
(四)次按裝載危險物品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外 ,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另自97年7 月1 日 起,危險物品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後路段,得暫時 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實施範圍為現交流道 出口前之出口預告「右線」標誌(設於減速車道起點上游 約1 公里處)至入口第1 組速限標誌(設於加速道終點下 游約400 公尺處)之路段部分,有特殊車輛管制資訊1 份 附本院卷可參。是以,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 雖裝載危險物品,本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然 若於上開規定之交流道前後路段之範圍內,則得例外行走 之。
(五)經查,觀諸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務警察大隊105 年6 月22日函文表示(略以):「…三 、查執勤警員於國道3 號南向138.7 公里至139.9 公里處 ,發現旨揭車裝載危險物品行駛中線車道,依法示警停車 受檢,經告知違規事實後始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再參以本院於106 年1 月3 日公開行準備程 序時,當庭勘驗違規員警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其內容( 略以):「一、錄影時間顯示105 年5 月19日9 時33分3 秒許,原告駕駛815 -W6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 下138.7 公里處,從最外側車道切到於中線車道行駛。二 、直到9 時33分58秒時超越最外側的黃色小貨車,並且於 9 時34分8 秒時切換至最外側車道行駛。三、自33分3 秒 到33分57秒都行駛在中線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反 面)。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及舉發機關函文所述,可見原告 於舉發當時確係駕駛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且其所行駛於 中線車道之時間,亦長達54秒之久,顯非僅是為了超車目
的而臨時行駛於中線車道,況員警所舉發之違規地點(即 國道三號南向138.2 至139.9 公里)已超過交流道1 公里 後。綜上,應可確認原告確有行駛在中線車道處,且違規 處確非在交流道附近,縱使原告係為超車而行駛於中線車 道,然上開中線超車處,亦非在上開准許例外行走高速公 路中線藉以超車之範圍內。
(六)至原告表示其所違規之事實既是違規超車,即應依具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罰等語。惟 查,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縱使原告認為其駕駛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然本件原告之違規行 為,其時間及地點均屬相同,並有系爭舉發通知書、裁決 書在卷可考,若原告之駕駛行為同時符合「裝載危險物品 未依規定路線行駛」及「違規超車」等規定,亦核屬一行 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之規定,被告依上揭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 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