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張彩紅
輔 佐 人 曾佳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3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本件原告設住所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 有其起訴狀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自得由本院管轄。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14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 號高 速公路南下47.2公里處,因與訴外人彭富偉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車輛、許永慶所駕駛車號000-00車輛,及陳建欽所駕 駛9N-8331 號車輛,暨陳明德所駕駛車號0000-0 0等車號之 四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員警認為原告所 駕駛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肇事」之違規為肇 事因素之一,遂掣發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 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製發上開裁決 書,以原告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3,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
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方 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所謂驟然,係指無任何徵兆而突然為 之,使他人措手不及。又所謂安全距離與間隔,規範目的乃 為使用路人遵守行車規定,促進行車安全。按同規則第6 條 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前後二車之行車安 全距離,於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 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㈡原告於上揭時間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47.2公里,欲前 往南崁交流道,而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出至最外側車道,原告 於變換車道時,已預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並確認與前後車輛均 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至少達35公尺)時始變換車道。如以最 高標準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限速100 公里計算安全距離為50公 尺,原告所保持之前後車安全距離與前述管制規則相符。被 告未就事實加以審酌及逕行認定原告未依規定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並裁罰,顯無理由。
㈢且原告行駛之路段並非不得變換車道之處,該處有虛線,又 非一次切換數個車道或違規行駛路肩,行駛速度亦未超過該 路段最高速限100 公里,並於提示前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 離後,方變換車道,並無導致前後方車輛措手不及之虞。且 當時另有事故發生於南崁交流道匝道口,致於南下所有車輛 均被動減速,而本件另一關係車輛KJ-329號車(按係彭富偉 駕駛)於原告依規定變換車道後過約8 秒,仍未因原告與其 他車輛減速而降低其速度以保持安全距離,反而提高車速企 圖超越原告車輛及其他車輛變換車道,方釀成車禍。綜上所 述,原告既已依規定保持至少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並合法 變換車道,且已行駛於該車道至少8 秒,該關係車輛本應依 規定減速保持安全距離方得變換車道或超車,卻未注意前方 車況而加速行駛,方致使車禍發生。故本件原告並無違規, 被告所為原處分無非係以關係人之警詢筆錄為依據,然卻未 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逕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 認事用法均有錯誤。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1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第33條第1 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法 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則第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 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 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復按,「於高速公路 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危險性,亦係屬 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處罰等語」,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 函釋參照。末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前段、第11條、第18條……,該管制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 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觀其內容亦無牴觸母法之規 定,確得適用於本案。故依該規定可知,原告如欲變換車道 ,除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應與前、後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變換之。即至少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 變換過程中,系爭車輛之車身之平行位置不應與前、後車輛 之車身重疊,即系爭車輛之車身最前端應位於前車車尾最末 端之後、系爭車輛之車尾最末端應位於後車車身最前端之前 ,於此範圍內始適合進行變換車道(包括車身跨越車道線進 入欲變換之車道內之過程),始不致於變換過程中,侵害前 、後車之路權及與前、後車輛發生碰撞,並應視車速拉大與 前、後車間之距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 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4 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1355號函表示:「有關5385-T X 號車於105 年2 月17日14時25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47.2 公里處與KJ-329、068-YV、9N-8331 、9661-ZT 號車等4 車 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故依各 造筆錄、行車影像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5385-TX 號車變換 車道或方向不當致肇事。」。
㈣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係指直行車 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是原告車輛於變換
車道時,除應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亦應注意是否 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換言之,縱在變換車道之 過程中發生直行車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然仍係變換車 道之車輛違反「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 距離」之規定。更遑論安全距離應由二車之行車速度判斷是 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即 應先讓直行車輛先行後再行變換車道,始符前揭規定之意旨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 駛之時,即應有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無庸置 疑。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6 項、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 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 舉發機關當場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被告認定上開違規屬 實,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乙節,有舉發 機關105 年4 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1355號函、採證 光碟及採證照片暨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回執等在卷可 稽。惟原告主張伊變換車道時,已保持安全距離並無違規云 云,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變換車道時,是否有遵守相關交通 法令規定。
㈣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光碟之系爭(5385-TX )車輛前 後行車記錄器錄影(見本院卷第82頁證物袋內光碟),其內 容如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當時為雨天, 原告系爭車輛雨刷不斷撥動,原告於變換至最外側之出口車 道前(按該路段為四線道),系爭車輛與068-YV之前車輛( 許永慶駕駛)距離原約有5 至6 部車身,且出口車道前方早 已形成車陣,車流較大。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後方 之KJ-329號曳引車(彭富偉駕駛)行駛速度相當快,於原告 系爭車輛變換至出口車道時(即變換至第四車道),原告系 爭車輛並未與068-YV號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該KJ-329曳引 車並未煞車減速,反而是向中線車道高速切入,旋即失控又 向出口車道偏去,撞上068-YV號車輛之前車左側,後方其他 大貨車、聯結車見狀才紛紛煞車自旁繞行」;本院復勘驗同
上光碟內由彭富偉駕駛之KJ-329號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其內容為:「KJ-329號曳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即第三車道 ),而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即第二車道),原保 持與曳引車相當之安全距離,惟原告系爭車輛旋即向右切出 至第三車道,並持續閃爍右側方向燈並欲再切出至出口車道 (即第四車道),然因出口車道車流壅塞,原告系爭車輛並 未確實掌握變換車道之時機,故而在變換為外側車道(第四 車道)前驟然煞車減速,擬切入出口車道(第四車道)。而 KJ-329號曳引車對於原告系爭車輛突然減速,並未隨之減速 ,而係向中線車道切入以閃避對系爭車輛追撞。不料切至中 線車道未至一半,有另一灰色自小客車於中線車道上高速直 行通過,曳引車為避免與該車發生擦撞,旋即緊急向右切回 外側車道意圖導正車身,然因車身較重加上天雨路滑,因而 失控撞擊位於出口車道之068-YV之小貨車(許永慶駕駛)」 。綜上勘驗光碟結果,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擬變換至出口 車道時,並未充分注意變換車道之時機,致未掌握相當之安 全距離,且原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亦自承:「(法官問:提 示本院卷第23頁及24頁,當天原告要切換到第四車道時,依 照片顯示,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有何意見?),原告答:因 為前車突然停車,所以導致我沒有辦法保持安全距離。(法 官問:尚有何其他證據調查或其他陳述?),原告答:到第 四車道確實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背面)。是本件車禍肇事之因素,雖係KJ-3 29 號曳引車 未妥善注意車前行車動態,其明知車身較重,遇天雨路滑輪 胎摩擦力更將大大減弱,卻未提早煞車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 離,而維持高速行駛之狀態下,終因未及反應致車身失控釀 成事故,造成用路人交通安全與財產之危害。然KJ-329號曳 引車之失控打滑,起因則係原告系爭車輛違犯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所致(未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法裁罰,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及記違規點數等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其訴請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