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仁貞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仁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 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 年12月 4 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即本院 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66 號),於調解不成立後隨即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自105 年4 月29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認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 契約經中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等,遂於105 年9 月 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6 年1 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 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 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 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 條中段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 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
四、經查,債務人於104 年12月4 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經 本院裁定於105 年4 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 前述,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解之聲請 視為清算之聲請。觀諸債務人所提102 、103 、104 年度所 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860 元、142,547 元、60,0 79元,又債務人陳報其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 日止,受僱於喜來麗公司,所得收入計約145,407 元;繼於 104 年1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任職於私立文琳補習班, 所得收入計約28,800元,且於103 年間領有政府兒少補助共 36,000元及前配偶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給付 扶養費共104,000 元。然因債務人患有重度憂鬱症,除朋友 偶介紹打工外收入並不穩定,生活開銷入不敷出尚須仰賴父 母親予以支應等情,有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殘 障手冊、重大傷病卡及本院105 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見消債調卷第7 、1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14 頁),雖 債務人自陳於105 年7 月起任職於企管顧問公司,每月薪資 約有21,000元至22,000元等情,而可認定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固定所得收入,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即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11月止之收入,依債務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9頁
),債務人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受僱 於喜來麗公司,所得收入計約145,407 元;繼於104 年1 月 1 日起至6 月30日止,任職於私立文琳補習班,所得收入計 約28,800元,且於103 年間領有政府兒少補助共36,000元及 前配偶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給付扶養費共10 4,000 元,核與聲請人102 年、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之記載並無不符,堪以採信,是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14,207 元【計算式:145,407 +28,800+36,000+104,000 =314,207 】。至其於上開期 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業經本 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認定每月13,357元為合理之 必要支出,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320,568 元【計算式:13,357× 24=320,568 】。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 所得為314,207 元,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2 0,568 元,已無餘額,足見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五、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符合消債調例第13 3 條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予不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同 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9 至28 0 頁)。然本件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至聲請人除上開所陳情形以外,尚 有上揭條款何種事由存在而不應免責之情形,債權人既未具 體指明並為說明,是債權人空言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 定,認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並無所據。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予以債務人免責, 並懇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 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81 至282 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 。查債權人聲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 由,其情同上,無庸贅論。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 本院調閱債務人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資料及清算前兩年間至 今是否有買賣投資股票、國內外基金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284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高額壽險,並未有 高額壽險資料之記載,此有高額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另有債務人律師提出債務人
清算前兩年間至今並無買賣投資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情之陳 報狀可稽,堪認債務人確無投保高額保險及債權人所指摘之 投資行為等。
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除本行信用卡消費外, 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顯示債務人未 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 速擴張,終至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已不符 不免責之規定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85 頁)。查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消費奢侈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相關消費 明細,且參諸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其等利息起算日均發生 在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堪認債務人所生清算之原因並非 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生,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年僅49歲正值壯年,仍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 工退休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 當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予以免責(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286 頁)。惟查,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 人現雖為49歲,仍有工作能力,然債務人患有重度憂鬱症等 疾病,其是否能持續穩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況債權 人未考諸聲請人之現時之經濟收入,或提出可資調查之事證 ,空言聲請人無不能清償之虞及仍有清償能力而應不予免責 等語,已屬臆測之詞,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14日保國一字第1051008213 0 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 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之效果 ,即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免責,按前開函釋,本局未受清償 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請依 法審理,本局未便同意(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89 頁)。然查 債權人既未具體指明並為說明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 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而認債務人不應免 責云云,並無所據。
㈦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普通債權人至今並未獲 分配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無清算財團可供分配,尚不及消債 條例第142 規定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所有債權 人有失公允,故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6 -27 頁)。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固為消債條例
第142 條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係以法院已裁定債務人 不予免責或撤銷免責後,債務人聲請免責時始有適用,而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是否應予免責,與消 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所適用之情形不同,債權人以債務人應 於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以上後再行聲請免責云云, 適用法規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㈧此外,參其餘債權人並未提出陳報書狀,亦未指出債務人有 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 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