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86號
TYDV,106,補,186,201704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張威晟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傅慧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慧貞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3 ),及其上同段4390建號即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8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參照本件106年3月10日起訴前後系爭房地
鄰近大樓實價登錄之平均登錄單價(參卷附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核定系爭房地每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萬7,673
元,是系爭房地價值為846 萬9,406 元【計算式為:面積166.98
平方公尺(八層層次115.01+陽台14.36 +雨遮2.55+共有部分
35.06 )×0.3025×167,673 =846 萬9,406 元,個位數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4,8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