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3號
TYDV,106,訴,153,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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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呂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淑媛與其夫袁文毅於89年間因經營豐麒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豐麒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514,000 元 供週轉,原告當時乃委託員工黃富田自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 行帳戶提領現金當場交付予被告收訖。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 ,遂將豐麒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9年10月25日、面額 為164,000 元及游定君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9年9 月15日 、面額為35萬元,且均由被告背書保證之支票2 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付原告,並以之作為借款證明之用,且約定於系 爭支票發票日屆期清償,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原告分 別於89年9 月18日、同年11月27日予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 退票而未獲兌現,嗣經催討,被告表示工程款進來後即可清 償,但至93年間,被告即避不見面,以致前開借款均未獲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 、5 、22頁),經核尚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並應自遲延日起加 計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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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