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1年度,58號
MLDV,91,苗簡,58,200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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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桂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劉炎詳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三人均為甲桂林大樓住戶,詎被告均未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繳 交管理費。又依管理委員會所定之收取標準,店面部分每坪收取新台幣(下同) 二十元管理費,二至七樓以上住戶每坪收取五十元管理費,另地下室停車位管理 費每月為二百二十五元。依前開標準,被告甲○○每月應繳管理費一千八百五十 三元,其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六月止,共積欠四十六期,合計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八 元之管理費。被告乙○○每月應繳管理費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其自八十四年三月 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共積欠七十六期,合計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之管理費。 被告丁○○每月應繳管理費為八百三十七元,其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六月 止,共積欠八十八期,合計為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管理費,為此提起本訴。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並未居住於甲桂林大樓,且管理費不合理。(二)被告丁○○部分:原告所提之住戶規約,被告自始均未見到,亦未曾出席參加 會議,原告所提之住戶規約之合法性令人存疑。又原告從未盡到管理之職,被 告之住家門前幾乎全天候都被汽機車擋住,無法進出,甚至無門可入,讓被告 有有家歸不得之情形,卻要被告繳交管理費,實令被告氣結,故原告請求繳交 管理費為無理由。
(三)被告甲○○部分:住戶規約訂定時,並未通知全部住戶參與,且被告並未實際 居住於該大廈,卻依然要繳交管理費用,顯然不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甲桂林大樓住戶管 理規約、甲桂林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住戶繳交管理費一覽表、管理費收取 計算表、管理費收據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雖抗辯原告所提住戶規約之 合法性令人存疑等語置辯,然並未舉明證以推翻原告所提甲桂林大樓住戶管理規 約之合法性,又被告乙○○甲○○以其等並未實際居住於大樓,仍要繳交管理 費顯不合理等語置辯。然依甲桂林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四條規定,房屋所有權人 不論是否遷入居住或出租等情事,自交屋日起應一律支付管理費之責任,是被告 等之前開抗辯,均無足取。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甲 桂林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四條規定「房屋所有權人不論是否遷入居住或出租等情 事,自交屋日起應一律支付管理費責任」,第五條規定「管理費每期兩個月一次 繳清」,另原告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亦已制訂管理費收取標準即店面部分 每坪收取二十元管理費,二至七樓以上住戶每坪收取五十元管理費,另地下室停 車位管理費每月為二百二十五元,有原告所提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憑。是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及原告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被告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管理費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被告丁○○給付管理費 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被告甲○○應給付管理費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各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乙○○甲○○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被告丁 ○○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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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