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6年度,4號
TYDV,106,簡聲抗,4,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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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呂金來
相 對 人 李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
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弄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 ,因相對人所有同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地板防 水層毀損,造成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致屋內粉刷 牆面及家具受有損害,初估修復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 8 萬5,000元;又伊原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他人,該他人因前述 漏水問題嚴重已與伊終止租約,致伊受有6萬3,000元之租金 損失。詎漏水事件爆發後,相對人竟避不見面、拒接電話、 拒絕修繕,且欲將系爭4 樓房屋脫產出售,又相對人無固定 收入,其名下如汽車、存款等財產極易處分,相對人如將系 爭4 樓房屋移轉他人,相對人將陷於無資力狀態,伊日後恐 求償無門;再者,法院及伊所寄發相對人戶籍址(新竹市東 區仁愛街)之文書均遭退件,又原裁定所載地址(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經伊查證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轄下特搜大隊地 址,另原裁定所載相對人另一地址(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街) 則係第三人和記家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記公司)之登記 地址,以上足見相對人行蹤不明、極易逃匿。綜上,足徵伊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准供擔保就 相對人財產於14萬8,5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 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在相 對人財產14萬8,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伊雖曾表示欲出售系爭4 樓房屋,並 告知房客,然伊實際並未處分該房屋;縱伊有出售系爭4 樓 房屋,亦僅屬一般正常買賣,且伊名下除有系爭4 樓房屋( 價值約338萬6,572元)外,另有其他不動產、汽車、股票股 息、薪資、存款等收入,伊之財產顯無不足清償本件假扣押 債權(14 萬8,500元)之情形,且伊亦無瀕臨無資力之狀態 ;另伊現為和記公司負責人,有穩定工作收入,縱薪資甚低 ,亦不影響伊之資力;又伊現未居住於戶籍地,故以和記公 司登記址作為收受訴訟文書地址,至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地址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則為伊配偶之前服務處所,迄今未 曾申請變更,並非伊蓄意記載而有逃匿情形等語置辯,並聲 明:抗告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 ,並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 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 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 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4 樓房屋有漏水情形,造 成其所有系爭3 樓房屋之牆面及家具損壞,估計修繕費用、 租金損失共計14萬8,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漏水照片、估價單、手機簡訊截圖照片 、錄音光碟等件為證,固可認其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欲出售系爭4 樓 房屋,且極可能處分名下汽車及存款等財產,相對人復無固 定收入,恐日後求償無門云云,並提出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及 錄音光碟為證。然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僅14 萬8,500元,衡諸 常情,相對人實無可能選擇迅速賤價、出售不動產以脫產之 必要;況相對人名下除有系爭4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外, 另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薪資、股票及存款等多筆財產, 其於104 年度財產總額為807萬1,070元等節(見本院個資卷 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審卷第9 、10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所得稅清單),堪認相對人之



現存既有財產顯無不足清償抗告人於本件對相對人之請求( 14 萬8,500元),抗告人主張唯恐相對人陷於無資力、求償 無門云云,不足以採。再者,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漏水 事件發生後,拒絕修繕、避不見面、拒接電話,且行蹤不明 、逃匿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退件資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網頁資料為據。惟相對人抗辯:其係因未居住於戶籍址,故 以和記公司(其為負責人)登記地址(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街 )作為法院送達文書地址,另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地址(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為伊配偶之前服務處所地址,並無行蹤不 明、逃匿等語,亦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為釋明(見 本院卷第19頁)。查上開退回之存證信函僅足釋明相對人現 未居住於戶籍址,然相對人既為和記公司負責人,其指定以 公司登記地址作為法院文書送達地址,與常情無悖,從而, 抗告人所提前開資料亦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移住遠地或逃匿 無蹤之事實。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 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主張相對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為由,廢棄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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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記家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