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黃安囡
被 告 劉信良
林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劉信良
及林詳欽就桃園市○○區○○段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6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以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桃資登字第392500號收件,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上
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此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系爭房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0 萬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
值1,121 萬1,900 元(計算式:①系爭土地106 年1 月公告土地
現值75,300元/㎡×141 ㎡=10,617,300元;②系爭建物106 年
房屋課稅現值594,600 元;③合計11,211,9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1 萬1,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3
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