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崔振雄
相 對 人 崔鎮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 年度 執字第1189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有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惟因其起訴狀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經本院裁定限應於受送達後3 日內加以補正,竟逾 期不補正,本院乃因其起訴不合法而以106 年度訴字第415 號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民事案卷確 認無誤。茲因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起訴不 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