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4號
TYDV,106,訴,154,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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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簡文發
被   告 玖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海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吳思成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
度審交訴字第21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3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5 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 萬6,551 元,及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暨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6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被害人簡阿吉之子,104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被告所僱用員工黃建華為將相機交予公司同事,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 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段988 號前附近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簡阿吉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之同向車 道路旁起步後迴轉至對向車道,黃建華見狀煞避不及,因而 與簡阿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簡阿吉頭胸部鈍挫傷 等處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6 月22日)上午10時2 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受有喪葬費50萬6, 551 元、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黃建華過失肇禍,被告依



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 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黃建華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以及 原告因簡阿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50萬6,551 元等節,並不 爭執,惟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簡阿吉亦與有過失,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建華係被告玖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㈡、黃建華於104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 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988 號前時,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速,以致與甫自該處路邊起步欲迴轉之被害人簡阿吉 所騎乘之機車N5M-956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㈢、簡阿吉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 胸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後,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 竭,於104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2 分許不治死亡。㈣、黃建華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 該院以105 年度交上字第233 號駁回上訴。㈤、原告為簡阿吉之子,因簡阿吉死亡而支出殯葬費50萬6,551 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 度請上字第249 號上訴書、本院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並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建華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見相驗卷第12頁),且為道路之使用者,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現場路段速限為40公里、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 見相驗卷第22頁),足認黃建華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黃建華於刑案警詢、偵訊時,先後自承:當時車速大 約60公里左右,行經肇事地點時,看見對方由路邊向左迴轉 往大溪方向,發現對方時只距離10公尺,伊馬上往內側車道 閃避並踩煞車,但來不及,還是在內側車道發生事故等語( 見相驗卷第6 頁、第38頁),顯見黃建華在行經速限40公里 之肇事路段時,因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待發現與其同向右前方從路旁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 道之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因一時煞避不及以致兩 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傷重不治。黃建華顯已 違反上開交通規定之駕駛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又本件 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同認黃建華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 口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 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50022907 號函檢送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1050 573 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53頁至第56頁 ),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相同,益徵黃建華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以致傷重不治,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黃建華之前開過失 行為,當不至引起簡阿吉死亡之結果,是黃建華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簡阿吉之死亡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黃建華因前揭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11 號刑事案件審理 後,認黃建華前揭行為,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因而判處黃建華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上訴,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 書及黃建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5 至228 頁),亦認黃建華對於簡阿吉之死亡,應 有過失,而同此認定無誤。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 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黃建華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既係為前往交付相機予被告公司之同事而駕駛汽車 ,此業據其於刑案警詢時陳明無誤(見相驗卷第6 頁),其 受被告公司之僱用而從事上開行為,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僱傭 關係,因其所為駕駛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黃建華過失侵害簡阿吉生命權,原告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殯葬費 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正當。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 ,應屬可採。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受殯葬費用支出之 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之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簡阿吉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50萬6,551 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慈瑞壇之出殯 功德壇收費證明以及包含禮儀社、紙糊店、告別式、誦經等 項目之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第76頁), 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 ),卷內且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6 年3 月24日桃民儀字第 1060005596號函附內政部委託研究報告「臺閩地區殯葬消費 行為調查研究」之台閩地區殯葬服務費用概況資料可為參酌 (見本院卷第80至224 頁),經核確屬喪葬習俗所需,金額 亦屬相當,可以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
①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 1 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 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 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驟失至親,無從再共享親情天 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又原告本身係高工夜 校畢業,出社會時原本是當學徒、做機械維修,103 年度所 得收入344,223 元、104 年度所得收入則為127,200 元,名 下有不動產7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7,495,970元;被 告為資本總額300 萬元之小型公司,103 年、104 年利息所 得各為15,161元、20,983元,黃建華則係高中肄業、從事道 路工程工作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書核閱無誤,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9 頁數),爰衡量原告、被告、黃建華之教育程度,與兩造職 業、身份、地位及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建華於警詢時陳稱:「……,行 經肇事地點時,我看見對方由路邊(與我同向)左迴轉往大 溪方向,對方左迴轉到內側車道時,與我發生交通事故」等 語(見相驗卷第6 頁),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 於簡阿吉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確係自現場內側車道開始出 現,且與黃建華所駕駛車輛留存在現場的刮地痕,復均係從 路邊斜列延伸到現場道路中央(見相驗卷第21頁),顯見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簡阿吉係從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一段由 南往北之路旁起駛,並欲自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處,迴 轉進入對向車道內時,並未注意在其後方正有黃建華所駕駛 之車輛,並禮讓黃建華優先通行後再行駛入車道迴轉,以致 遭黃建華所駕駛之汽車撞擊,則簡阿吉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 發生,應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與有過失甚明。上 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50022907 號函檢送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1050



573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審交訴卷第53頁至第56 頁)。本院審酌簡阿吉黃建華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簡阿 吉應負60% 之過失責任,黃建華則應負40% 之過失比例,經 本院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為56萬2,620 元【計算式:(50萬6,551 +90萬)×40 % =56萬2,6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 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 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查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200 萬元,既由包括原告在內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所定請求權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平 均分配,被告自得從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中扣除40萬元。至原 告固主張:今天如果是肇逃,我們還是會領到強制責任險的 賠償等語,主張不應將保險給付予以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 231 頁反面),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不符 ,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應 為162,620 元(計算式:56萬2,620 -400,000 =162,620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 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 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2月17日(見審交附民 卷第7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 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62,62 0 元,及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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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