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惟遭第三人王 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 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 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相 對人與黃仁杼間有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由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404 號審理在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100 年度裁全第63號民事裁定 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訴字第40 4 號卷宗屬實,堪認相對人有為拆屋還地之必要,且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審酌劉彥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常年為相對人之法律顧問, 亦有法律顧問聘書可參,且多次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 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65 號及第187 號裁定在卷可按,足認 清楚聲請人會務運作且對前揭案件十分瞭解,依前開規定, 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4 號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