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葉宗銘即葉祐竹即葉憲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原審所命需補正之資料繁多,且有關 育兒津貼證明需待公所回函後方能一併陳報,並非故意拖延 時間,詎原審逕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 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 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 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90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 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 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 ,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是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性質上屬於終結更生程序之裁定, 且不經言詞辯論,則依前揭規定,該裁定自應於公告或送達 後即發生羈束力。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審核其檢附之資料尚有未足 ,有命補正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裁定所列之事項(見原審卷第 6 頁),嗣該裁定於106 年2 月2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抗告人於收受前開 裁定後未能依限補正,原審乃於106 年3 月17日以抗告人未 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9頁) ,並於106 年3 月20日公告裁判主文在案,亦有主文公告證 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駁回裁
定已於106 年3 月20日公告主文後即生羈束之效力。然抗告 人遲至106 年3 月28日具狀提起抗告時始檢附相關資料到院 ,有民事抗告狀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21頁 ),顯已逾越前開補正期限甚明,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予 補正為由,駁回其更生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 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未為補正相關資料為由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抗告人如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要件者,仍得再 次檢具相關事證另行具狀提出聲請,自不影響其聲請更生之 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