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士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士奇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 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 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天天天藍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9,660元,名下 除有保險契約3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831,979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5 年12月16日間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70 號),因與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 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母親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95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 月10日起,分108 期 ,按月繳納17207 元,然因聲請人前配偶懷孕即將臨盆, 故無法協助負擔家庭開銷,以斯時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性支 出後,顯無力負擔協商月付金致於95年12月間毀諾,此有
消債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106 年 3 月17日陳報狀、95年4 月12日簽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劃等件附卷可證(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70 號 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 、13至17頁;本院106 年度消債 更字第42號卷第5 、7 至9 頁),且查聲請人提出全戶戶 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12頁),聲請人長男出生日期為95 年6 月12日,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係因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 之程序要件。嗣於105 年12月16日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70 號),因與台新銀行意 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消債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1 至2 、112 至113 、118 至119 頁),並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70 號卷 宗屬實,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 額為3,117,182 元(見消債調卷第116 至117 頁),非金 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79,899 元(計算式:193,772 +186, 127 =379,899 ,見消債調卷第112 頁),本院認應以前 述總和3,497,081 元(計算式:3,117,182 +379,899 = 3,497,081 )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保險契約3 份外 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要保書(見消債調卷第3 、26、 112 頁背面,消債更卷第28至33頁)為證,然查聲請人提 出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消債調卷第22 至25頁、消債更卷第18至21頁),聲請人尚有存款9,641 元,應予列計。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 ),其2 年間收入皆為0 元,另依聲請人自承其現任職天 天天藍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 約47,66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還款計畫書、本 院調解筆錄、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薪資明細表、薪資 轉帳存摺內頁(見消債調卷第3 、59、112 頁背面,消債 更卷第10至21頁)為憑,核與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投保薪資(見消債調卷第21頁)大致相符,故本院
認暫以47,66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39,000元(包括:房租費10,000元、膳食費6,000 元、 交通費3,000 元、電話費1,500 元、日用雜支費2,000 元 、水電瓦斯費1,500 元、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 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5,000 元)。其中,房租費部分, 無非以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房租單據(見消債調 卷第32頁,消債更卷第25頁)為其論據,但查該契約書及 繳款單據內容,每月房租費應為6,000 元,得否執為認定 聲請人須每月支付房租費10,000元之依據,不無疑問,聲 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故本院認聲請人房租費以 6,000 元為度,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電話費部分,聲 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電話費應酌減至500 元;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 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1,000 元;膳 食費、日用雜支費、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 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 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酌減 至8,000 元;聲請人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 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補習班繳費收據(見消債調卷第12、 30至31頁、消債更卷第22至24頁)為憑,然因未成年子女 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 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 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 度(計算式:13,692×0.7 =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之前配偶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亦有扶養 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 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4, 792 元(計算式:9,584 2 =4,792 ),逾此部分即屬 不能准許。至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業據提出其母親身 心障礙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戶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34至45頁)為證,其母親名 下雖有汽車2 輛,然於103 至104 年無所得收入,每月僅 領取身障補助4,700 元,足見聲請人之母確實有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加計聲請人共3 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為25,292元(計算式:6,000 +500 +1,000 +8,
000 +4,792 +5,000 =25,292元)(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 22,368元(計算式:47,660元-25,292元=22,368元)可 供清償,其債務總額3,497,081 元,聲請人名下有保險契 約3 份、存款9,641 元,縱計入其保險契約剩餘保單價值 ,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1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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