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袁子禾(原名:袁淑芬)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11月間雖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斯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尚未施行,伊僅得依薪資收入狀況選擇有利於原約定還 款方式成立分期清償方案,縱伊就協商條件無力負擔或甚為 窘迫可得預見,仍係當時唯一選擇。而伊於協商成立前之95 年10月間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1,100元至24,000元, 債權銀行顯未將伊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列入考量,僅係以銀 行公會給予最長180 期方式換算每月清償金額,伊別無其他 程序選擇權,僅能接受。又實務上因薪資所得經債權人強制 執行而遭雇主以無理由方式予以去職之情形多有所在,原裁 定不得逕認伊毀諾係因未事先考量即頻繁更換工作,顯未諳 社會現實致無法履行而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 定,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 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 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 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 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 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債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 審查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並未就不可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且基於消債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將 背負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若債務人存在有 履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即 應從寬解釋,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及10 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 號意見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20 期,利率8. 88% ,自95年11月起,每月10日清償9,789 元,抗告人最後 繳款日為95年12月,累計繳款金額11,789元,於95年12月25 日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105 年9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抗告人95年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6 頁)。嗣抗告人聲請清算,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必要生活支出相關單據或憑 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至30頁)。則抗 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而毀諾,則其聲請清 算,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於95年11月協商成立前更換之數份 工作皆僅任職數天並無收入,且協商成立後因發生車禍,造 成車損而增加修車費用8 萬餘元,及協商成立時之新職則薪 資減少,確實已無能力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等語。再查,依 卷附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 原審卷第7 頁),抗告人於95年9 月13日自投保單位力韡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後,依序投保在薰遊股份有限公司、益群有 限公司、欣裕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僅2 、3 天隨即離職 ,工作變動情形明顯頻繁,堪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前工作狀 況並不穩定;又抗告人在95年11月8 日起即協商成立後已於 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本院雖
無從依此數額認定有抗告人所陳稱係因新職之薪資驟減而有 無力履約情事,惟抗告人於在職期間之同年12月間因發生車 禍事故而受有車損80,9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損修復費用 相關文件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5、66頁),且該受損汽車 於104 年6 月10日過戶予第三人前係登記為抗告人名下所有 ,此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3 月28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61148號函暨檢附汽車車籍、異動 歷史查詢單及過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工作並不穩定 ,客觀上已入不敷出,甚至在協商成立後,於95年12月間因 遭逢車禍導致汽車受損,因而增加維修費用,故僅繳款至95 年12月,堪認抗告人並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且系爭車 禍事故縱然非抗告人個人因素所致,而係因他人之故意或過 失造成抗告人之損失,亦難期待抗告人能即時獲得賠償,故 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
㈢承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始終未就無法履行協商還款方案 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即遽認其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毀諾,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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