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1號
TYDV,106,重訴,2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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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複 代理人 卓卿就
      李維華
被   告 凌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新烝
被   告 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 專用)一般條款第23條以及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第24 條均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凌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凌智公司)前為購 置廠房及購料需要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邀同被告魏新烝吳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資本性支出貸款新 臺幣1500萬元(帳號:121155003934號),並簽訂放款借據 (定期方式專用),借款期限定為15年(105 年1 月20日至 120 年1 月20日),一次撥貸,自撥款後本金分180 期,10 5 年2 月20日為第1 期,嗣後每滿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 攤還,利息每月繳付1 次,利息按週年利率2.115 %計算, 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加計加碼週年利率1.00%訂定,如原告2 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115 %)加上 開個別加碼週年利率計算【下稱系爭資本性支出貸款】。( 二)進口融資美金45.6萬元或等值其他外幣(不逾新臺幣15 00萬元)(帳號:121100102179號、121101101532號),並 簽訂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借款期限定為1 年(105 年1 月20日至106 年1 月20日),於期限內循環動用本貸款 ,並約定有動用方式、借用期限、償還辦法、利息及違約金 計收等,其中外幣美金利息3.40%係按原告墊撥日起牌告外 幣遠期信用狀利率(美金6.35%)減2.95%固定計算、人民 幣利息4.30%係按原告墊撥日起牌告外幣遠期信用狀利率( 人民幣5.80%)減1.5 %固定計算【下稱系爭進口融資外幣 借款】。又被告凌智公司借用後,關於系爭進口融資外幣借 款部分,本應於105 年12月13日還款人民幣19萬8000元未能 償還,且105 年12月20日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依兩造簽訂 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以及放款 借據(進口融資專用)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均約定「甲方( 即被告凌智公司)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任何1 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 方得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用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故系爭資本性支出貸款及系爭進口融 資外幣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凌智公司簽發之票據截 至106 年1 月3 日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註記之情事有19張 、金額計新臺幣2999萬4700元,且於106 年1 月6 日經臺灣 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財務急遽惡化,原告派員於 105 年12月19日勘訪被告凌智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0 弄00號之營業處所,卻因鐵門深鎖不獲會晤負責 人,且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寄信通知被告凌智公司上開龍 潭營業處所,亦經郵局以「公司歇業」無人收信而退回,原 告乃於106 年1 月3 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故依兩造簽訂 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5 條第2 項以及放款借據( 進口融資專用)第6 條第2 項均約定「甲方(即被告凌智公 司)對乙方(即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 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 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該合 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 個月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 )固定計算」,除尚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外,尚應加計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且被告魏新烝吳淑慧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定期 方式專用)影本、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影本、臺灣票 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經公告為拒絕往 來戶清單影本、臺灣銀行授信戶勘訪報告書及勘訪相片4 張 之影本、郵局退回信封影本、視為全部到期通知函影本、放 款全部查詢單3 紙、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 呆帳查詢 單各1 紙、臺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新臺幣存(放)款 牌告利率、外幣遠期信用狀牌告利率(各幣別)利率資料美 金計人民幣各1 紙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5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
│編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擔保金 │
│ │ ├───────┬────┼───────┬─────┤ │
│ │ │ 起 迄 日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 │利率 │ │
├──┼──────┼───────┼────┼───────┼─────┼──────┤
│1 │新臺幣 │105 年11月20日│2.115% │105 年12月20日│逾期6 個月│新臺幣 │
│ │1416萬6660元│ 至 │ │ 至 │以內者,按│472 萬2220元│
│ │ │106 年1 月2 日│ │106 年1 月2 日│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 │
│ │ │106 年1 月3 日│3.115% │106 年1 月3 日│過6 個月者│ │
│ │ │ 至 │ │ 至 │,按左列利│ │
│ │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率20%計算│ │
├──┼──────┼───────┼────┼───────┼─────┼──────┤
│2-1 │美金 │105 年11月20日│3.4% │105 年12月20日│逾期6 個月│美金 │
│ │3 萬30元 │ 至 │ │ 至 │以內者,按│1萬10元 │
│ │ │106 年1 月2 日│ │106 年1 月2 日│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 │
│ │ │106 年1 月3 日│4.4% │106 年1 月3 日│過6 個月者│ │
│ │ │ 至 │ │ 至 │,按左列利│ │
│ │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率20%計算│ │
├──┼──────┼───────┼────┼───────┼─────┼──────┤
│2-2 │美金 │105 年11月20日│3.4% │105 年12月20日│逾期6 個月│美金 │
│ │7 萬70元 │ 至 │ │ 至 │以內者,按│2 萬3357元 │
│ │ │106 年1 月2 日│ │106 年1 月2 日│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 │
│ │ │106 年1 月3 日│4.4% │106 年1 月3 日│過6 個月者│ │
│ │ │ 至 │ │ 至 │,按左列利│ │
│ │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率20%計算│ │
├──┼──────┼───────┼────┼───────┼─────┼──────┤
│2-3 │人民幣 │105 年11月20日│4.3% │105 年12月20日│逾期6 個月│人民幣 │
│ │67萬9680元 │ 至 │ │ 至 │以內者,按│22萬6560元 │
│ │ │106 年1 月2 日│ │106 年1 月2 日│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 │
│ │ │106 年1 月3 日│5.3% │106 年1 月3 日│過6 個月者│ │
│ │ │ 至 │ │ 至 │,按左列利│ │
│ │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率20%計算│ │
├──┼──────┼───────┼────┼───────┼─────┼──────┤
│2-4 │人民幣 │105 年11月20日│4.4% │105 年12月20日│逾期6 個月│人民幣 │
│ │158 萬5920元│ 至 │ │ 至 │以內者,按│52萬8640元 │
│ │ │106 年1 月2 日│ │106 年1 月2 日│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 │
│ │ │106 年1 月3 日│5.3% │106 年1 月3 日│過6 個月者│ │
│ │ │ 至 │ │ 至 │,按左列利│ │
│ │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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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