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69號
TYDV,106,消債更,69,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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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眞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無法清償,且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調解期日所提還款 方案金額加計資產公司之債權部分,已超出其可負擔之能力 ,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 )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 年12月12日具 狀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 第451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係助學貸款保證債務不納入調解程序外,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於調解期日委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對 外債權本金1,389,830 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期清償7, 722 元;另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 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分別 陳報債權金額為391,685 元、2,169,616 元,且摩根聯邦資



產公司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及利率條件,良京 公司則以倘聲請人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其願意 比照調解內容辦理。因雙方就前開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薪資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6 年1 月13日民事補正狀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9 至23頁、第65至 70頁、第80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 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聲請人到庭陳明其名下除與2 名子女之商業保單外, 別無其他財產,且任職於欣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檢驗人 員之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含加班費及獎金),需視獎 金之高低而有不同,且因政府政策關係,日後可能減少,並 有1 個月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約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乙 節,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66至68頁 );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列計有水電費2,500 元 、交通費2,000 元、膳食費5,000 元、電話費3,500 元(含 網路部分)、有線電視收視費1,300 元(嗣改稱此部分係誤 載,應為1 期3 個月,故每月約433 元)、子女扶養費及醫 療費8,500 元,以上合計21,933元,並陳稱其與婆婆、配偶 、子女共同居住,因配偶無業,及未成年子女江宇婕罹患疾 病,無法就學,故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江宇婕之扶養費及醫藥 費等語,並有診斷證明書、最近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字卷第27、69、70頁 ,本院卷第8 至10頁),本院考量依江宇婕之身心狀況,所 需照料遠較一般人為高,故准予聲請人提列此部分子女扶養 費及醫費用數額;至於上開其餘支出項目費用,經核未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3,692元,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 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 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 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全數准予提列。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 入約35,000元,用以支應必要支出費用21,933元後,可供清 償之餘額雖有13,067元(35,000-21,933),惟聲請人之清 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減少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



低,且仍然不足繳納由台新銀行提供月付7,722 元,及摩根 聯邦資產公司、良京公司皆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 後之還款金額2,176 元(391,685 元÷180 期=2,176 元) 、12,053元(2,169,616 元÷180 期=12,053元),合計21 ,951元(7,722 +2,176 +12,053=21,951),故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4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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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